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宁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付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宁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法院认定海坤公司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已立案的情况下,以已经解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由驳回海坤公司的起诉和上诉错误。一审时海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宁县锦宁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供电车间整流循环管道改造材料移交单》,该移交单证实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不受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制约,因此也不应当受到已经解除的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海坤公司提交的证据相悖,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该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减少工程量导致施工材料剩余,双方因施工材料是否回购发生争议,属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以双方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裁定双方应当申请仲裁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海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坤公司与宁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海坤公司、宁创公司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海坤公司应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海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海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靖  非
审 判 员     周丽娟
审 判 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马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