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女,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善亮。
上诉人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积成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追加积成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独立成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明知与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仲裁阶段未对积成公司提起申请,只对分公司提起申请,分公司依法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时追加积成公司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遗漏”情形。2.***自2020年2月3日起不服从考勤及轮班工作安排,未提供正常劳动,积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2月3日至2月10日不服从培训,此后至3月17日不服从考勤与轮班安排。一审已认定积成公司于疫情期间并未停工停产,***于2020年2月份出勤6天,2020年3月份出勤3天。该出勤记录恰能证明***未提供正常劳动,存在不服从出勤及工作的旷工行为。且一审判决积成公司应当支付***二、三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考勤记录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足,双方所认可的考勤记录有所出入,***所提供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实质的工作内容。3.一审判定积成公司支付***二、三月份工资5068.97元计算错误。根据一审认定,***2020年2月出勤6天,2020年3月出勤3天,由于积成公司疫情期间未停工停产,故应按实际工资计算为911.01元(3000元/月÷29天/月×6天+3000元/月÷31天/月×3天)。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不当之处,且积成公司没有新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积成济南分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积成公司之间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判令积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份工资7800元;3.判令积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与积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入职积成公司,担任技术实施工程师,在孙村厂区工作,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20年3月17日,积成公司向***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居家办公,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你于2020年3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
2020年3月20日,积成公司向***发出《通知书》,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该日后,***未再到积成公司工作。
2020年2月3日至2月10日,积成公司安排员工线上培训,2020年2月10日起安排员工居家办公,3月2日后,孙村厂区实行部分人员到岗、部分人员居家办公的轮岗排班制度。
庭审中,积成公司称2020年疫情期间未停工停产,因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正常发放工资。
2020年2月***出勤六天,分别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出勤三天,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
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4月15日3307.47元,2019年4月30日300元,2019年5月13日810元,2019年5月14日3317.47元,2019年6月17日3832.47元,2019年7月15日3812.47元,2019年8月15日3622.47元、945元,2019年9月12日500元、3622.47元,2019年10月15日3622.47元,2019年11月5日945元,2019年11月15日3622.47元,2019年12月16日3622.47元,2020年1月14日945元,2020年1月15日3620.45元、500元,2020年2月17日3649.47元。
***因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因与积成济南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4月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份工资7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该委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积成济南分公司作为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积成公司承担,***将积成公司与积成济南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主张其于2013年8月8日入职积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积成公司认可***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且于2020年3月20日向***发出《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与积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积成公司主张2020年2、3月疫情期间其未停工停产,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其虽主张***不服从培训及居家办公安排,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相悖,故积成公司应当向***正常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绩效,***主张2020年2月、3月每月工资3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存在900元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积成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5068.97元(3000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受疫情影响,积成公司2020年2月10日起安排员工居家办公,积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通知***居家办公期间需要考勤打卡;***工作地点在孙村厂区,2020年3月2日后该厂区实行部分人员到岗、部分人员居家办公的轮岗制度,积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于2020年3月17日前通知过***到岗上班,在此情形下,积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径行向***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直接告知***旷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积成公司在《员工旷工通知书》中通知***2020年3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考勤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出勤,已按照积成公司要求到岗上班,2020年3月20日积成公司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疫情期间其工作安排及***的考勤记录不符,构成违法解除。故,积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积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平均工资,积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8.8元(4584.43元/月×6.5个月),***主张27300元,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确认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5068.97元;三、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积成公司对于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积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在劳动仲裁中仅将积成济南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在本案一审中将积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审查劳动关系主体的基础上判决积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并无不当。积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但其主张的***旷工期间部分处于按照公司安排进行线上培训以及居家办公期间,积成公司主张***不服从轮班工作安排,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前期曾对***做出过要求其轮班的工作安排。在明确通知***2020年3月19日前上班的情况下,考勤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8日至20日出勤,积成公司仍于2020年3月20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积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基于***以积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积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受疫情影响按照用人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积成公司主张***旷工不能成立,一审判令积成公司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向***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积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