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24JP1E。
负责人,张德霞。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3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3495557Y。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积成济南分公司)、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积成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积成公司之间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判令积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份工资7800元;3.判令积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到积成济南分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实施工程师。2020年3月17日积成公司无故向***下发《员工旷工通知书》一份,***收到该通知后及时到公司说明情况并将居家办公期间工作情况发送至工程总监邮箱。2020年3月20日***在工作时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认为,积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一直按单位要求工作,且未出现任何违纪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与积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积成公司辩称,***对积成公司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系积成公司员工,其在明知与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仲裁阶段向积成济南分公司提起仲裁,属于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起诉阶段追加积成公司不属于前述遗漏情形,应予驳回。
积成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入职积成公司,担任技术实施工程师,在孙村厂区工作,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20年3月17日,积成公司向***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居家办公,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你于2020年3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
2020年3月20日,积成公司向***发出《通知书》,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该日后,***未再到积成公司工作。
2020年2月3日至2月10日,积成公司安排员工线上培训,2020年2月10日起安排员工居家办公,3月2日后,孙村厂区实行部分人员到岗、部分人员居家办公的轮岗排班制度。
庭审中,积成公司称2020年疫情期间未停工停产,因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正常发放工资。
2020年2月***出勤六天,分别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出勤三天,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
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4月15日3307.47元,2019年4月30日300元,2019年5月13日810元,2019年5月14日3317.47元,2019年6月17日3832.47元,2019年7月15日3812.47元,2019年8月15日3622.47元、945元,2019年9月12日500元、3622.47元,2019年10月15日3622.47元,2019年11月5日945元,2019年11月15日3622.47元,2019年12月16日3622.47元,2020年1月14日945元,2020年1月15日3620.45元、500元,2020年2月17日3649.47元。
***因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因与积成济南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4月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份工资7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该委与2020年9月1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积成济南分公司作为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积成公司承担,***将积成公司与积成济南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主张其于2013年8月8日入职积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积成公司认可***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且于2020年3月20日向***发出《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与积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积成公司主张2020年2、3月疫情期间其未停工停产,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其虽主张***不服从培训及居家办公安排,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相悖,故积成公司应当向***正常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绩效,***主张2020年2月、3月每月工资3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存在900元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积成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5068.97元(3000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受疫情影响,积成公司2020年2月10日起安排员工居家办公,积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通知***居家办公期间需要考勤打卡;***工作地点在孙村厂区,2020年3月2日后该厂区实行部分人员到岗、部分人员居家办公的轮岗制度,积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于2020年3月17日前通知过***到岗上班,在此情形下,积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径行向***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直接告知***旷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积成公司在《员工旷工通知书》中通知***2020年3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考勤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出勤,已按照积成公司要求到岗上班,2020年3月20日积成公司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疫情期间其工作安排及***的考勤记录不符,构成违法解除。故,积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积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平均工资,积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8.8元(4584.43元/月×6.5个月),***主张27300元,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5068.97元;
三、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24JP1E。
负责人,张德霞。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3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3495557Y。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积成济南分公司)、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积成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积成公司之间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判令积成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份工资7800元;3.判令积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到积成济南分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实施工程师。2020年3月17日积成公司无故向***下发《员工旷工通知书》一份,***收到该通知后及时到公司说明情况并将居家办公期间工作情况发送至工程总监邮箱。2020年3月20日***在工作时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认为,积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一直按单位要求工作,且未出现任何违纪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与积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积成公司辩称,***对积成公司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系积成公司员工,其在明知与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仲裁阶段向积成济南分公司提起仲裁,属于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起诉阶段追加积成公司不属于前述遗漏情形,应予驳回。
积成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入职积成公司,担任技术实施工程师,在孙村厂区工作,双方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20年3月17日,积成公司向***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居家办公,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你于2020年3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
2020年3月20日,积成公司向***发出《通知书》,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该日后,***未再到积成公司工作。
2020年2月3日至2月10日,积成公司安排员工线上培训,2020年2月10日起安排员工居家办公,3月2日后,孙村厂区实行部分人员到岗、部分人员居家办公的轮岗排班制度。
庭审中,积成公司称2020年疫情期间未停工停产,因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正常发放工资。
2020年2月***出勤六天,分别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出勤三天,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
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9年4月15日3307.47元,2019年4月30日300元,2019年5月13日810元,2019年5月14日3317.47元,2019年6月17日3832.47元,2019年7月15日3812.47元,2019年8月15日3622.47元、945元,2019年9月12日500元、3622.47元,2019年10月15日3622.47元,2019年11月5日945元,2019年11月15日3622.47元,2019年12月16日3622.47元,2020年1月14日945元,2020年1月15日3620.45元、500元,2020年2月17日3649.47元。
***因终止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原因与积成济南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4月1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3月3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3月份工资7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该委与2020年9月1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积成济南分公司作为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积成公司承担,***将积成公司与积成济南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中,***主张其于2013年8月8日入职积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积成公司认可***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且于2020年3月20日向***发出《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与积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积成公司主张2020年2、3月疫情期间其未停工停产,安排员工居家办公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其虽主张***不服从培训及居家办公安排,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相悖,故积成公司应当向***正常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加绩效,***主张2020年2月、3月每月工资3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每月存在900元绩效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积成公司应向***发放2020年2月、3月工资5068.97元(3000元+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受疫情影响,积成公司2020年2月10日起安排员工居家办公,积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通知***居家办公期间需要考勤打卡;***工作地点在孙村厂区,2020年3月2日后该厂区实行部分人员到岗、部分人员居家办公的轮岗制度,积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于2020年3月17日前通知过***到岗上班,在此情形下,积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径行向***发出《员工旷工通知书》,直接告知***旷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积成公司在《员工旷工通知书》中通知***2020年3月19日前回公司上班,考勤记录显示***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出勤,已按照积成公司要求到岗上班,2020年3月20日积成公司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疫情期间其工作安排及***的考勤记录不符,构成违法解除。故,积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积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平均工资,积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8.8元(4584.43元/月×6.5个月),***主张27300元,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积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5068.97元;
三、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