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01号
原告:韩作君,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3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3495557Y。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24JP1E。
负责人:张德霞,经理。
原告韩作君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青岛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韩作君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3.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7910元;4.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代通知金3970.47元;5.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防暑降温费6480元。事实和理由:韩作君于2008年1月进入青岛积成公司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分公司的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为韩作君缴纳了2008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3月27日,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下发书面警告函,将韩作君的办公地点调整至汉峪金谷。青岛积成公司未经韩作君同意擅自变更韩作君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韩作君不同意,青岛积成公司应向韩作君支付经济补偿金。另,青岛积成公司未提前通知韩作君应额外向韩作君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韩作君工作期间青岛积成公司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应予以补发。韩作君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至仲裁委,仲裁裁决后,韩作君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青岛积成公司辩称,韩作君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中,其第2、5项请求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20年9月23日仲裁庭审时由韩作君提出,青岛积成公司同意解除。
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作君于2008年1月5日入职青岛积成公司,工作地点在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发放了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青岛积成电子有限公司驻济南办事处为韩作君缴纳了自200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韩作君为青岛积成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3日,之后,未再到青岛积成公司处上班。
2020年3月27日,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下发《书面警告函》,载明:“公司于春节前夕由领导层下发口头通知,部门领导在2020年3月18日前已多次通知你本人,并下达了关于办公地点变更到汉峪金谷的通知,但至今你仍未按照规定按时到岗……限期在2020年3月30日按规定前往汉峪金谷进行报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公司保留其他处置权益……”。但韩作君未能与青岛积成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发放工资如下:4270.47元(3670.47元+300元)、4520.47元(840元+3680.47元)、3670.47元、3650.47元、4468.47元(3580.47元+888元)、4145.47元(500元+3645.47元)、3670.47元、4649.47元(3650.47元+999元)、3670.47元、5179.47元(999元+3680.47元+500元)、2037元(奖金)、3637.47元、3487.47元,上述共计50757.64元,平均工资为4229.8元。
再查明,韩作君(申请人)因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于2020年4月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910元;4.被申请人支付韩作君代通知金3970.47元;5.被申请人支付韩作君防暑降温费6480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支付2019年6月、7月、8月、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二、驳回韩作君的其他仲裁请求。韩作君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韩作君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是指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韩作君主张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与青岛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积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韩作君主张确认双方在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作君主张与青岛积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故主张青岛积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韩作君仅提交《书面警告函》证实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青岛积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韩作君的主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韩作君于2008年1月入职青岛积成公司,韩作君本案主张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作君主张因青岛积成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向青岛积成公司提出离职,故青岛积成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韩作君主张青岛积成公司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故韩作君主张的2019年4月3日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故,本院支持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作君主张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作君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作君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韩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01号
原告:韩作君,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3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3495557Y。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科航路16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24JP1E。
负责人:张德霞,经理。
原告韩作君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青岛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韩作君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3.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7910元;4.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代通知金3970.47元;5.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支付韩作君防暑降温费6480元。事实和理由:韩作君于2008年1月进入青岛积成公司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分公司的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为韩作君缴纳了2008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3月27日,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下发书面警告函,将韩作君的办公地点调整至汉峪金谷。青岛积成公司未经韩作君同意擅自变更韩作君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韩作君不同意,青岛积成公司应向韩作君支付经济补偿金。另,青岛积成公司未提前通知韩作君应额外向韩作君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韩作君工作期间青岛积成公司未发放防暑降温费,应予以补发。韩作君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至仲裁委,仲裁裁决后,韩作君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青岛积成公司辩称,韩作君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中,其第2、5项请求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20年9月23日仲裁庭审时由韩作君提出,青岛积成公司同意解除。
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作君于2008年1月5日入职青岛积成公司,工作地点在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发放了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青岛积成电子有限公司驻济南办事处为韩作君缴纳了自200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韩作君为青岛积成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4月3日,之后,未再到青岛积成公司处上班。
2020年3月27日,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下发《书面警告函》,载明:“公司于春节前夕由领导层下发口头通知,部门领导在2020年3月18日前已多次通知你本人,并下达了关于办公地点变更到汉峪金谷的通知,但至今你仍未按照规定按时到岗……限期在2020年3月30日按规定前往汉峪金谷进行报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公司保留其他处置权益……”。但韩作君未能与青岛积成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青岛积成公司为韩作君发放工资如下:4270.47元(3670.47元+300元)、4520.47元(840元+3680.47元)、3670.47元、3650.47元、4468.47元(3580.47元+888元)、4145.47元(500元+3645.47元)、3670.47元、4649.47元(3650.47元+999元)、3670.47元、5179.47元(999元+3680.47元+500元)、2037元(奖金)、3637.47元、3487.47元,上述共计50757.64元,平均工资为4229.8元。
再查明,韩作君(申请人)因与青岛积成公司、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于2020年4月3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1月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910元;4.被申请人支付韩作君代通知金3970.47元;5.被申请人支付韩作君防暑降温费6480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支付2019年6月、7月、8月、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二、驳回韩作君的其他仲裁请求。韩作君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韩作君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是指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韩作君主张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与青岛积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青岛积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韩作君主张确认双方在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作君主张与青岛积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故主张青岛积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韩作君仅提交《书面警告函》证实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青岛积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韩作君的主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韩作君于2008年1月入职青岛积成公司,韩作君本案主张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4960.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作君主张因青岛积成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向青岛积成公司提出离职,故青岛积成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韩作君主张青岛积成公司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八条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故韩作君主张的2019年4月3日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故,本院支持青岛积成公司向韩作君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作君主张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积成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作君与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作君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韩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