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2执12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古城乡石壁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亚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与被执行人平安鑫海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9)第348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鑫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合康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合康公司支付仲裁费3292元、公告费800元。被执行人鑫海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516元。同时向被执行人鑫海公司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鑫海公司未予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鑫海公司银行存178元。现已如数发放给合康公司 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鑫海公司财产状况: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银在线、支付宝、财付通、证券、保险、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鑫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到海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到青海省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鑫海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经执行系统查询,鑫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已经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鑫海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对被执行人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鑫海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鑫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鑫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合康公司告知被执行人鑫海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合康公司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鑫海公司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9)第348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