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华龙仪表有限公司

临沂华龙仪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3782号
原告:临沂华龙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朱潘村西北9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华龙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作金、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2018年9月12日原告员工戚昌圣在即墨区门头房门口路段水表井内检修水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戚昌圣为工伤。经鉴定,戚昌圣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依据法律向戚昌圣支付了工伤待遇,但被告却拒绝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的发生需要提供事故认定书进一步核实。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存在异议,根据保险单和投保单约定,伤残限额仅承担伤残费用,并按照伤残等级的系数进行计算,原告方应当根据保险约定提供薪资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及事故证明。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障内容包含:1.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70万元;2.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9月11日24时止。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载明: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B条款。残疾程度,每人伤残责任限额的百分比:……七级伤残40%……。雇员明细清单中包含戚昌圣。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戚昌圣在即墨区门头房路段的水表井检查维修水表时被车撞伤,经即墨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骶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戚昌圣无事故责任。该决定书认定,戚昌圣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9年5月2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医鉴字第12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戚昌圣因外伤致多处损伤为伤残七级【鉴定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戚昌圣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11月12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戚昌圣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鉴定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10月28日华龙公司向戚昌圣支付工伤赔偿款32406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伤亡责任保险金28万元、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现原告的雇员戚昌圣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戚昌圣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和七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伤亡责任保险金为28万元(保险金额70万元×40%),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戚昌圣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龙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8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华龙仪表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保险金2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华龙仪表有限公司鉴定费13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共计2813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临沂华龙仪表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分行高铁支行,账号:37×××09-77777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