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03民初2404号 原告:***,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9号永泰绿色生态园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福广社区富华领秀公馆5栋502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龙港路42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近亲属吴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活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637091元;2、判令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某某系***、***、***近亲属。2021年5月,吴某某受雇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从事常德市鼎城区金霞大桥路段等路面清洁工作。2021年12月6日早上6时10分许,***驾驶悬挂防盗号牌为湘电动J009372的三轮电动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金霞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常德市鼎城区金霞路大桥路段时,将正在清扫该路段路面卫生的吴某某撞到在地,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吴某某于2021年12月7日5时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常政弘司鉴所(2021)病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符合此次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系雇佣关系,吴某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且此次事故吴某某本人并不存在过错。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就此次事故仅赔付了30000元,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2004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民法典有关规定,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科华宝公司辩称,1、中科华宝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在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起诉总公司;2、三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尚有***、***两子,***、***对***有赡养义务,三被告无需向***支付扶养费;3、本案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仅承担补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中科华宝公司的起诉。 中科华宝鼎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引用的最高院2004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条有误,被告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仅承担补偿责任;2、原告要求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3、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不认可对原告赔偿了3万元,是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的借款;4、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已向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5、本案系案外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吴某某死亡,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向直接侵权人和平安保险常德公司进行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科华宝鼎城公司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常德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平安保险常德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不存在过错,不用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2、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在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处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而责任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对三原告需承担的仅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3、吴某某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虽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三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若法庭认定平安保险常德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确认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对案外人***有追偿权,另外根据保单约定,平安保险常德公司赔付的类型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后赔80%,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吴某某(1951年11月20日出生)受雇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负责常德市鼎城区金霞大桥路段等路面的清洁工作,月工资约2300元。2021年12月6日早上6时10分许,吴某某当时身穿环卫工人工作服在其负责路面做清洁工作时,案外人***驾驶湘电动J009372的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在该路段行驶,将吴某某撞到在地,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12月7日5时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共计产生医疗费21273.23元。吴某某的死亡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吴某某符合此次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2年1月19日,常德市鼎城区x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驾车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动态,遇行人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避让,导致其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的行为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确认安全后通过,吴某某的行为系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后,在该公司领取了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均同意该3万元借款转化为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因本案向三原告的赔偿款。 2021年5月26日,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向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为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21年5月30日00时起至2022年5月29日24时止,雇员总人数121人,投保雇员总人数121人,分五类职业和六类职业,超过65周岁的雇员以六类职业为准,其中五类职业每人保费为490元,六类职业每人保费为600元,并约定本保单承保道路环卫工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后赔80%。吴某某在保单附件中系86号,标注为六类职业。 另查明,202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湘0703刑初判决书,判决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判决书另查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万元。 还查明,中科华宝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系吴某某之妻,***、***系吴某某之子。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874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吴某某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各被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3、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是多少?4、各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1,吴某某受雇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负责常德市鼎城区金霞大桥路段等路面的清洁工作,月工资约2300元,因吴某某当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属于缴纳工伤保险的对象,原告认为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与吴某某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科华宝公司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中科华宝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而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中科华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向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雇主责任险的标的系中科华宝鼎城公司雇员遭受事故受到损害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吴某某系中科华宝鼎城公司雇员,在保险合同附件中明确其系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雇员对象,故原告有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在平安保险常德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焦点2,吴某某从事常德市鼎城区金霞大桥路段等路面清洁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常德市鼎城区金霞路大桥路段,系吴某某工作地点,且当时系早上6时10分许,吴某某身穿环卫工人工作服,可以认定吴某某是在清洁路面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因未认定吴某某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系劳动关系,参照个人之间形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吴某某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间系雇佣关系,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给予补偿,该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依法认定为赔偿责任,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向原告补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依法应由中科华宝公司、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平安保险常德公司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的受益人为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现中科华宝鼎城公司需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故平安保险常德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在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由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怠于请求平安保险常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吴某某死亡后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本案系中科华宝鼎城公司为雇员购买的雇主责任险,明显该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应是减轻该公司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应扣减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焦点3,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27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2、死亡赔偿金448660元(按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10年计算,吴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赔偿10年);3、丧葬费44437元(按2021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874元÷12个月×6个月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原告主张近亲属从事丧葬活动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支付交通费等系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已年满71周岁,其应由其子扶养,吴某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人,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65370元,原告已获得直接侵权人***的赔偿款1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55370元。 关于焦点4,吴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平安保险常德公司与中科华宝鼎城公司签订的是雇主责任险,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合同并未约定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故平安保险常德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由于其承保范围限于200000元死亡赔偿金和50000元医疗费,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200元后赔80%,故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0元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1273元减去200元后乘以80%,计16858.4元,两项合计共计216858.4元。 本案吴某某在雇佣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其疏于自身安全横过道路,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应对吴某某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中科华宝公司和中科华宝鼎城公司应对三原告共同承担388759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扣减平安保险常德公司应赔付的216858.4元,还应赔付171900.6元,已赔偿的3万元可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共计5553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16858.4元;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与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71900.6元(已赔偿的3万元可予以扣减),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1元,减半收取5085.5元,由***、***、***承担1516.5元,由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中科华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