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1540号
原告:**朋,男,199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身份号码41062119********。
被告:河南工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西榆林北路绿地中心南塔46楼4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7080582。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身份号码41272619********。
原告**朋与被告河南工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被告工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资32520元以及2022年6月10日以来拖欠劳务报酬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份到中牟县××工地2#楼4#楼做电梯安装前期工作,8台每台工费4000元,合计32000元,4号楼安装导轨和厅门4台,每台51**元,合计20520元。总计52520元,已支付20000元。当时干完以没钱为由定到2022年6月10日为期限或者等待甲方做好电梯厅门套支付。当时电话有录音、工友可以作证,现诉至法院。
工博公司辩称,1.中牟县××电梯安装工程确由工博公司负责施工;2.工博公司将南苑2-10#楼,配套用房,共25部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南富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并支付工程款,因河南富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生的劳务纠纷与工博公司无关,此案中**朋其人跟工博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3.经工博公司了解河南富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此案中**朋是属于***施工队伍里的安装队长,带一个施工小组,河南富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与***超额支付此项目施工费用,纠纷内容为***未足额支付**朋施工费用。综上,因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朋在中牟县××工地2#4#做电梯安装前期,8台,每台工费4000元,合计32000元,4号楼安装导轨和厅门4台每台51**元,合计20500元,总合计52520元,已支付**朋15000元,因前期安装放线有偏差,导致我方给**朋暂停支付剩余37520元安装费,等待甲方做好电梯厅门门套,我方才能支付剩余款项,注明:如果甲方查明**朋前期放线所导致的偏差,无法安装厅门套,甲方要求返工,由**朋全部承担。2022年6月10为最后期限甲方包不包门套剩余款项本人立即结清。承诺人***。
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325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2022年6月10日为最后支付期限,但至今被告***仍下欠劳务费3252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252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博公司承担责任,因工博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朋劳务费3252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0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