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923号 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16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2006446XN。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69号阳光西海岸小区C3A幢3A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XE8D8T。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28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一,暂计至起诉日2023年11月1日为人民币161184.52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534030.5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间,被告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与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等设备;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22年11月23日),项目名称:海南儋州粤海自来水有限公司那大自来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3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9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即315000元,自签署货物签收单之日起30日内或产品到达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126000元,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0日内支付。该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9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41000元。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3月15日),项目名称:儋州粤海水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污水处理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总价人民币88275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26482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即441375元,自签署货物签收单之日起30日内或产品到达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176550元,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0日内支付。因设计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993750元;该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482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28925元。3、《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3月15日),项目名称:海南儋州粤海水务有限公司新地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总价人民币41703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5109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即208515元,自签署货物签收单之日起30日内或产品到达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83408元,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0日内支付。因设计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28030元;该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510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0292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372846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虽承诺支付但截至起诉日仍未兑现,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的约定:买卖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买方违约导致卖方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卖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买方承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说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货款451849元,双方确认欠付的金额为921000元。该款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对于已付款项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由法院处理。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这个项目金额没有异议,第二是诉讼费由我们来承担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双方之前是有协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律师费,被告有异议,仅同意支付一半,因为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保证只要工程款到账就会支付原告货款,在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3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货物签收单;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4.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凭证;5.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催告函》;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变更/补充协议》;8.增补货物签收单及发票;9.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签订的《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0.中国银行国内业务回款回单四份;11.交通银行回单及电子发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排产通知函;3.金盘科技的客户答疑函;4.金盘科技关于海南儋州粤海自来水项目壳体材料材质的说明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项目名称为海南儋州粤海自来水有限公司那大自来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价款总计630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9000元,买方自合同签订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即315000元,买方自签署货物签收单据之日起30日内或自产品到达买方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6000元,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0日内支付;自卖方收到定金或预付款且买卖双方确认技术方案后26天内交货;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四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23年3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两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项目名称为儋州粤海水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污水处理-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计88275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264825元,买方自合同签订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即441375元,买方自签署货物签收单据之日起30日内或自产品到达买方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20%即176550元,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0日内支付。另一合同项目名称为海南儋州粤海水务有限公司新地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计41703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5109元,买方自合同签订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到货款:合同总价款的50%即208515元,买方自签署货物签收单据之日起30日内或自产品到达买方指定交付地点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验收款:合同总价款的20%即83406元,自产品交付之日起120日内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自卖方收到定金或预付款且买卖双方确认技术方案后25天内交货;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卖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买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买方支付定金或预付款且买卖双方确认技术方案后卖方安排生产;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即产品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由买卖双方共同(开箱)验收,若产品到达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三日内未能(开箱)验收,则视为产品已通过验收;买方人员对产品进行清点和检查无误后,在货物签收单据上签字确认后,即视为交付;若产品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规定的,买方应在收到产品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买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卖方已经按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产品;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含安装、调试费,卖方不负责产品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质保期期限为产品交付之日起十八个月,或产品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因买方违约导致卖方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卖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买方承担。 2023年5月1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双方就2023年3月15日订立的海南儋州粤海水务有限公司新地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的有关设计方案变更事宜,达成以下内容:主合同金额417030元,现技术方案变更,增加一些材料和运输费(壳体超宽需拆开运输)111000元,最终合同金额变更为528030元。 2023年7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双方就2023年3月15日订立的儋州粤海水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污水处理-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的有关设计方案变更事宜,达成以下内容:主合同金额882750元,现技术方案变更,增加一些材料和运输费(壳体超宽需拆开运输)111000元,最终合同金额变更为993750元。以上三份合同款项共计2151780元(630000元+528030元+993750元)。 202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89000元,用途为儋州那大光伏项目-箱变采购预付款。202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并附言那大光伏项目-箱变设备部分余款。202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64825元并附言儋州滨海光伏项目-箱变高压进线柜等采购预付款30%,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支付125109元并附言儋州新地光伏项目-箱变及并网柜等采购预付款30%。202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四笔货款,其中儋州新地光伏项目-金盘箱变货款91921元、新地光伏项目-金盘箱变二次仓货款111000元、滨海光伏项目-金盘箱变货款137925元、滨海光伏项目-金盘箱变二次仓货款111000元。以上已付款项共计12307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增补货物签收单及发票,载明上述项目最后一笔货物签收时间为2023年6月2日。 另,原告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单、增补货物签收单及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被告仅支付货款1230780元,仍拖欠货款921000元(2151780元-123078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原告延迟交货以及交易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排产通知函、金盘科技的客户答疑函、金盘科技关于海南儋州粤海自来水项目壳体材料材质的说明函用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且多为被告或第三方出具的函件,不足以证明交易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欠付金额921000元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在921000元范围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金额未持异议。庭审后经与原告确认,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2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低于违约金计算表,本院对此亦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均约定,因买方违约导致卖方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卖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买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系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在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持异议的情况下于庭后主动降低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基于上述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1000元; 二、限被告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2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限被告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56.27元,由被告湖南唯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