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方天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0959号
原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青岛软件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龙,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方天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玉磊。
原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电子)诉被告四川方天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正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希孝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成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天正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5,700元及违约金105,570元,共计831,27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总线远传燃气表模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仍欠货款725,700元未支付,随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无付款意向,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天正鑫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本案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函》。《对账函》确认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725,700元。同时,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7台电脑共计80,01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对双方的欠款进行品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对账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在双方已经对账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对账函》的内容切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对账函》的内容支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订货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一定的合同依据。且上述违约金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5,570元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方天正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25,700元及违约金105,5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被告四川方天正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希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啟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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