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22民初1034号
原告:***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人民西路43号院(县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燕安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69号海口综合保税区跨境电商产业园国际商务中心213-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穆勒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流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光伏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公司)、第三人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电气公司)、上海穆勒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特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四通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特光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变电公司提供95个“铜质”绕组或直接向新特光伏公司赔偿950万元(包含铜芯绕组、运费、吊装费、现场实验及人工费,箱式变压器维修合计10万元/台),诉讼过程中,新特光伏公司变更为要求特变电公司严格按照设备铭牌及技术标准更换95台箱式变压器设备绕组由铝制变更为铜制绕组;2.判令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赔偿8台箱式变压器设备故障期间实际发生的电量损失106.41万元、修理费14.78万元,合计121.19万元;3.判令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赔偿因更换95台箱式变压器铜质绕组停电期间的电量损失2450.02万元;4.判令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赔偿2台箱式变压器设备送沈阳检测费、运费17.4万元和送检期间的电量损失60.64万元,合计送检费用78.04万元;以上1-4项合计3599.25万元;5.判令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120块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符合案涉一期60MW、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全新太阳能光伏板组件,运杂费(含包装、接卸、运输、仓储保管等)**变电公司承担;6.判令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一、二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站变、箱变设备的采购协议及其技术协议、施工合同、进场试验报告等全部工程资料原件;7.判令特变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定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特变电公司交付的变压器设备存在名义型号与真实型号不一致、名义材质与实际材质不一致,设备已经损坏的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新特光伏公司有权要求特变电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了95台组合变压器。设备交付时型号为ZGS11-Z-1000/36.5,适用标准为JB/T10217-2000。新特光伏公司将设备投入运营后,已有多达8台变压器出现故障,其余变压器也陆续出现故障,时常断电影响生产进度。2020年12月,新特光伏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将设备拆解开,发现线圈绕组材质为铝制。但根据JB/T10217-2000技术标准和箱变设备铭牌,该设备绕组为“铜”制。专业机构认定设备存在如下问题:(1)设备绕组实际材质为铝制,箱变设备铭牌显示线圈绕组为“铜”制;(2)厂家交付的设备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型号、材质不一致;(3)目前已经有8台设备产生损坏。新特光伏公司**变电公司催要《设备采购协议》《技术协议》发现,特变电公司采购的设备也并不符合《技术协议》第2.3.4条约定“绕组:铜”,上述事实印证了专业机构意见。新特光伏公司通知特变电公司更换箱式变压器设备,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特变电公司不予理会。此时,新特光伏公司才发现特变电公司从设备采购时就知晓设备材质应为“铜质”,也知晓设备实际交付型号与设备铭牌型号不符、实际绕组材料与设备铭牌显示的材料不符。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变压器设备时,并未移交变压器设备技术文件和资料。在办理验收时,上述变压器设备铭牌设备显示绕组材质为“铜质”。由于新特光伏公司并不是专业检测机构,并不能发现变压器设备绕组材质与铭牌上显示的内容不符。特变电公司采购的变压器存在名义型号与真实型号不一致、名义材质与实际材质不一致,特变电公司存在产品“瑕疵”违背诚信原则,存在违约行为,设备已经损害的问题实际产生了损失,特变电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与新特光伏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新特光伏公司有权要求特变电公司更换与设备铭牌型号相符、绕组材料为“铜质”、不存在故障的95台变压器设备,有权要求特变电公司支付因更换95台变压器设备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以上事实依据的合同基础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EPC合同及设备采购协议。二、《EPC总承包合同》第22.11条约定“承包人需对其合同范围内供货、设备(包括分包与外购的)及技术接口、技术服务等问题负全部责任”;第25.2条约定“承包人应保证合同项下所供货物……没有因承包人的行为或忽而产生的缺陷,这些缺陷是所供货物在项目现场现行条件下正常使用可能产生的”;第23.1.4条约定“本项目为EPC总承包合同,合同设备的一切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原则上不对供货设备在工厂的检验及试验发生约束条款;第23.1.5条约定“承包人对其所提供的设备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由此而发生任何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因特变电公司交付的设备与《设备采购合同》不一致,设备存在材质瑕疵、存在损坏,应对设备绕组材质瑕疵和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EPC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设备绕组应为“铜制”,新特光伏公司也并未与厂家、特变电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但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在厂家交付的设备与《设备采购合同》不一致、设备存在材质瑕疵、设备存在损坏时,特变电公司应对设备绕组材质瑕疵和设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特变电公司应向新特光伏公司提供一期、二期项目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站变、箱变设备的采购协议及其技术协议、施工合同、进场试验报告等全部工程资料原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为:(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办理竣工验收,且特变电公司持有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原件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材料,对案件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特变电公司应向新特光伏公司提供案涉一期、二期项目全部工程资料。新特光伏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变电公司追究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双方针对设备绕组材质明确约定为EPC总承包合同和设备购买合同,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设备铭牌技术标准,上述文件均明确约定了设备材质应为铜制,而非铝制,提供的箱变设备材质存在兼容性问题,设备严重低于EPC总承包合同技术约定的产品标准,属于典型的以次充好,给新特光伏公司造成至少8台设备故障,造成严重的生产停滞,影响案涉项目的正常运营,必须通过更换绕组才能解决。因此,新特光伏公司追究特变电公司违约责任不适用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规定,原因是材质问题自始产生。综上,因特变电公司违约,采购的箱式变压器及相应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新特光伏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特变电公司辩称,一、2015年5月23日,新特光伏公司与特变电公司及案外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2.3.3条关于质保金中约定“项目整体质保期为壹年,自乙方(特变电公司)与项目公司(新特光伏公司)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2016年7月25日,***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并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该工程从当日进入保修期;***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于2016年9月25日正式验收合格并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综上,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质保期已满5年之久,现新特光伏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变电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特变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所供货物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单经项目各部门签字确认“运行正常”,特变电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履约瑕疵,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特变电公司交付的设备性能达到标准要求,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按新特光伏公司提供的由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变压器事故分析报告》所称,变压器绕组材质为铝质导线,但其检测的结果中亦明确“产品的电气性能均达到标准要求”,故特变电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箱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四、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特变电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新特光伏公司无义务**变电公司交付120块全新太阳能光伏板组件。五、特变电公司已按照国家档案资料和业主方(新特光伏公司)档案验收规范及相关要求移交了全部案涉工程资料。2016年3月22日,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了***一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档案资料;2016年9月22日,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了***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档案资料。在上述档案交接签证表中,新特光伏公司、特变电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印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新特光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四通电气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特光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60MW、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组合式变压器俯瞰图、现场接线图、一期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55台组合式变压器铭牌照片、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40台组合式变压器铭牌照片、JB/T10217-2013《组合式变压器国家标准》、JB/T3837-2016《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2份,用于证明:特变电公司采购、施工安装交付给新特光伏公司的95台组合式变压器,其中:一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55台组合式变压器供货商是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二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40台组合式变压器供货商是第三人四通电气公司,上述组合式变压器铭牌显示型号分别为ZGS11-Z-1000/36.5、ZGS11-ZG-1000/36.5,标准代号为JB/T10217-2000,据此,上述组合式变压器铭牌显示绕组材质为“铜”。后经新特光伏公司于2020年12月委托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组合式变压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载明高压线圈导线材质为铝线。特变电公司交付的组合式变压器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型号、材质不一致,且与铭牌标识不一致,箱变设备绕组固定在组合式变压器内部,是隐蔽工程,无法进行判断。因此,自始不存在质保期,也不适用案涉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相关规定。同时证明了特变电公司交付的95台组合式变压器造成了新特光伏公司各项损失。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认为组合式变压器俯瞰图、现场接线图认为系打印件,对形成时间、拍摄地点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组合式变压器的铭牌照片,因新特光伏公司只提供了2**牌原件,故仅认可2**牌原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案涉工程及设备已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并已使用5年之久,早已过质保期,且新特光伏公司在设备验收单上明确设备运行正常,因此,特变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产品的标准及型号,从铭牌上仅能看出产品的使用环境代号、变压等级、额定容量等事项,铭牌不能反映案涉产品绕组材质,且双方施工合同并未对产品绕组材质作出约定,特变电公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已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及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查验义务,且设备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对铭牌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组合式变压器国家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绕组材质与铭牌本身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2份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报告系新特光伏公司单方委托,且报告结果明确产品性能达到标准要求,故不能证明新特光伏公司诉求。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新特光伏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2014年9月30日特变电公司与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及2015年8月25日特变电公司与第三人四通电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按照《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特变电公司采购的95台组合式变压器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铜”质绕组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技术协议》关于对导线材质铜制绕组的要求,其采购的95台“铝制绕组”组合式变压器,未能满足“25年使用期”,也不符合铭牌上绕组要求,造成频繁发生生产事故,致使新特光伏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特变电公司在明知设备绕组材质存在产品“瑕疵”的情况下进行采购和施工,其主观存在故意,交付产品的行为是弄虚作假,其违约行为不适用于质保期的相关约定;《设备采购合同》作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应同时规制厂家、新特光伏公司和特变电公司三方,必须使用统一标准;案涉8台设备出现故障是**变电公司协调厂家进行了维修,新特光伏公司已**变电公司说明材质问题,并要求承担检测费用,但特变电公司拒绝承担,无奈,新特光伏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绕组材质为铝线,设备材质与变压器有不兼容,由此引发质量问题。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2份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案涉工程已移交新特光伏公司5年之久,已过质保期,新特光伏公司自述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对设备材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特变电公司提供的设备也经过新特光伏公司验收,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另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是特变电公司与第三人所签,并不能适用于新特光伏公司,其用来行使主张施工合同中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新特光伏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设备维修协议》2份、《新疆***光伏项目美变事故分析处理报告》1份、《关于***光伏发电项目故障箱变的分析》1份、票号为00598035、01724174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付款凭证2份、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新能源公司电气第一种工作票》25份、《试验报告》1份、《变压器实验报告(修理)》1份、《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2份,用于证明:特变电公司采购、施工的案涉组合式变压器绕组存在严重产品“瑕疵”,新特光伏公司将上述设备投入运营后,已有至少6台变压器出现8次生产事故(其中一期3台发生4次故障,二期3台发生4次故障),其余组合式变压器陆续出现故障,致使部分组合式变压器损坏导致停产,造成新特光伏公司巨大经济损失。2021年3月8日,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结论载明:由第三人生产的变压器高压线圈经检测是由铝质漆包线绕制,违反了技术协议对导线材质的要求。2020年5月21日,新特光伏公司委托新疆恒瑞通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组合式变压器进行检测,其中有75台箱变氢气、总烃值超标。结合2021年3月8日的《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证明案涉组合式变压器氢气、总烃超标导致局部电场集中而发生局部放电,局部放电将导致变压器产生严重的击穿故障。因新特光伏公司不是专业检测机构,并不能发现变压器设备绕组材质与铭牌上显示的内容不符,且案涉组合式变压器绕组部分为隐蔽工程,故**变电公司发函说明要求第三方检测,特变电公司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检测的事实。因特变电公司采购的95台铝制绕组变压器设备,多次出现停电生产事故,造成新特光伏公司花费大量财力、物力进行维修、检测,现有权要求特变电公司更换与设备铭牌型号相符、绕组材料为“铜质”、不存在故障的95台变压器设备,并支付因更换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此,新特光伏公司就箱变绕组材质申请***定。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美变事故分析处理报告为打印件,系新特光伏公司自行委托,报告的内容与本案并没有关系,特变电公司已将设备早已移交,且已过质保期,不存在违约行为;认为维修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25张《新能源公司电气第一种工作票》与本案无关;认为故障箱变的分析内容与本案并没有关系,特变电公司已将设备早已移交,且已过质保期,不存在违约行为;认为试验报告、变压器实验报告(修理)系新特光伏公司单方委托,报告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产品质量无关,且报告结论显示为合格,试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认为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系新特光伏公司单方委托,没有合法性,且报告结论显示性能符合要求。另,案涉工程已移交并过质保期,新特光伏公司单方委托与特变电公司无关。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新特光伏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光伏变压器运输合同》1份、编号为01184414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收款收据4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张、《变压器事故分析技术服务合同》2份、编号01577931为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编号为0157793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变压器维修技术服务协议》1份、编号为01577961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变压器维修技术服务协议》1份、编号为0157793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2份、克发改字[2014]511号《关于特变电工新特克州***一期6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克发改字[2016]250号《关于***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0兆瓦光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照片截图打印件10张、交易结算单40张、***县一期、二期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箱式变压器维修、变更绕组及期间电量损失费用统计表》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特变电公司交付的变压器发生事故是由于变压器绕组铝制导线、漆包线所致,对造成新特光伏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具体如下:1.6台组合式变压器在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共发生8次设备故障返厂维修、停电的损失,其中:一期2台箱变修理费14.78万元,电量损失106.41万元(一期电量损失37.08万元,二期电量损失69.33万元),损失合计121.19万元。2.因案涉组合式变压器经常发生故障,无法正常生产,为查明原因,新特光伏公司委托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一期、二期项目中各抽取1台组合式变压器进行检测,2台设备在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2日送检期间损失为78.04万元,其中:检测费、运费共计17.4万元,2台变压器送检期间电量损失60.64万元(一期电量损失31.53万元,诉状30.32万元;二期电量损失29.11万元,诉状30.32万元);3.将95台组合式变压器铝制绕组更换为铜质绕组期间的停电损失2450万元,其中:箱变拆装期间电量损失1411.6万元(一期768.64万元,二期642.96万元),一期项目修复变压器期间电量损失608.73万元,二期项目修复变压器期间电量损失429.69万元。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光伏变压器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变压器事故分析技术服务合同》《变压器维修技术服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克发改字2份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照片截图打印件、交易结算单及变压器维修、变更绕组期间电量损失费用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的内容显示均发生在2020年11月27日之后,距离工程已过质保期5年,其相关行为与特变电公司无关。相关损失一是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也没有计算标准,二是损失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三是上述损失系新特光伏公司单方计算,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案涉绕组材质并不是新特光伏公司所说的隐蔽工程,变压器既然是产品就存在质保期,新特光伏公司在产品质保期届满后再主张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依据。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新特光伏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报价单》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昌吉市**安装服务咨询中心、昌吉市元隆科技机电设备厂和新疆明昌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咨询报价单,按照市场询价结果,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提供95个“铜质”绕组或直接向新特光伏公司赔偿950万元(包含铜芯绕组、运费、吊装费、现场实验及人工费,按照箱变维修费用10万元/台计算),其中:一期项目55个“铜质”绕组或赔偿550万元,二期项目40个“铜质”绕组或赔偿400万元。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报价单》系新特光伏公司与案外人所发生的业务,与特变电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第四项质证意见一致。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因新特光伏公司已申请对案涉设备绕组材质进行鉴定,且特变电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6.《***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新特光伏公司将***新特光伏发电项目一期60MW、二期40MW发包给特变电公司通过EPC方式施工(含设计、采购),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了95台组合式变压器,按照两份EPC总承包合同关于承包人责任定义:“如果涉及第三方产品质量问题,也由承包人负责处理”,第22.11条:“承包人须对合同范围内的供货、设备(包括分包与外购的)及技术接口、技术服务等问题负全部责任”,第23.1.4条:“本项目为EPC总承包合同,合同设备的一切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第23.1.5条“承包人对其所提供的设备的质量负有全部责任。由此而发生任何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特变电公司交付的95台组合式变压器均**变电公司从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四通电气公司处采购、安装施工,组合式变压器绕组均为铝制,与铭牌和相关标准不符,造成多台变压器受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同时约定技术规范说明、指定设备、材料的品牌表、图纸等都是总承包合同中的组成的部分,特变电公司应当严格按照采购协议及技术采购标准向新特光伏公司提供铜制绕组而非铝制绕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应当按照EPC总承包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质量标准交付设备。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提出双方合作协议目的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发电项目。新特光伏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EPC总承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而案涉工程早已移交超过5年;EPC总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设备绕组的材质,而新特光伏公司在验收并接收案涉工程后,已视为对工程及设备质量无异议;双方关于设备在施工合同中有关设备按照第24.1条关于电器装置、安装工程、电器设备、交接试验标准,也没有明确对于变压器绕组材质是铜或铝的强制性要求,铜或铝材质仅是标准中计算其电阻值常数。特变电公司已向新特光伏公司提供符合产品使用性能标准要求的设备,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材质的情况下,工程已过质保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新特光伏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一二期、和丰项目出质保验收消缺事宜的函》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120块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符合新特光伏公司***县一期60MW、二期40MW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光伏板组件,运杂费(含包装、接卸、运输、仓储保管等)**变电公司承担。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消缺事宜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函件明确由新特光伏公司协调厂家提供120块组件,对于是否交付并不是新特光伏公司的明确义务,因此新特光伏公司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7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新特光伏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网上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根据上述条例及规范的规定,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组合变压器设备时,并未移交变压器设备技术文件和资料原件,故特变电公司应移交包括案涉一、二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组合式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施工合同、进场试验报告等全部工程资料原件。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提出已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所有工程资料。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8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9.工程项目验收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工程质保期应当从2019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关于质保期1年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质保期最低不少于2年的规定,新特光伏公司认为质保期于2021年12月3日届满。特变电公司交付的箱变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认为工程项目验收单系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验收单显示的内容是案涉一二期光伏电站消缺合同,并不是验收合同,且该验收单上没有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存在消缺事项也属于正常,但不能对抗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并移交的事实。对48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判决书已载明案涉工程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25日作为竣工移交时间,且新特光伏公司当庭出示的第7项证据函件也载明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9月25日。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9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10.沪科泰[2022]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4张,用于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符合客观实际,特变电公司交付安装的案涉箱变设备的绕组材料为铝制,与铭牌信息相矛盾,因此,特变电公司应对新特光伏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新特光伏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万元,应**变电公司承担。
经质证,特变电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本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意见书载明:绕组成分符合国家标准,一期、二期组合变压器均处在发电工作状态,说明箱变质量合格;箱变设备经新特光伏公司验收并使用至今,符合双方EPC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且双方从未约定关于箱变绕组材质,也未就材质签订过合同或技术协议,只要箱变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经过验收且持续在发电状态,就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如何,特变电公司都不认可,且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质量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鉴定费用应由新特光伏公司自行承担。
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第10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特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用于证明:2015年5月23日,特变电公司、新特光伏公司及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整体质保期为壹年,自特变电公司与项目公司新特光伏公司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
经质证,新特光伏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追究变压器材质问题无关,另,机电安装质保期为2年,合作协议与EPC合同约定项目质保期混乱,合同正文条款部分约定是1年,合同附件约定2年,质保期1年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质保期问题,已向法庭出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合同目能够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特变电公司需向新特光伏公司交付箱变设备为铜制绕组,才具备质保期生效的前提条件,而特变电公司明知采购的箱变设备是铝制绕组,与设备铭牌及国家规范不一致,故不适用质保期的相关规定。
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于2015年9月16日竣工,于2016年7月25日正式验收合格,并从当日进入保修期,质保期截至目前,已满近5年之久。***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于2016年9月25日正式验收合格,并从当日进入保修期,质保期截至目前,已满近5年之久。
经质证,新特光伏公司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就合同履约问题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即使办理相应移交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对质保期进行了延长,随后办理了消缺手续,特变电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保修义务,证明双方质保期并未到期。
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设备质保期满验收单、设备验收单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2016年7月25日,案涉***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经项目各部门确认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所供55台箱变设备运行正常。2016年9月,经项目各部门确认第三人四通电气公司所供箱变设备已正常运行。特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三人所供货物进行验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新特光伏公司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验收单上没有公司**且系打印件,并不能证明案涉质保期届满,也不能证明特变电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产品问题。
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4.《***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各1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22日,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了***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档案资料,其中包括文字材料180卷、竣工图62卷及电子文档一套,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档案移交签证表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9月22日,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了***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档案资料,其中包括文字材料142卷、竣工图90卷及电子文档一套,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档案移交签证表上加盖了印章。特变电公司已向新特光伏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资料。
经质证,新特光伏公司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移交目录中并未列明特变电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箱变设备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也未移交给新特光伏公司,因此,特变电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5日和2016年9月25日,工程已过质保期长达5年之久。
经质证,新特光伏公司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已经明确经一审法院查明后作出最终结论,双方质保期经过补充协议进行了延长。也能证明在延续的质保期内箱变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产,造成新特光伏公司巨额损失。
对特变电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新特光伏公司(发包人)与特变电公司(承包人)签订《***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1.合同文件:组成合同的几项文件,可以认为是互为说明的。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工程的工作范围及施工界面,技术规范说明、指定设备、材料的品牌表、图纸等;(4)合同附件:附件一分项价格表,附件二施工安全管理协议,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四会议纪要,附件五技术协议;(5)本合同通用条款。2.合同范围:***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3.合同金额: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固定单价9元每瓦,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54000万元(大写:伍亿肆仟万元整),合同最终总价以固定单价乘以项目建设总容量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如果涉及第三方的产品质量问题也由承包人负责处理。通用合同部分条款约定:第1.3条“合同”指本合同文件及其附件中的所有内容。第1.9条“质保期”是指光伏电站启动验收证书签署后进入质量保证期的时间,具体的质保期时间见专用条款3.5条。第2.1条本合同总承包范围为:***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承包人必须保证项目的实际装机容量不少于60MWp,包括项目光伏并网电站的勘察、设计,三通一平、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土建工程、项目验收等。并网验收直至验收交付生产、在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等全过程的工作并提供生产与运维所有资料。第2.2条本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并网发电(宽限期30日)。第22.11条承包人须对其合同范围内的供货、设备(包括分包与外购的)及技术接口、技术服务等问题负全部责任。第23.1.4条本项目为EPC总承包合同,合同设备的一切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原则上不对供货设备在工厂的检验及实验发生约束条款。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专家前往相关工厂进行验收及实验。但是对重要设备仍然需有发包人参与(具体项目由发包人与承办人协商确定),但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合同设备质量的责任。第23.1.5条承包人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负全部责任。由此而发生任何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23.2.4条上述第23.2.1至23.2.3款所述的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和开箱检验,尽管没发现问题或承包人已经按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承包人按合同25款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第25.1.2条发电场、升压站及出线整体的质保期为1年,其中逆变器、箱变质保1年。第25.3条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28条竣工文件材料的验收移交。第28.1条承包人应编制一套(四份)完整的、真实的有关工程施工情况的“竣工”记录,如实记载工程的准确位置、尺寸和实际工作的详细说明。上述竣工记录应保存在现场,并仅仅用于本款的目的。第28.2条竣工图由承包人完成。第28.3条竣工文件材料移交时间为本工程预验后45日内向发包人移交。专用合同部分条款约定:第3.3条质保金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项目整体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算,承包人给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1年期质量保函后10日内,发包人以电汇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即人民币5400万元。第3.4条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工程竣工验收应该在并网后一个月内完成。总承包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
2015年5月,案外人***公司(甲方)与特变电公司(乙方)、新特光伏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拥有***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开发、建设权,乙方持有丙方100%的股权;乙方将其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甲方持有丙方100%股权。
2015年5月23日,案外人***公司(甲方)与特变电公司(乙方)、新特光伏公司(丙方)签订《***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1.为了利用新疆克州地区优良的太阳能光照资源以发展清洁能源,乙方在新疆***县设立了***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项目备案容量为60MWp,项目装机容量以实际建设规模为准。2.甲方同意在项目建成并网后受让乙方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同意转让上述股权。第1.1条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为第1.1.1条项目建成并网发电;第1.1.2条甲方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第2.1.1条各方同意由乙方承担项目的总承包建设,总承包范围为:项目光伏并网电站的勘察、设计,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外线等并网接入工程的施工、调试、试运行。第2.1.3条乙方确保项目于2015年6月30日并网发电(并网发电期限宽限30天)。第2.2条本协议项目备案装机容量为60MW,固定单价为8800元/千瓦,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2800万元(大写:伍亿贰仟捌佰万元整,含税价)。第2.3.3条质保金:质保金为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项目整体质保期为壹年,自乙方与项目公司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乙方给项目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一年期质量保函后10日内,甲方通过项目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5280万元,在项目整体质保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项目公司返还乙方质量保函。第2.4.3条乙方按照EPC总承包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项目工程、材料设计选型与采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TBEA(特变电工)品牌的相应设备。第3.1条乙方正在以项目公司名义申报***二期40MW光伏发电项目,预计2015年6月底可获得***二期项目备案文件。第3.3.1条预付款:***二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通过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第3.3.3条质保金:质保金为***二期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壹年,自乙方与项目公司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一年期质量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方式通过项目公司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10%。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甲方返还质量保函。
新特光伏公司(发包人)与特变电公司(承包人)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经友好协商,对签订的《***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签订《***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为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10%,项目整体质保期为壹年,自承包方与发包方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承包方给发包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壹年期质量保函后10日内,漳电新能源通过发包方以电汇方式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10%即人民币5280万元。在项目整体质保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发包方返还承包方质量保函。设备选型和施工质量:承包方按照EPC总承包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项目工程设备、材料设计选型与采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TBEA(特变电工)品牌的相应设备。承包方所承包的工程和设备安装质量不低于国家和行业标准。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系总承包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协议内容与总承包合同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和总承包合同未涉及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处理。
2015年10月15日,新特光伏公司(发包人)与特变电公司(承包人)签订《***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合同》,除合同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约定不同外,关于合同其他等内容与《***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一致。
2016年7月20日,特变电公司向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监理项目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该报审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并载明:“我单位已完成了***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作,现报审,请予以审核”。该报审表监理项目部审查意见处空白,监理项目部加盖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2015年7月25日的《工程竣工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单位为特变新能源公司;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验收合格。该审批表落款处建设单位加盖了新特光伏公司印章,监理单位加盖了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施工单位加盖了特变新能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7月25日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其内容为兹证明***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已按合同要求于2016年7月25日正式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项目法人管理,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该移交证书落款处施工单位加盖了特变新能源公司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加盖了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加盖了新特光伏公司印章。
2016年9月10日,新特光伏公司二期项目部向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监理项目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该报审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并载明:“我单位已完成了***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作,现报审,请予以审核”。该报审表施工项目部处加盖新特光伏公司二期项目部印章,监理项目部审查意见处空白,监理项目部加盖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特变***4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监理部印章。2016年9月25日的《工程竣工报告》记载:工程名称为***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单位为特变电公司,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电站工程质量验收规定标准要求,同意验收并做好电站消缺及站点绿化工作。该审批表落款处建设单位加盖了新特光伏公司印章,监理单位加盖了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特变***4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加盖了新特光伏公司二期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部印章。2016年9月25日的《工程竣工移交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二期40MWp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内容为兹证明***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已按合同要求,于2016年9月25日正式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项目法人管理,从2016年9月25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期。该移交证书落款处施工单位加盖了新特光伏公司二期4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印章,监理单位加盖了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特变电工***4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监理部印章,建设单位加盖了新特光伏公司印章。
案涉工程移交后,2019年1月,因***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箱式升压变设备采购项目(美变),其中一台美变(规格:ZGS-1000/35)出现低压2路出线电压不一致,3相电阻测试异常现象,新特光伏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设备维修协议》,约定由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故障设备进行返厂维修,维修包括运输费等费用共计68000元。2019年3月16日,新特光伏公司向案外人海南某公司支付维修费68000元。2019年11月6日,新特光伏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某公司就***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箱式升压变设备采购项目(美变),其中一台美变(规格:ZGS-1000/35)出现故障签订《设备维修协议》,约定由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故障设备进行返厂维修,设备维修、包括运输费等费用共计79800元。2019年12月6日,新特光伏公司向案外人海南某公司支付维修费79800元。2020年4月13日案外人海南某公司出具《关于***光伏发电项目故障箱变分析》载明:2020年3月22日,我司收到新特光伏公司反馈***光伏项目1台1600K**箱变(出厂序号1620001634)发生故障,由于疫情原因,不能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勘查。结合现场反馈的情况和照片,我司判断箱变内部存在故障或异常,需要安排返厂测试及维修。2020年4月1日,故障箱变返回到我司工厂。
2019年3月15日,特变电公司向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公司、和布克塞尔蒙古自治县华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特光伏公司出具《关于***一二期、和丰项目出质保验收消缺事宜的函》,载明:“根据***项目协议约定质保期均为壹年,且都已过质保期(***一期2017年7月25日到质保期,***二期2017年9月25日到质保期)。经三方共同商议,就出质保期后质保金支付事宜三方于2018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最后一次出质保验收,验收时贵方提出部分缺陷事项。为了满足项目稳定、可靠运行的目的,我司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对项目存在的缺陷项目进行消缺处理,并将消缺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汇报......根据以上情况,我公司申请贵公司同意办理***一二期项目出质保”。附件1***100MW光伏项目验收问题汇总载明:“存在的问题1记载一期60MW项目光伏组件存在隐裂现象,整改措施为赔偿120块组件”。但至今未赔偿。
2019年4月2日,新特光伏公司(发包人)与特变电公司(承包人)依据上述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经友好协商,对签订的《***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签订《***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为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为壹年,自承包方与发包方签署工程移交证书之日起算。承包方提供同等金额的一年期质量保函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EPC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发包方返还质量保函。关于设备选型和施工质量等内容与《***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致。
2020年11月17日,新特光伏公司**变电公司出具《关于***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箱变进行质量检测的函》,载明:特变电工新特克州***一期6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2014年10月21日开工建设,2015年9月16日投产并网发电。箱变设备55台。该项目截止到2020年4月23日,发生4次箱变高压绕组绝缘损坏事件。特变电工新特克州***二期4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2015年10月25日开工建设,2016年6月28日投产并网发电。箱变设备40台。该项目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发生4次箱变高压绕组绝缘损坏事件。在2020年5月的定检工作中,发现75台箱变内部油气体含量严重超标。
2020年11月23日,特变电公司向新特光伏公司出具《关于对〈关于***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箱变进行质量检测的函〉的回函》,载明:一、贵公司所称的项目中的箱变经验收合格,运行超过4年时间,已过质保期;二、贵公司函件所列问题已通过变压器厂维修处理,油样超标问题需要采取常规滤油措施后观察效果;三、贵公司委托检测的事项,我公司已告知变压器厂,相关检测信息和检测要求请及时告知变压器厂。
为查明故障原因,2020年12月7日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受新特光伏公司委托,对案涉一期、二期光伏发电项目箱变进行事故分析,并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两份,内容载明:经仪器测试,该产品高压线圈导线材质为铝制。对高压线圈进行导线拆除,进一步确认高压线圈是由铝制漆包线绕制。结论:根据产品在沈变院试验结果,产品的电气性能均达到标准要求,但变压器产品采用铝制导线,违反了技术协议对导线材质的要求。并且,采用铝制导线应在其产品型号增加“L”标识,本产品此项不符合铭牌上的标准JB/T10217。为此,新特光伏公司支付运费、检测费合计15.4万元。
特变电公司采购、施工安装交付给新特光伏公司的95台组合式变压器,其中:一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55台组合式变压器供货商是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二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40台组合式变压器供货商是第三人四通电气公司,上述组合式变压器铭牌显示型号分别为ZGS11-Z-1000/36.5、ZGS11-ZG-1000/36.5,标准代号为JB/T10217、JB/T10217-2000。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新特光伏公司、特变电公司对案涉组合式箱变设备的材质存在争议,新特光伏公司申请就案涉箱变设备的绕组材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一期、二期箱变绕组材质进行了鉴定,该检测公司于2022年7月6日作出沪科泰[2022]质鉴字第1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金属属性为铝(化学元素符号:A1);案涉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金属属性为铝(化学元素符号:A1);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铭牌型号“ZGS11-Z-1000/36.5”涵义为:共箱式组合式变压器、三相、线圈导线采用铜线绕组、变压器油、油浸自冷、高压终端接线方式、损耗水平等级为11级、额定容量为1000KVA、电压等级为36.5KV;案涉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铭牌型号“ZGSS11-ZG-1000/36.5”涵义为:共箱式组合式变压器、三相、三绕组、线圈导线采用铜线绕组、变压器油、油浸自冷、高压终端接线方式、光伏发电用、损耗水平等级为11级、额定容量为1000KVA、电压等级为36.5KV。新特光伏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00元。新特光伏公司庭后自述法院委托鉴定的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1台、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1台内部绕组材料已更换为铜制绕组。
新特光伏公司针对设备维修期间产生的电量损失和其他损失等向本院申请评估后,因未更换的箱变设备产生的损失尚未发生,其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定。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特变电公司与新特光伏公司形成《***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就***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文字材料180卷、竣工图62卷签字交接;2016年9月22日,特变电公司与新特光伏公司形成《***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就***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文字材料142卷、竣工图90卷签字交接,特变电公司与新特光伏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在档案移交签证表上加盖了公章。
特变电公司与新特光伏公司、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0)新01民初480号判决,因新特光伏公司、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新民终2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业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鉴于山西新能源公司、新特光伏公司就设备质量产生的损失已另案起诉,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对箱变设备的材质进行鉴定并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项,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特光伏公司要求特变电公司按照设备铭牌及技术标准将95台箱变设备由铝制绕组变更为铜制绕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特变电公司是否应向新特光伏公司赔偿损失;3.新特光伏公司要求特变电公司交付120块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符合一期60MW、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全新太阳能光伏板组件及产生的运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新特光伏公司要求特变电公司移交案涉一、二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站变、箱变设备的采购协议及其技术协议、施工合同、进场试验报告等全部工程资料原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新特光伏公司要求特变电公司承担鉴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新特光伏公司要求特变电公司按照设备铭牌及技术标准将95台箱变设备由铝制绕组变更为铜制绕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新特光伏公司与特变电公司先后签订《***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6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新特光伏公司与特变电公司虽然在订立的合作协议、EPC总承包合同未对导线材质应当是铝制或铜制进行约定,但《合作协议》第2.4.3条约定:“乙方按照EPC总承包合同与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项目工程、材料设计选型与采购”;两份《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组成合同的几项文件,可以认为是互为说明的。(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工程的工作范围及施工界面,技术规范说明、指定设备、材料的品牌表、图纸等;(4)合同附件……附件五技术协议”;第23.1.4条约定:“本项目为EPC总承包合同,合同设备的一切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原则上不对供货设备在工厂的检验及实验发生约束条款。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专家前往相关工厂进行验收及实验。但是对重要设备仍然需有发包人参与(具体项目由发包人与承办人协商确定),但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合同设备质量的责任”;第23.1.5条约定:“承包人对所提供设备的质量负全部责任。由此而发生任何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结合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箱变设备绕组材质进行鉴定,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金属属性为铝,案涉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金属属性为铝;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铭牌型号“ZGS11-Z-1000/36.5”涵义为:共箱式组合式变压器……线圈导线采用铜线绕组;案涉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铭牌型号“ZGSS11-ZG-1000/36.5”涵义为:共箱式组合式变压器……线圈导线采用铜线绕组。据此,特变电公司采购、安装施工的案涉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为铝线,违反了合同关于技术协议的要求,且与产品的铭牌线圈导线采用铜线绕组也不相符,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考虑案涉项目的性质、合同的履行目的和《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结论载明“关于材料兼容问题出现的两种引发进一步故障发生的两种情况……”,新特光伏公司主**变电公司按照设备铭牌及技术标准将95台箱变设备由铝制绕组变更为铜制绕组的诉讼请求,结合新特光伏公司自述,为了减少损失,其将2022年5月法院委托鉴定的2台组合式变压器(其中一期60MW一台,二期40MW一台)内部绕组材料在鉴定后已更换为铜线,应更换93台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其中一期60MW为54台,二期40MW为39台),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特变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未约定案涉变压器内部绕组材质、已过保修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特变电公司是否应向新特光伏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新特光伏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电量损失及其他损失,且特变电公司对其提交的试验报告、变压器实验报告(修理)、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县一期、二期光伏发电项目《***光伏箱式变压器维修、变更绕组及期间电量损失费用统计表》有异议,认为系新特光伏公司单方委托、单方编制。结合本院查明,新特光伏公司主张更换箱式变压器绕组材质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新特光伏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新特光伏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组合式变压器自交付后发生故障造成的停电损失、维修期间和更换期间等电量损失及其他损失等进行评估,后其考虑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安全生产等因素,撤回评估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新特光伏公司要求特变电公司交付120块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符合一期60MW、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全新太阳能光伏板组件及产生的运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9年3月15日,特变电公司向山西漳泽电力新能源投资公司、和布克塞尔蒙古自治县华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特光伏公司出具《关于***一二期、和丰项目出质保验收消缺事宜的函》载明:“经三方共同商议,就出质保期后质保金支付事宜三方于2018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前往项目所在地进行最后一次出质保验收,验收时贵方提出部分缺陷事项。为了满足项目稳定、可靠运行的目的,我司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对项目存在的缺陷项目进行消缺处理,并将消缺项目整改情况进行汇报......根据以上情况,我公司申请贵公司同意办理***一二期项目出质保。”附件1***100MW光伏项目验收问题汇总载明:“存在的问题1记载一期60MW项目光伏组件存在隐裂现象,整改措施为赔偿120块组件”,印证了案涉项目在交付后特变电公司对项目存在的缺陷项目进行了消缺处理,并制定整改措施。因其对光伏阵列中的120块组件未完成消缺,根据其提出的整改措施,故对新特光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新特光伏公司要求特变电公司移交案涉一、二期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站变、箱变设备的采购协议及其技术协议、施工合同、进场试验报告等全部工程资料原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特变电公司提交的**变电公司与新特光伏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的《***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档案交接签证表》显示:特变电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22日将***一二期6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文字材料180卷、竣工图62卷档案已移交新特光伏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将***二期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文字材料142卷、竣工图90卷档案移交新特光伏公司。在移交上述档案材料时,新特光伏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签订的两份EPC总承包合同仅约定:“承包人应编制一套(四份)完整的、真实的有关工程施工情况的‘竣工’记录,如实记载工程的准确位置、尺寸和实际工作的详细说明。上述竣工记录应保存在现场,并仅仅用于本款的目的。竣工图由承包人完成。竣工文件材料移交时间为本工程预验后45日内向发包人移交。”故对新特光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特变电公司是否应向新特光伏公司支付鉴定费38万元。
因双方对案涉组合式箱变设备的材质存在争议,且特变电公司对新特光伏公司提交的由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变压器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也不认可,故新特光伏公司申请就案涉箱变设备的绕组材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一期、二期箱变绕组材质进行了鉴定,该检测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与案涉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料金属属性为铝,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和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铭牌型号的线圈导线采用铜线绕组。从而说明,特变电公司采购安装的案涉组合式箱变设备的材质与产品铭牌型号不相符。综上,新特光伏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特变电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鉴定费用应由新特光伏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第三人金盘电气公司、四通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
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案涉组合式变压器铭牌及技术标准为原告***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更换93台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材质为铜制(案涉一期6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54台,案涉二期40MW组合式变压器内部绕组39台);
二、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符合案涉项目一期60MW、二期4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国家相应标准的全新太阳能光伏板组件120块;
三、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62元,由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868元,原告***县新特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桂 芬
审 判 员 依力**·**提
人民陪审员 **古力·吾斯曼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