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4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6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MADLR3JL80。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16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2006446X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64695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定安支行)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6执异6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智能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琼0106执1895号]中,复议申请人农商行定安支行对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宏升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保证金账户的冻结。龙华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24)琼0106执异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商行定安支行的异议请求。
龙华区法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金盘智能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华区法院作出(2023)琼0106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宏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盘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22900.76元;二、限宏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盘智能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三、驳回金盘智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龙华区法院强制执行,龙华区法院立(2024)琼0106执1895号执行案件。2024年3月8日,龙华区法院作出(2024)琼0106执189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在52681元的范围内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银行保证金账户。
另查明,被执行人设立上述保证金账户的目的在于为购房者贷款向农商行定安支行提供担保,农商行定安支行在向购房者发放贷款前,被执行人按照拟发放贷款总金额的3%提前存入保证金,一旦购房者不能清偿到期贷款,则农商行定安支行可优先扣划该保证金用于清偿贷款。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由农商行定安支行止付封闭管理,被执行人无法自主支取。截至目前,保证金账户余额为51万元,对应担保1700万元的未结清贷款。
龙华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龙华区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规定,“对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称,自身系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质权人,对该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主张中止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但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农商行定安支行取得对应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可在担保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质权本身无法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现异议人请求龙华区法院中止对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农商行定安支行的全部异议请求。
农商行定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龙华区法院(2024)琼0106执异651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执行(2024)琼0106执1895号执行裁定书对宏升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为×××)内资金52681元,并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52681元的冻结措施;3.请求确认复议申请人对宏升公司名下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各被复议人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等复议申请人为实现债权面产生的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对宏升公司名下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享有质权。宏升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就按揭贷款业务合作事宜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除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宏升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复议申请人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复议申请人向每一购房人发放贷款前,宏升公司应按复议申请人向每一购房人发放贷款金额的3%提前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账户专款专用,交由复议申请人止付封闭管理,宏升公司无法支取该账户资金,保证金用途仅用于按上述协议约定用于复议申请人履行贷款保证责任,在贷款出现违约情形时,宏升公司同意复议申请人扣划该账户内的保证金用于履行贷款保证责任,在宏升公司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后,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宏升公司。《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宏升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依约在复议申请人处开立了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2487账户),专项用于被执行人为其买房人在异议人处的按揭贷款缴纳保证金,案涉被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为按揭贷款保证金,且复议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27日对该账户进行止付管理(即被执行人无法支取该账户资金),复议申请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保证金账户,截至提起异议日,剩余1笔保证金51万元,该保证金对应担保的1笔1700万元贷款尚未结清,宏升公司的担保责任均未全部解除,该账户里的保证金符合宏升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权人(复议申请人)处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的规定。据此,复议申请人认为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已设立质押,复议申请人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复议申请人享有的质权具有优先性,足以排除(2024)琼0106执1895号案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账户的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复议申请人与宏升公司已就2487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在宏升公司的担保债权未结清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对2487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因一般债权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对保证金账户即2487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三、原审裁定审查依据错误,对事实未进行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证金拥有优先受偿权)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审查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而不是执行复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龙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外,另查明,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宏升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宏升公司除为协议指定的楼盘项目的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在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专用账户(户名:海南宏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用于担保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购房人发放的贷款,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每一购房人发放贷款前,宏升公司应按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每一购房人发放贷款金额的3%提前存入保证金。该专用账户实行封闭运行、专户管理、不计利息,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专用账户里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贷款出现违约情形时,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直接扣划宏升公司在上述专用账户中存入的保证金,用以归还购房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未付款项金额。在宏升公司的担保责任全部解除后,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宏升公司。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宏升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依约在复议申请人处开立了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2024年7月8日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琼农商发[2024]109号《关于明确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支行诉讼主体的通知》,根据通知,原以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诉讼主体的案件,以对应的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支行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生效的(2023)琼0106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宏升公司向金盘智能公司支付违约金,龙华区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因宏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龙华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宏升公司与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及琼农商发[2024]109号《关于明确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支行诉讼主体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且该质权设立在龙华区法院冻结之前。故,复议申请人对案涉账户款项先于龙华区法院控制,可以在贷款发生违约时,直接依据协议约定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用以清偿其债权。但是,就如一个法院在先冻结不能阻却另一法院在后冻结同一账户一样,复议申请人在先设立的质权,也不能影响法院在后的冻结效力。如果被执行人在整个保证期间均未发生贷款违约的情形,则在该保证责任解除后,案涉账户的款项仍然归宏升公司自由支配。此时,如果法院未冻结该账户,将会导致账户中存款流失。故,龙华区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只是在前述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履行期间,法院不能对账户内保证金存款进行扣划。复议申请人要求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账户冻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复议申请人对于涉案账户内保证金存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出现贷款违约情形,如果最终未发生贷款违约情形,保证金则要退还给被执行人宏升公司,因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其对涉案账户内保证金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应赋予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宏升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52681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增加的关于确认复议申请人对宏升公司名下涉案保证金账户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判令由各被复议人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等复议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华区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6执异65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安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6执异6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4月16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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