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71号
上诉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兰凌水泥公司)、被上诉人田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军、刘明利,被上诉人田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合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款节点未到、付款条件未成就非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原因导致”的事实错误,案涉《设备采购合同》8.1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甲方生产线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断章取义,仅将生产线正常运行12个月认定为质量保修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1日发货,质保期按货到18个月计算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质保期满后上诉人的质保期义务已解除,一审期间,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承认案涉设备未投运、生产线未投产与上诉人无关,是兰凌水泥公司本身项目进度迟延所导致的,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要求支付货款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全部成就,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应支付全部未付货项;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延期交货错误,按照合同4.3条约定,上诉人只需在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支付10%定金后40天即2017年10月18日完成该批次的设备制造并具备交货条件即可,何时发货取决于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何时进行发货前的确认,以及何时向上诉人支付30%提货款,事实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应在2017年10月18日,即上诉人完成设备制造时就应支付30%提货款,但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直到2017年11月10日才支付,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顺延发货时间,于2017年11月11日发出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构成延期交货;
三、一审法院认定“田增才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是错误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田增才以个人名义为双方合同履行作担保,其本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却最终将邮件往来电子版证明效力凌驾于盖章签字的正式合同文本之上,作出了违反证据规则的错误判决。
朝阳兰凌水泥公司辩称,未到付款结点是依据合同4.3条约定与质保期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后于2017年8月31日通知上诉人制造设备,其应当在2017年10月15日完成,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完成设备,经被上诉人催货,其复函称尚在更改产品标牌,其他设备具备发货条件,被上诉人派人去现场查验,发现并没有制造完成设备,直至2017年11月10日,方具备发货条件,被上诉人才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0%提货款,上诉人最后一批设备于2017年11月12日才送到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制造设备,构成违约。
田增才辩称,2018年2月3日,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发给本人的“最终版本”可以佐证合同真实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9.1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计61.1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共计1.88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田增才对原告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29.55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此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交付义务,虽然约定价款期限未到期,但付款方有丧失商业信誉或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等情形的,法院应当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加速到期,故法院应当判决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上诉人以诉讼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纠纷中,最长检验期间为自交货之日两年,案涉设备交货已满两年,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在此期间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对产品质量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上诉人所交货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变频器设备2017年11月发货,至今已超过三年,在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案涉设备直至一审开庭时仍未投产,显然未按时投产是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导致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0KV高压变频器设备,合同总价款298万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照分批次、单台套的采购方式向乙方支付单台套的10%定金,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等额发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40日内将甲方该批次采购的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后,经甲方确认后(所有设备标注“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字样),乙方全部货物装车并附17%增值税等额发票及随机技术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价款的30%提货款,同时该标的物所有权即时转移至甲方。乙方承担甲方所有权货物的送达义务,乙方确保24小时内将甲方采购的该批次全部设备发货至甲方现场,货到现场表观、内在质量验收合格及调试运行正常使用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分批次支付各批次设备价款的20%。甲方生产线调试运行正式生产后,第四至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分批次支付各批次设备价款的30%;乙方收到甲方各批次支付的款项后同时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量保修金。在甲方生产线正式生产壹年,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向甲方提交设备制造计划表及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所有技术资料与图纸,并及时与甲方、设计院和相关单位部门进行技术交底。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生产,并对每阶段生产情况及进度,以书面和图片形式告知甲方。乙方同意及时提供甲方所需要的涉及乙方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合同签订后,上海欣祺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增才以个人名义为双方本合同履行作担保。甲方向乙方进行工作联系,均采用电子邮件或者特快专递方式。甲方向乙方发出电子邮件或者特快专递后,即视为已送达乙方。乙方在发货前应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在货物装车完毕后,应通知甲方安排接货、验收。按单机成套交货,由乙方按照便利安装又不失其包装、储运的可行性确定具体交货方法,便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双方共同对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等进行收验和检验其表观质量,并由甲方书面指定的收货、审核人员确认。内在质量验收在投入生产一年后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其中甲方均为需要抽样检验的部分取样封存并用于检验。表观质量、数量以现场验收为准,材质以甲方取样送检为准,设备质量以甲方过磅为准,内在质量以产品质量整体验收为准。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交货不全,每迟延一周,甲方扣除乙方本合同价款的5‰。本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保修期为甲方生产线正常运行12个月,在产品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承担产品质量保修责任。乙方向甲方、甲方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和本合同总价款的10%质量保修金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在上述期间发生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尾页的第29页,原告自行手写备注“签定于2017年7月”,在庭审时原告称因笔误更正为2017年11月,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称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1日。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向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HIVERT-Y10/243P的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1台和HIVERT-Y10/031P的蓖冷机高压变频器2台的定金9.85万元。同年9月5日,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为兰凌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11月10日,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为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提货款295,5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向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发出了《关于标的物交付的函》,函载明“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我公司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0kv高压变频器)约定,我公司已于2017年9月7日向贵公司支付蓖冷机高压变频器型号为HIVERT-Y10/031P两台和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型号为HIVERT-Y10/243P一台的10%定金9.8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定金后40日内向甲方该批次采购的全部设备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期已至,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二O一七年十月十七日”。同年10月18日16:05分,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回复称“我将要求公司尽快回复您的联系函”。同年8月31日,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向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发出《关于通知标的物制造的函》,函载明“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我公司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0kv高压变频器)约定,现通知贵公司对附表1标的物进行制造,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并在附表中载明了HIVERT-Y10/243P的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1台和HIVERT-Y10/031P的蓖冷机高压变频器2台金额98.5万元。同年10月19日,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向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发送邮件,载明“致: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首先非常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信任与支持。对于贵公司发来的《关于标的物交付的函》中提及的两台设备目前具备发货条件。但正式合同一直未寄回我公司。请发货前务必将正式合同寄回。按付款方式约定发货前还需再付30%发货款。请尽快安排汇款。由于北京正在召开十九大,现约车及包装受到极大影响,请贵公司提前做好发货前准备。谢谢配合!”。同年10月28日10:47分,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向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发出《关于即刻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催告函》,函载明“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贵我公司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10kv高压变频器)》约定,并于2017年9月7日向贵公司支付了两台蓖冷机高压变频器(型号为HIVERT-Y10/031P)和一台高温风机高压变频器(型号为HIVERT-Y10/243P)的定金总计9.8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17年10月22日前将上述设备交付我公司。鉴于交付期限已经逾期,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即时交付。特此催告。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11:30分回复“已收到贵公司催告函,因合同中签订的《兰凌风机》字样的标识,更改为《朝阳兰凌水泥有限公司》字样标识,需要一周时间,我司整体变频器产品已具备发货条件。2017年11月11日,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发出设备,2017年11月12日,最后一批货物送达至朝阳兰凌水泥公司。
再查明,2020年6月8日,被告田增才申请对其提供的QQ邮箱内指定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经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作出了(2020)皖天公证字第1344号、(2020)皖天公证字第1265号和(2020)皖天公证字第1243号公证书,1344号公证书载明“2017/06/21”主题为“高压变频合同”的邮件,邮件附件为“北京合康高压变频采购合同最终版.doc”尾页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无5.15款担保情形的约定;1243公证书2017年6月21日下午2:13时开始至2017年7月4日中午11:26时止,确定的合同5.15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欣祺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增才以个人名义为乙方本合同履行作担保”;1265公证书中载明2018年2月3日12:53,刘明利发给田增才的《北京合康高压变频采购合同最终版新》5.15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欣祺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增才以个人名义为乙方本合同履行作担保”,证明田增才只为涉案合同的北京合康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为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担保。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银承汇票签发凭、承况汇票、收据、《关于标的物交付的函》、《关于即刻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催告函》、《关于通知标的物制造的函》、(2020)皖天公证字第1344号、(2020)皖天公证字第1265号和(2020)皖天公证字第124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诉原告与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和田增才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所有权货物的送达义务,乙方确保24小时内将甲方采购的该批次全部设备发货至甲方现场,货到现场表观、内在质量验收合格及调试运行正常使用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分批次支付各批次设备价款的20%。甲方生产线调试运行正式生产后,第四至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分批次支付各批次设备价款的30%;乙方收到甲方各批次支付的款项后同时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量保修金。在甲方生产线正式生产壹年,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条款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甲方无息返还乙方”现本诉原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因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到,故对本诉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支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时,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另诉解决。
关于本诉原告诉请被告田增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通过田增才举示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合同5.15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欣祺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增才以个人名义为乙方本合同履行作担保”系田增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被告田增才为双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故对本诉原告诉请被告田增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原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交付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的催告函,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2日前制造完成交付,而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才将约定的货物全部送达,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交货不全,每迟延一周,甲方扣除乙方本合同价款的5‰”,因此,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应给付朝阳兰凌水泥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4,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一、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支付案涉设备款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主张北京合康科技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三、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发给田增才的“最终合同版本”与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出具的案涉合同,其中担保内容哪个更具有真实性且应予以采信。
关于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要求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支付案涉设备款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与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查明,案涉合同就设备结算付款条件内容载明:“乙方承担甲方所有权货物的送达义务,乙方确保24小时内将甲方采购的该批次全部设备发货至甲方现场,货到现场表观、内在质量验收合格及调试运行正常使用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分批次支付各批次设备价款的20%。甲方生产线调试运行正式生产后,第四至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分批次支付各批次设备价款的30%;乙方收到甲方各批次支付的款项后同时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量保修金。在甲方生产线正式生产壹年,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为中央环保督察组提供有关材料的函》(朝阳政函2017.55号),表明2017年1月10日,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日产5000T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被认定为“违规在建项目”,已责令停工,后省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产能置换处理,此后始终未启动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可佐证,案涉合同在未签订之前,日产5000T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不能正常运行投产是企业经营管理问题,属于已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但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依然于当年签订合同,并承诺“水泥生产线于2017年8月15日前投入使用”,且该情况在签订合同及履行期间未告知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属隐瞒重要事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将约定设备全部送达,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经查验接收,自今已达三年之久。二审期间,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承认该设备已安装,但未进行调试投产,其也未通知北京合康科技公司进行调试的具体时间,理由是“该项目未纳入工信部名录”。据此,案涉设备交付后,因其处于停工处理之中,至今未纳入“工信部名录”,造成不能调试投产,违反合同载明的“水泥生产线于2017年8月15日前投入使用”的约定,且案涉设备自交付至今已超过法定产品数量质量检验合理期间,应视为符合设备结算条件。政府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管理规范的标准和要求,未支持该项目恢复续建,进而“未纳入工信部名录”等情形,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管职责,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不能将企业经营管理中发生的风险情况作为拒付货款的依据,以此对抗合同效力及免除其已形成的过错责任。案涉合同现仍处于履行之中,北京合康科技公司按照约定的设备交付批次,进行阶段性节点结算,并无不当,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情形。但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暂不予支持。
关于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主张北京合康科技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迟延交付设备的违约赔偿条件,经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的催告函,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2日前制造完成交付,而北京合康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才将约定的设备全部送达到指定地点,已形成迟延交货事实,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交货不全,每迟延一周,甲方扣除乙方本合同价款的5‰”。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应给付朝阳兰凌水泥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14,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发给田增才的“最终合同版本”与北京合康科技公司出具的案涉合同,其中担保内容哪个更具有真实性且应予以采信的问题。经查明,2018年2月3日12:53,朝阳兰凌水泥公司职员刘明利发给田增才的《北京合康高压变频采购合同最终版新》5.15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欣祺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增才以个人名义为乙方本合同履行作担保”,该内容是经朝阳兰凌水泥公司确认,可佐证田增才只为案涉合同的北京合康科技公司提供担保,而没有为朝阳兰凌水泥公司担保,上述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朝阳兰凌水泥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同。二审期间,北京合康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朝阳兰凌水泥公司职员刘明利发给田增才的《合同最终版新》具有伪造或者其他违法情形,也未举证说明其出具的合同版本已事前经田增才同意确认,北京合康科技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合康科技公司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477
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477
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北京合康科技公司设备货款人民币591,000元,并自2020年4月9日起至该货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合康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8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8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8元,共计23,062元。其中,22,700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兰凌水泥公司负担、362元由上诉人北京合康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 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