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02民初8678号
原告:浙江众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婺城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何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联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龙潭路**仙华,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龙潭路**仙华基地**科研楼****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小其,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众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联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浙江众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众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众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朱召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周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