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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32民初3990号
原告:***,男,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唐艳秋,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唐某,男,200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唐某之母),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梁山县。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井伟刚,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作刚,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320757766556,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有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冉,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梁山县。
被告: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MA3T3NTTXG,住所地梁山县人民北路茶庄村。
负责人:张小飞,经理。
被告: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58326822D,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9号永泰绿色生态园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30926J,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
负责人:朱宁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艳秋、唐某与被告张作刚、梁山县城乡环卫处、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秋及其与原告***、***、**、唐艳秋、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伟刚,被告张作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冯冉,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被告济宁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艳秋、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18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作刚无证驾驶无牌纯电动汽车沿梁山县水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社区门口道路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唐守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唐守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7083212020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守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作刚驾驶的电动汽车所有人为梁山县城乡环境管理局,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中科华宝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管理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济宁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为HW2017094,而其公司承保的车架号为HW2017151,因此确定该事故车辆并非其公司承保车辆,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辩称,张作刚为其公司雇员,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所有人是梁山县城乡环卫处,车辆系梁山县城乡环卫处提供给其公司使用,车辆没有牌照,梁山县城乡环卫处向其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但保险公司辩称该保单载明的投保车架号与涉案车辆不符,其公司与环卫处负责人员咨询后得知,该处共有同一类型车辆11辆,车辆系以型号和车厢号投保,并非以车架号投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梁山县城乡环卫处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其公司时陈述车辆有保险、无需行车证,其公司才将车辆予以使用。其公司使用该车辆时与城乡环卫处对于车辆使用是何种关系并未界定,其公司认为梁山县城乡环卫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责任比例也应由城乡环卫处至少承担30%的赔偿比例。剩余部分,鉴于其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后已向贵院申请对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待该鉴定结果出具后,其公司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梁山分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资格,对于本案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作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作刚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作刚已从事该工作四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作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涉案事故中被告张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被告张作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辩称,梁山县城乡环卫处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作刚无证驾驶无牌纯电动汽车沿梁山县水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社区门口道路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唐守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唐守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守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电动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唐守灿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性质已作出认定,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唐守灿驾驶事故车辆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予认可。
2、住院病案1份(17页)、患者费用汇总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唐守灿特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等多处损伤,2020年5月27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98.98元。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唐守灿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亲属唐守灿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守灿死亡时46岁。
4、原告***、***、**、唐艳秋、唐某身份证各1份、原告户口簿1份,梁山县小安山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唐守灿父亲,原告***系唐守灿母亲,原告**系唐守灿妻子,原告唐艳秋系唐守灿女儿、原告唐某系唐守灿儿子。原告***、***由唐守灿一人扶养。
5、张作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涉案电动汽车车主为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由被告中科华宝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负责管理,被告张作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涉案四轮电动汽车为机动车。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将无牌照机动车交与被告中科华宝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管理使用,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车辆所有人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亲属所驾驶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未予鉴定。在本案庭审前其公司已向法庭申请对车辆性质予以鉴定,法庭已许可鉴定。原告以该证据界定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由唐守灿一人扶养有异议。受害人并非独生子女,请求法庭对受害人兄弟姐妹的关系予以查实,在庭后申请对***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调查,以明确支付扶养费的事实。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张作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中科华宝公司质证意见。通过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张作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张作刚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科华宝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与环卫处无关。对证据4同中科华宝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6无异议。
被告济宁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科华宝公司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保单1份,证明梁山县城乡环卫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投保时以产品编号及厂牌型号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作刚、梁山县城乡环卫处对保单均无异议。被告济宁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是以车架号投保,根据特别约定第四条明确说明,以投保时登记的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也特别说明投保车辆车架号为HW2017151。其保费为950元,该保费是一辆车的保费,不可能以一辆车的保费承担所有厂牌型号的保险责任。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保单仅是以厂牌型号承担责任。
经审查,被告中科华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庭后被告中科华宝公司提交的其他车辆保险单,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济宁大地公司庭后提供的视频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20年5月《梁山县新老城区人工清扫保洁市场化运作采购项目合同书》1份,证明根据该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科华宝公司清扫范围为沿街商铺垃圾定时收运服务。第七条第九款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的一切事故、问题,由乙方(即被告中科华宝公司)自负。甲方(即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不承担任何法律及民事责任。同时证明梁山县城乡环卫处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内部民事责任的承担仅在其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不能作为对原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更不能证明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梁山县城乡环卫处承担赔偿的依据是本身存在过错,将无牌车辆及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交与被告中科华宝公司使用。
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环卫处的赔偿责任,环卫处将无牌不符合安全性能车辆交付给其公司使用,其所承担的是侵权过错赔偿责任。如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环卫处以第七条第九款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
被告张作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科华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宁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济宁大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车架号为HW2017094。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车架号系事故车辆车架号。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应由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架号是否属于事故车辆车架号。
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该保险单以厂牌型号投保,本车未纳入工信部目录,无法挂牌,无备案登记车架号,故无法以车架号投保。
被告张作刚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科华宝公司质证意见。
庭审后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提供涉案车辆视频1份,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辨别是否是事故车辆,不再质证。被告张作刚的质证意见为:以投保人陈述为准。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应依法赔偿。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肇事车辆系以出厂编号投保,该出厂编号MN-H90HW2017151与投保单能够印证一致,该保险单经办人陈翔(系梁山大地保险公司出单人员)可以证实该事实及肇事车辆就是代理人所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对于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交所有同年度环卫局全部投保单予以佐证观点。
经审查,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车辆视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后,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公司提交保险单1宗及大地保险公司梁山公司工作人员常久奎询问笔录1份;本院向涉案车辆生产厂家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核实车辆情况,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按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张作刚的质证意见为:以投保人陈述为准。被告济宁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以车架号承保,不以出厂编号承保,对常久奎笔录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且陈述与保险单不符,公司没有安排人员出庭陈述,对其出庭资格、出庭理由、出庭原因均不予认定。对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他车辆均一致,该车特殊情况不符合常理,可能存在改装等可能。被告中科华宝公司对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出厂编码具有唯一性,该出厂编号和保险单产品编号及涉案车辆所附出厂编号一致,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提供的保险单一宗及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常久奎笔录未提供其身份证明,且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张作刚无证驾驶无牌纯电动汽车沿梁山县水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街社区门口道路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唐守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唐守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3212020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守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承保涉案车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唐守灿之父,原告***系唐守灿之妻,原告**系唐守灿之妻,原告唐艳秋系唐守灿之女,原告唐某系唐守灿之子。唐守灿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仅育有一子,即唐守灿。
被告张作刚系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为被告中科华宝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中科华宝公司申请对唐守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标的无法找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终结鉴定程序。
2020年5月14日,梁山县城乡环境管理局与被告中科华宝公司签订梁山县新老城区人工清扫保洁市场化运作采购项目合同书,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时间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后梁山县城乡环境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梁山县城乡环卫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电动汽车是否在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视频显示涉案车辆车架号为HW2017094,出厂编号为HW2017151,被告中科华宝公司对该车辆车架号与出厂编号均无异议,但主张同批车辆均是以出厂编号投保,根据其提供的保险单车辆信息显示:产品编号/车架号为MN-H90HW2017151,且根据青岛明诺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厂编号HW2017151为车辆出厂时的唯一编码标识,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济宁大地公司主张保险单以车架号投保、涉案车辆存在改装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济宁大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作刚无证驾驶无牌纯电动汽车碰撞唐守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唐守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作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法损失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作刚系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作刚因驾驶车辆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山中科华宝公司作为被告中科华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科华宝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中科华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梁山县城乡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8.98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为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唐守灿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998.98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0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6951.48元。由于被告济宁大地公司承保涉案电动汽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济宁大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华科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济宁大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698.98元(2998.98元+110000元-300元)。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54252.50元(1166951.48元-112698.98元),由于被告张作刚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华科宝应按责任比例60%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2551.50元。被告中科华宝主张唐守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艳秋、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698.98元。
二、被告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艳秋、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2551.50元。
三、驳回原告***、***、**、唐艳秋、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原告***、***、**、唐艳秋、唐某负担866元,由被告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