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1125民初89号
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王增波与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547元,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支付约定逾期货款的利息,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以来,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截止2021年1月原告均已履行交货、开票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尚有393547万元未支付。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3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合同编号为WZ0331908128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编号为WZ0061804016以16.85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荣
人民陪审员 车瑞珠
人民陪审员 穆生旺
书 记 员 郭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