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3民初69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雎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汇成国际B座21层2108。
法定代表人:徐伟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男,汉族,1982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中路606号,登记号L0128727-X41130214A1001。
法定代表人:王囡,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及反诉原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与反诉被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程、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157289.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78644.78元从2018年6月1日起算;其中3078644.79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算);3、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约1444170.1元;4、确认原告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享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医院的门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康复病房楼、康复楼(左)、康复楼(右)外墙天工石保温装饰板、保温砂浆、水性实色氟碳漆进行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85309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1日完成门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外墙的施工,但由于被告方资金原因无法及时提供其余楼栋施工作业面,导致涉案工程最终停工至今,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尽快提供施工作业面,被告方仍不能提供可施工作业面,且合同中约定的康复楼(右)被告方已不再建设,由于被告方的严重违约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于2018年8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十五日之内支付已完成的核算工程款项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辩称,对原告第一项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但应认定答辩人2018年6月11日发给安春峰的工程联系函的法律效力,认定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反合同第八条第4项之规定违约停工而导致双方的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8年6月11日,原告认可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的下余工程节点款为3066880.40元,原告诉状中所称的3157289.57元是2017年6月11日工程节点支付50%的大致数额,并未经双方核对截算且已被2018年4月18日的行为所吸收,不应作为依据。工程款总额应按精诚(2019)第168号鉴定书确认的4883051.80元予以认定。对有争议部分124653元因其施工的工程未按规范和合同约定施工并被认定为不合格工程而不应计取。依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项“本工程质量为满足甲方要求及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准,验收合格”,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和该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金恒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还需要“按规范重新施工处理”,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请求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全部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我院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收到我院2018年6月11日发出的公函后,既不全面复工,也不到我院办理相关解除合同的事宜,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其吊篮损失、管理人员工资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且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在支付下余已完工程款前,原告应完成相应的工作,且原告履行在先,答辩人付款在后。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先行向答辩人提供已完工程竣工验收时的所有资料,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再由答辩人支付下余双方认可的或第三方审定的已完工程款项。
反诉原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已经完工部分竣工验收时必备的施工资料,一式四套,供反诉原告验收时使用;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300万元,支付后按规范重新施工的费用由高新区医院自行承担,已施工外墙板的拆除费用及由此给医院带来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依据合同相关约定,金恒公司应向反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时的施工资料,且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但金恒公司至今未向监理提交,也未向反诉人提供,2018年6月11日反诉人发出公函后,金恒公司至今未与反诉人联系且直接起诉,期间反诉人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后多次联系均不接电话,为此提出反诉。金恒公司应提供的具体资料包括: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金恒公司应提供单位资质(含营业执照)、进场材料报验(含原材料、复试报告)、施工图纸(必须盖设计章)、施工方案(含节能技术措施)、施工技术交底、施工安全交底、门诊楼、病房楼分项验收材料、施工记录、施工计划、施工资料、施工流程、一体板防大岩棉和粘贴砂浆检测报告(原件)、由生产厂家提供的推广证(原件)、天工石出厂合格证、产品验收凭证、天工石施工技术资料等竣工验收时所必备的施工资料一式四套。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发现天工板自行脱落,险伤及无辜施工人员,经反诉人现场工程师查勘主要存在未按施工流程施工,粘结天工石的粘结砂浆不足,未做锚固,板材缝隙结合部未注入结构胶,部分外膜未去除等问题,前述问题除造成部分天工板脱落外,对以后的安全构成严重隐患,结合医院是公共场所的特性,上述质量问题必须解决。同时上述质量问题直接与合同约定的流程、天工石粘贴技术要求相悖,现有现场图片42张为证。基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和质量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结论,因双方缺乏信任,继续由金恒公司返工处理已成为不必要。
反诉被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ー、关于提供已完部分竣工验收施工资料的反诉答辩。南阳高新区医院工程由于可归责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项目处于未彻底施工完成状态,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不存在竣工验收及资料的问题,在未竣工状态下是否提交资料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明确具体,法院应当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被告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也未按原被告及监理三方确认的实际付款时间进行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报被告方及监理公司审定的相关资料,已经提交给被告方高新区医院和监理单位,并且原告是在经过被告方及监理单位同意后才进行的施工,所以反诉请求依据不成立。二、关于无偿返工已完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支付被告已付工程款300万元的反诉答辩。南阳市高新区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金恒建筑公司提交的报验申请单证明质量合格,该报验申请单由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委托指定的监理单位签字验收,确认质量为合格,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且被告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与原告方金恒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于2017年6月2日三方签订的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合同节点拨款证明时,并未提出质量不合格,该涉案工程停工日期为2016年9月份,工程停工是被告方高新区医院的建设资金不足导致的长时间停工,具有可归责性,责任在于被告方,应该由被告高新区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对未完工部分也未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方金恒建筑公司主张的是2017年6月2日原被告、监理三方认可并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且2017年6月2日的签字确认也证明了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不合格,被告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不可能于2017年6月2日对工程量产值进行核定并确认签字,被告方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方要求原告方金恒建筑公司支付己付工程款300万元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高新区医院支付原告方金恒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是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确认的已完工部分的部分工程款,同时被告方也并未按应当支付的时间进行支付,最后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6月,被告方对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方提出的拆除费用及损失,未提出具体的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拆除的必要性,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而由于可归责于被告方高新区医院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应当驳回被告方高新区医院的反诉请求。综上,被告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反诉请求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同时由于可归责于被告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长时间停工,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不利后果,被告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及监理方三方签字并认可的工程量产值核定支付未付工程款3157289.57元,这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受到各自做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而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发包方,甲方)与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厦门固克涂料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方,丙方)签订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阳市仲景路与杜诗路交叉口向东200米,承包范围为门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康复病房楼、康复楼(左)、康复楼(右)外墙天工石保温装饰板工程、外墙保温砂浆与水性实色氟碳漆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质量、包安全、包单价(含税),本工程质量为满足甲方要求及符合国家及相关行业标收,验收合格;材质要求:节能板品牌,丙方生产的天工石,产品组成:无机树脂板+金属氟碳烤漆+岩棉厚度30mm+无机树脂底板(防火等级A级),安装方式为粘贴+锚固,涂料品牌为固克漆,颜色与材质乙方提供样板甲方确认后签字盖章封样,双方各留一份,按该封样执行供料与施工;工期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甲方应及时将具备开工条件的工作面移交给乙方施工,否则工期顺延,甲方根据乙方提供书面资料按规定组织验收,不得延误;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工程款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人工与“天工石”等材料到工地现场开始安装施工后7日内,支付30万元,为便于付款结算,门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康复病房楼和康复病房楼(左)、康复病房楼(右)工程分为两个单项工程,门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康复病房楼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移交康复病房楼外墙一体板施工面的时间为7月30日,超出此日期,康复病房楼单独另行结算)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50%,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材料,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果甲方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视为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付至该单项工程结算款的95%;康复病房楼(左)、康复病房楼(右)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50%,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资料,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果甲方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视为该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付至单项工程结算款的95%;保修期为两年,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算,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责维修,质量保证期25年,负责维修,超过保修期后只收取成本费用,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在不更换一体板的情况下,48小时内保证维修完毕,如果需要更换一体板,应在25日内维修完毕;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如甲方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以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因自身任何原因停工或窝工,否则每延一天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甲方原因除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中旬即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河南天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该公司员工赵庆伟在报验申请单及工程联系函上签字,报验申请单上均显示已施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及河南天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合同节点拨款证明,确认:拨款节点为门诊医技楼、病房综合楼、康复病房楼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移交康复病房楼外墙一体板施工面的时间为7月30日,超出此日期,康复病房楼单独另行结算)支付该单项工程款的50%;工程量产值核定为门诊楼一体板6406.5平方米、单板5026.91平方米,病房楼一体板9081.98平方米、单板5117.31平方米,目前总产值6157289.57元,应拨付金额为3078644.78元。
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面不具备施工条件,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发函督促尽快提供施工面,并提出重新商谈合同相关条款。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及河南天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施工现状进行初步统计,确认:门诊医技楼标高0.5米以下未施工,标高0.5米以上各个部位均已做完;病房综合楼标高0.5米以下及外用电梯口以外的各个部位均已做完;门诊楼病房楼首层雨棚支架处未施工,大厅西侧有三趟保护膜未拆除;首层强排烟未施工;门诊楼西提升机C-D轴首层未做;门诊楼东立面C轴花池上方一趟板未做;病房楼南立面9、20轴FM1门首层墙未做;病房楼东立面首层D-B轴未做;门诊楼病房楼连接处变形缝处宽0.6米未做;门诊楼东侧玻璃连廊首层一个柱子未做;屋面女儿墙内侧实际施工1.2米(压顶下返1.2米)。
2018年4月18日,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病房楼、门诊楼天工石进行预算,预算总金额为6835132.74元,工程预拨款金额为3033440.20元。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在上述预算作出后向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拨付了工程款130万元(加上之前拨付的,共拨付工程款300万元),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于2018年6月15日前进场全面复工,逾期原合同不再履行,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之后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场复工,并于2018年8月28日向南阳市高新区医院邮寄工作联系函一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3157289.57元及利息等,南阳市高新区医院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该函。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阳市高新区医院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范围和名称予以界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返工或修复方案予以明确,对质量返修费用予以造价定额。本院审核后,对下列项目进行鉴定:1.已完工工程造价;2.该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若存在,返修费用多少。
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意见为:工程造价5661488.40元。特殊事项声明:门诊与急诊(17-18/K轴之间的外墙面)一体板已施工,但是未施工分隔缝,未打胶,该部分造价为11234.60元;病房楼一体板已施工,但未施工分隔缝,未打胶,该部分造价为3369.60元。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案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该征求意见稿,原、被告双方收到后提出异议,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核审后,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精诚工程(2019)第1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争议造价为4883051.80元;有争议造价124653.00元(包括:已施工未打胶部分17074.20元,已施工脱落部分107578.80元);此外还有做法有争议部分(1.女儿墙压顶上表面装修做法不一,现场勘验情况为部分为一体板,部分为单板,一体板造价为83961.80元,单板造价为67815.30元;2.花架板上表面装修做法不一,现场勘验情况为单板,一体板造价为404794元,单板造价为326949元)。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支出鉴定费36000元。
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房屋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意见为:南阳市高新区医院新院门诊与病房楼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存在大面积质量问题,达不到相关规范要求,且影响使用功能并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出具方案及时进行处理。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支出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收到该鉴定后,与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其明确鉴定意见,并出具具体的返修方案。2019年9月23日,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我公司在对高新区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进行现场勘察时,由于门诊楼和病房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面积过大,且楼层较高,无法对外墙保温和装饰工程进行全面检查。经鉴定方和双方共同确定,我公司采取随机选取抽查5块墙面板与4块窗侧板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详情见报告。抽取检查结果来作为代表性的鉴定依据,因为这是几方共同确定的方法,代表整个工程。针对贵院提出的对高新区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工程大面积不合格的地方,委托我公司出具加固方案。我公司做出以下说明,由于外墙保温和装饰工程的材料,是由水泥砂浆粘贴和卡件固定在外墙体上的,所以我公司建议高新区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外墙保温和装饰工程按规范重新施工处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收到上述情况说明后即组织开庭审理,审理中,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经本院传唤,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张爱平到庭,张爱平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未到过工程现场;征求意见稿与正式意见数额差距较大,是因为工程具有长期性,工程造价具有不确定性导致的。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赵守成出庭,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在勘验现场之前及之后去过工程现场,但勘验当天未到现场;对双方选取的鉴定点系听其助理王博陈述的;所选取的鉴定点很难区分哪些属于已经完工的,哪些属于未完工的,在其看来整个工程未经验收均系未完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施工过程中粗糙不到位,板材进场前未见合格证明,顶棚有脱落,从表面看部分不返工是没办法验收的,施工要求与现场施工不相符;具体怎么修复需要专业机构出具相关的报告。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上述出庭人员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举证据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未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原告主张按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及河南天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合同节点拨款证明中的工程价款6157289.57元来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本院认为,该节点拨款证明中的工程量在该证明出具之时并未全部完工,其仅是对工程款拨付节点的一种约定,不能确定其后原告所完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完工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精诚工程(2019)第16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无争议造价为4883051.80元;有争议造价124653.00元(包括:已施工未打胶部分17074.20元,已施工脱落部分107578.80元);此外还有做法有争议部分(1.女儿墙压顶上表面装修做法不一,现场勘验情况为部分为一体板,部分为单板,一体板造价为83961.80元,单板造价为67815.30元;2.花架板上表面装修做法不一,现场勘验情况为单板,一体板造价为404794元,单板造价为326949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女儿墙压顶上表面及花架板上表面按照一体板施工,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应为5496460.6元(4883051.80元+124653元+83961.80元+404794元);女儿墙压顶上表面及花架板上表面按照单板施工,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应为5402469.10元(4883051.80元+124653元+67815.30元+326949元)。但根据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存在大面积质量问题,达不到相关规范要求,需要按规范重新施工处理,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达到相关规范要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付至该单项工程结算款的95%”的约定,原告现在主张支付下余工程款显然不符合该约定。并且,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现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那么该造价明显不能作为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157289.57元及利息、优先享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约1444170.1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应否提供已完工部分竣工验收的施工资料问题。本院认为,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经鉴定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大面积质量问题,达不到相关规范要求,需要按规范重新施工处理,原告所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后续已无验收的必要,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应否返还已付工程款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河南泰合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南阳市高新区医院新院门诊与病房楼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存在大面积质量问题,并且其后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建议高新区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外墙保温和装饰工程按规范重新施工处理。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那么反诉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而根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已无补救的可能性,只能重新施工,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300万元,重新施工的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后续的拆除等费用及相关的损失,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或能够确定后另行由反诉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南阳高新区医院外墙保温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工程款3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南阳市高新区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鉴定费106000元,出庭人员费用2500元,共计167512元,由原告河南金恒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代理审判员 仵嫄瑛
人民陪审员 彭红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其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