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置地有限公司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某某、某某、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湖南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芙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资江。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华润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对被告**、***、华润置地(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17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