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

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与盐城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003民初851号
原告: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朋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总经理。
被告: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午,总经理。
原告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简称快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朋春、被告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黄山富建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黄天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建水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快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64万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5‰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快乐公司与富建水电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快乐公司为黄山富建酒店安装音响设备,工程总价款6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总价的40%即25.6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0%即19.2万元;余款合同总价的30%即19.2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其中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必须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每日递增给快乐公司。合同签订后,快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工作并交付黄山富建酒店使用。黄山富建酒店先后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9日给付工程款25.6万元、19.2万元,尚余19.2万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
富建水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刘永军书面辩称,其虽然代表富建水电公司与快乐公司就黄山富建酒店安装音响设备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酒店管理公司要求其签订的,其所在公司未参与工程的洽谈、实施;合同的履行过程也不清楚;工程完工,看到黄山富建酒店在验收报告盖章后,才签字认可;工程款也是由黄山富建酒店支付,具体如何支付不清楚。另其所在公司与黄山富建酒店签订了装潢合同,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合同约定价1000万元,已付950余万元。
黄山富建酒店辩称,快乐公司将其立为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快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黄山富建酒店和快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案的事实是黄山富建酒店将给排水、强弱电、消防等机电工程发包给富建水电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装潢协议书》。快乐公司所述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富建水电公司承接了黄山富建酒店装潢工程后,向其购买的音响等相关产品的购货款,快乐公司和富建水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山富建酒店不是购买快乐公司产品的相对方,快乐公司向其主张购货款,主体不适格。2、根据《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装潢协议书》的约定,装潢工程暂定价1000万元,结算价下浮9%,按进度付款,在未审价结算前支付的工程款为400万元,剩余款项待审价结算后扣除5%的质保金按每半年10%付款,而目前富建水电公司并未将装潢工程结算资料报黄山富建酒店审价的情况下,黄山富建酒店已支付装潢工程款950余万元,超付了富建水电公司工程进度款,造成富建水电公司实际已超额支取了其在黄山富建酒店装潢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即使按暂定价下浮9%,其也不差欠富建水电公司的工程款,并已超付。快乐公司应按其和富建水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富建水电公司主张货款,其向黄山富建酒店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3、快乐公司诉称黄山富建酒店先后向其支付二次工程款计44.8万元,这是事实,但这不能说明其和黄山富建酒店之间有关联。上述款项是由富建水电公司和黄山富建酒店办理了相关财务手续,由富建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军在相关财务手续凭条上签字,办理了付款手续后,由其指定汇至快乐公司账户上的。该款项是黄山富建酒店根据其和富建水电公司之间的装潢协议向富建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中一部分汇给了快乐公司,还有部分根据刘永军要求转入其他账户,黄山富建酒店和快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财务往来关系,上述款项在黄山富建酒店的财务账册上也是记载的对富建水电公司的工程付款。4、快乐公司提供的验收记录的相关证据中,在验收人意见一栏中有刘永军的签字,说明快乐公司的产品质量、施工安装都是由富建水电公司进行验收的,验收合格后富建水电公司基于其和黄山富建酒店的装潢合同关系向黄山富建酒店交付,黄山富建酒店在验收报告上确认,是符合一般过程验收程序的,但这并不能说明快乐公司就直接和黄山富建酒店产生关联,其就有权向黄山富建酒店主张货款。5、快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其只要求富建水电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整。
快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快乐公司与富建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就黄山富建酒店音响设备安装工程约定了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各自责任;2、《验收报告》,证明其承揽的工程经富建水电公司、黄山富建酒店验收符合预定要求;3、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证明黄山富建酒店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二笔工程款;4、设备操作手册,证明其按约定完成售后服务,对使用人进行了培训。
黄山富建酒店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其与富建水电公司签订的《装潢协议书》、预付刘永军工程款统计表、刘永军签署的付款凭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快乐公司与富建水电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快乐公司为黄山富建酒店安装音响设备,工程总价款6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总价的40%即25.6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30%即19.2万元;余款合同总价的30%即19.2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其中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了必须按期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每日递增给快乐公司。合同签订后,快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2日经富建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军、黄山富建酒店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黄山富建酒店使用。刘永军出具条据,预领黄山富建酒店水电、消防工程款,并通过黄山富建酒店经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先后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9日给付快乐公司工程款25.6万元、19.2万元,尚余19.2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富建水电公司与黄山富建酒店签订了《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装潢协议书》,约定工程暂定价1000万元,结算价下浮9%,按进度付款,在未审价结算前支付的工程款为400万元,剩余款项待审价结算后扣除5%的质保金按每半年10%付款。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黄山富建酒店陆续支付富建水电公司装潢工程款950余万元(含支付快乐公司工程款44.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快乐公司与富建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快乐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且其劳动成果经验收合格得到确认。富建水电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9.2万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快乐公司要求富建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9.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快乐公司要求富建水电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同时,又主张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求。虽然合同约定富建水电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每日递增给快乐公司,但该项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故对黄山富建酒店有关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及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富建水电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求,鉴于已要求富建水电公司承担违约金给付义务,合同也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乐公司要求黄山富建酒店与富建水电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诉求。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是快乐公司和富建水电公司,黄山富建酒店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快乐公司向黄山富建酒店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黄山富建酒店和富建水电公司有合同关系,且富建水电公司通过黄山富建酒店向快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就此认定黄山富建酒店有向快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黄山富建酒店和富建水电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因富建水电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结算,且其已支付950余万元工程款,无证据证明黄山富建酒店尚欠富建水电公司工程款未付,因而不能确定黄山富建酒店有在未付富建水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黄山富建酒店的抗辩理由成立,快乐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建水电公司拖欠快乐公司工程款19.2万元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酌情给付违约金10万元;快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工程款19.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14元,由原告江苏快乐音响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盐城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审 判 员  崔志强
人民陪审员  焦巧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