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京0115执8916号
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80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19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止;以49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129346元,案件受理费131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查封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80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以198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止;以49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损失129346元,案件受理费131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满洲里联众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联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云成 审判员  刘亚东 审判员  任爱平
书记员  庞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