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拟稿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43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程钢,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21)宁05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14784.2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104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核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其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向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治超
审 判 员 苟飞飞
审 判 员 胡敬易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