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程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阳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兴彭路水务局302室。
法定代表人:哈成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彭阳碧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海坤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久安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久安公司与案外人宁夏荣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拓公司)就案涉工程砼管采购事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即案涉工程中***使用的砼管管道,系久安公司购进并交付***使用,二审法院在久安公司已经当庭自认转款支付的3247902.56元系管道款项的情况下,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信,在***应得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该管道款上处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人并没有直接向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付款,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荣拓公司,久安公司虽然按照海坤公司的委托向荣拓公司支付管道款,但其是为了满足税务要求,因此***的应得工程款应当将此笔款项剔除。3.***并未支付案涉管道款,其在管道买卖过程中存在的权益应另行向荣拓公司主张。综上,海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1.***施工中使用的管道有180万元是自己出资购买,并非久安公司转付给荣拓公司的货款。2.荣拓公司收到久安公司的款项后向青龙公司付款的时间,晚于杨某某以荣拓公司名义将***的180万元支付给青龙公司的时间,且久安公司支付给荣拓公司的3247902.56元,荣拓公司仅支付给青龙公司130万元,剩余款项并未支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与其子宋某某在2018年3月15日、4月2日、4月16日向杨某某转款180万元,委托杨某某以荣拓公司的名义与青龙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购买砼管,同月19日、30日,青龙公司分2次共收到荣拓公司货款100万元,4月8日、18日分2次共收到货款80万元,且青龙公司于3月19日至4月19日进行了发货。久安公司受海坤公司委托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5月3日,后久安公司基于委托向荣拓公司转账。从以上查明的时间节点、***转款数额与青龙公司收款数额的一致性及原审法院调取的青龙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出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已支付案涉砼管管道款180万元,海坤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5496902.44元,单方推定久安公司向荣拓公司另外转账支付的3247902.56元材料款必然系购买涉案砼管管道款项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判决该180万元砼管款不予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海坤公司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但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指出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哪一份证据系伪造,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亦没有涉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海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宪斌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