文书内容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14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仕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昆明振智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昆石高速公路**关K0+600米处。
法人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45619-5。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曲靖市罗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8576-8。
委托代理人***,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振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一、由**、昆明振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287.29元,其中医疗费32507.2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9432元(2776元/月÷30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振智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在执行工作任务,我愿意与被告振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质证阶段在发表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1209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振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诉求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我公司愿意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是我公司的工作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振智公司的云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超过总赔偿额的70%。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站的费用是否合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
案件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驾驶云A×××××号小型面包车从韶光街涌鑫哈佛4S店门口停车位驶出过程中,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韶光街行驶至该地,被告***驾车车头与原告***所驾车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4273.29元,其中被告***付12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下骨折、右小腿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忌过早负重及活动,定期复查,根据病情指导休养及康复锻炼;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1、3、6、9、12月),根据X线情况确定功能锻炼、负重、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有家属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认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车主为被告振智公司,被告***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各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争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振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振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自愿与振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农转城居民,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合法医疗票据认定54273.29元(含被告**垫付的12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就医日期在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医疗费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为2776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期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6656元(2776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依法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护理费为10060.7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70473.2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损失75814.77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剩余的医疗费60473.29元和鉴定费2100元,共计62573.29元,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80%计55058.63元,原告***承担20%计12514.66元;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振智公司连带承担。根据被告振智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振智公司连带承担的上述赔偿款55058.63元扣除鉴定费1680元(2100元×80%)后为48378.63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振智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34993.40元(10000元+75814.77元+800元+48378.63元),扣除其已经承担的10000元,其实际还应承担124993.40元。被告**垫付的12090元包含在上述赔偿款中,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费用168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的费用12090元相抵扣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10410元,支付原告***114583.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4583.40元,返还被告**人民币10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3元,由原告***承担310.60元,由被告**与昆明振智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4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