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6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公路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投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交通管理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市公路发展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7民终226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豫07民终4002号民事判决,市公路发展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公路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省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省交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公路发展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该项目部有权将其拥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案涉工程供应沥青的***”错误。郑州胜达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胜达工程处)G107新乡***至**大修改造工程N0.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亦无证据证***工程处项目部是借用资质施工。二、案涉项目部无权处分胜达工程处的债权,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并生效。三、一审认定***与案涉项目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证据不足,且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四、一审认定结合证人**,**,4的证人证言,不论是***的债权还是案涉项目部的债权,均未超诉讼时效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五、一审认定市公路发展中心(原市高管处)欠付胜达工程处工程款8197361.75元未付,缺乏依据。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13903753元,工程完工后,市公路发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额支付,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庭审补充如下,***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与现有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其主张债权的证据使用,1、***提交的2007年7月25日国道107新乡***至**大修改造工程变更申请报告,申报单位处加盖的“郑州胜达路桥工程处G107新乡***至**大修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上项目经理部字体、五角星及圆形外缘均为空心印模。2、2008年2月21日胜达工程处在大河报发布声明,声***工程处某某项目经理部即胜达工程处某某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作废。前述空心印模印章不再使用。3、然而***与本案中提交签订于2018年1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印章上的项目经理部、字体、五角星及圆形外缘均为实心印模。综上,上述两份材料不能作为其主张债权的合法证据使用。
***答辩称:一、案涉项目部是借用资质后成立,财务上独立核算,有权自行处理相关债权债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审计报告完全可以确认市公路发展中心尚欠项目部具体款项数额,另上级部门也根据该审计报告向市公路发展中心拨付了相应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专款专用,现在应还在市公路发展中心财务账上,任何人无权挪用。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市公路发展中心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依法处罚。案涉工程在2017年就实际施工完毕,但欠款从2017年一直拖到2019年是因为市公路发展中心一直频繁更换领导,每届领导都答应尽快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庭审补充意见答辩如下,1、市公路发展中心在两次一审中均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对该两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应对《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在实际施工中,项目部印章也存在着多枚并存的状况,不能以简单目测辨认来确认真伪,且根据案件审理中市公路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上加盖印章来看,项目部公章,不仅有空心的也有实心的,并非对方所提到真正的印章是空心的,而最重要的是项目部负责人**,4,出庭作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也证实了该印章的真实性。
省交投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证据,省交投公司不是案涉胜达工程处的主管部门和出资人,故省交投公司对胜达工程处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省交投公司仅是接受省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胜达工程处等相关企业的处置工作,省交投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受托工作,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案涉债权产生的时间早于省交投公司成立时间,与本案无关。四、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如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仍认定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市公路发展中心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省交投公司既不是胜达工程处的主管机关,也不是出资人,在受托工作范围内亦无任何过错,故省交投公司对胜达工程处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省交通管理局答辩称:案件是市公路发展中心左手倒右手,借着胜达工程处的资质,发包人即是实际施工人,违反了国家规定,套取国家建设资金,希望法院移交纪检部门查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公路发展中心向***支付欠款10751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7516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自2007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0959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市公路发展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21日,市公路发展中心与胜达工程处签订合同,将国道107线新乡***至**大修工程NO.2标发包给胜达工程处施工,合同价款13903753元。施工期间,因沥青供应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和进度,经市公路发展中心总工程师**,4协调,由***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以单价4880元/吨***工程处赊销了沥青。
国道107线新乡***至**大修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31日,新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国道107线新乡段(**至**)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书》,载***工程处施工工程总价款22101114.75元,截至当日已支付胜达工程处12754532.91元,还应***工程处支付9346581.84元。自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2月22日,市公路发展中心***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3903753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支付款项由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出具收据或借款单,部分凭证上加盖有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
2007年9月18日,***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结算,所供沥青总价值1875168元。***自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结算后,多次至项目部催要货款,胜达工程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多次至市公路发展中心催要工程款,但债务人均未支付。2018年1月16日,胜达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市公路发展中心尚欠甲方数百万元工程款未付,甲方将其对市公路发展中心享有的107516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75168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自2007年至还款之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负责将债权的相关资料全部交给乙方,并负责通知债务人市公路发展中心。之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人员**,4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市公路发展中心养护科,该单位无人签收。
另查明,证人**,4在原一审庭审出庭时称,案涉工程系借用胜达工程处资质施工。证人**,4庭审出庭时称,因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有胜达工程处的授权书,所以市公路发展中心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胜达工程处项目部。
再查明,2008年2月21日,胜达工程处在《大河报》上发布声明,声明“郑州胜达路桥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及郑州胜达路桥工程处××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自公告之日起作废。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留存档案显示,胜达工程处于2018年3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厅公路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可知,******工程处项目部供应沥青,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欠付沥青款1075168元未付,事实清楚。虽然胜达工程处于2008年2月21日在《大河报》上发布声明,称项目经理部及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自公告之日起作废,但是从市公路发展中心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直至2010年2月22日,胜达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仍在使用。故虽然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于2018年1月16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不能简单以公章作废否认其效力。(二)关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是否有权处分胜达工程处的债权问题。案涉工程系市公路发展中心发包给胜达工程处施工,而实际和市公路发展中心对接的是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在结算工程款时也是市公路发展中心直接***工程处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并由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向市公路发展中心出具收据。结合原审证人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人员**,4出庭时称案涉工程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证言,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系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实际施工,胜达工程处实则为出借资质,故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作为实际的施工主体有权利处分其应得工程款。庭审时,厅公路管理局作为胜达工程处的主管单位及出资人,也明确了如本案系借用资质,其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认可。(三)关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与市公路发展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虽然市公路发展中心庭审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是结合新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国道107线新乡段(**至**)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书》,市公路发展中心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额并未达到审计报告书中载明的数额,而该审计报告经核实确实存在。所以市公路发展中心并未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工程处项目部支付完毕,仍然欠付8197361.75元未付。(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供应沥青发生在2007年,虽然距今已有十余年了,但是结合证人**,**,4的证人证言,不论是***的债权还是胜达工程处项目部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市公路发展中心相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所以,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拖欠***沥青款1075168元未付,其将对市公路发展中心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且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市公路发展中心的情形下,债权转让是成立且生效的。***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市公路发展中心应当予以支付,并应自结算后的次日,即自2007年9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市公路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7516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168元为基数,按自2007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3元,由市公路发展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市公路发展中心提交新证据:1、关于工程进展情况,即材料价格上涨情况的汇报(二);2、材料价格上涨增加成本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郑州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均是空心印模的印章。根据现有的两份材料来看,也就是2005年9月9日,即在胜达工程处公章作废公告之前。因此***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实心印模印章不具有真实性。
***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一、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关于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与答辩意见中相关内容一致,不再赘述。第三、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是实心的,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一致,并非对方所提到的空心印章,在同一页纸上有市公路发展中心原单位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印章和负责人签名。省交投公司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省交通管理局质证意见: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由于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市公路发展中心对胜达工程处就案涉工程是否还有相应工程款未支付,未支付数额是多少;2、***对项目或是对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享有债权,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有无权利将债权对外转让给***;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2005年7月4日,国道107线新乡***至**大修工程完工。经市公路发展中心验收后,2008年12月31日新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国道107线新乡段(**至**)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书”,载***工程处施工工程总价款22101114.75元,截至当日已支付胜达工程处12754532.91元,还应***工程处支付9346581.84元。自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2月22日,市公路发展中心***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3903753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据此可知,胜达工程处就案涉工程对市公路发展中心享有债权8197361.75元。
二、2007年9月18日,***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处项目部所供沥青总价值1875168元。2018年1月16日,胜达工程处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075168元,并将其对市公路发展中心享有1075168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故首先可以确认***对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享有债权。其次,在市公路发展中心与胜达工程处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是与胜达工程处项目部进行对接,市公路发展中心直接***工程处项目部支付工程款,胜达工程处项目部也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市公路发展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而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就是胜达工程处为了案涉工程专设的项目部,有权代表胜达工程处处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故胜达工程处项目部有权代表胜达工程处与***进行对账、结算并有权代表胜达工程处将其对市公路发展中心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市公路发展中心主***工程处项目部无权代表胜达工程处转让上述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问题。证人**,4原系市公路发展中心的总工程师,案涉的工程就是**,4在施工现场实际负责。**,4虽于2015年8月自市公路发展中心退休,但其证明:因其为该工程负责人,***、胜达工程处项目部多次找其催要欠款,其于2019年或2020年春节前还找市公路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协调处理。证人**,4系胜达工程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员,其到庭说明,案涉工程系其借用胜达工程处资质施工,对外转让债权时其告知了胜达工程处张经理并亲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市公路发展中心养护科,但无人签收。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曾不间断地向市公路发展中心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市公路发展中心上诉主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公路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轶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