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6945号
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汇成国际B座21层2108。
法定代表人:徐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男,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9号裙房。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领,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智汇路300号B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被告南京华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被告京奥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领,被告华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京奥港公司、华麟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京奥港公司、华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京奥港公司向金恒公司发出投标人要约,招标人为华麟公司,项目为华麟公司NO.2016G09地块A区外墙涂料分包工程,金恒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招投标,并向京奥港公司交纳保证金。后金恒公司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京奥港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经催要未果,现金恒公司诉至法院。
京奥港公司答辩称,京奥港公司只是代收,不应该是本案被告。
华麟公司答辩称,涉案招标文件没有华麟公司盖章,华麟公司不是招投标主体,且招标文件中的账户就是京奥港公司的账户,华麟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华麟公司已经达成了施工协议,并未授权京奥港公司进行招投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7日,京奥港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金恒公司发出《华麟公司麒麟NO.2016G09地块A区外墙涂料分包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华麟公司将对华麟公司NO.2016G09地块A区外墙涂料分包工程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建设项目名称为京奥港南京未来墅,投标保证金交纳形式为电汇、汇款须公对公,不接受“现金、支票”,金额为5万元,保证金交纳截止日期2017年10月23日12时,开户名称为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无息)。
2017年10月23日9时,金恒公司向京奥港公司支付了5万元,备注投标保证金。
金恒公司提供《麒麟NO.2016G09地块A区外墙涂料分包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返还申请书》及《对账函》证明其要求华麟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麒麟NO.2016G09地块A区外墙涂料分包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返还申请书》及《对账函》上有钱某签字确认。
金恒公司提供电话录音证明致电京奥港公司后,钱某接听电话并表示对于5万元的保证金目前没有明确的说法。
诉讼中,金恒公司称《华麟公司麒麟NO.2016G09地块A区外墙涂料分包工程招标文件》的效力以法庭认定为准。
诉讼中,金恒公司称因京奥港公司为华麟公司组织招投标,且京奥港公司与华麟公司为关联公司,故要求华麟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京奥港公司对外发布招标文件,未经过华麟公司授权,且华麟公司对此也不予追认,故该招标文件对华麟公司不发生效力,京奥港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京奥港公司原因致使金恒公司向未经授权的项目投标,由此造成的资金和利息损失,应由京奥港公司向金恒公司赔偿。对于金恒公司要求京奥港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恒公司主张因京奥港公司和华麟公司是关联公司,故京奥港公司构成表现代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金恒公司要求华麟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京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伟伟
人民陪审员 李桂茹
人民陪审员 王振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