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吴某、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吴某与恒辰公司签订《房屋确认书》,约定恒辰公司将翡翠公园小区20号楼112室房屋抵顶给吴某,用于抵顶工程款。2019年10月20日,**1、吴某签订《恒辰世纪·翡翠公园小区商品房转卖协议》,约定吴某将中宁县恒辰世纪·翡翠公园小区20号楼112室房屋转卖给**1等内容。恒辰公司销售经理刘清在转卖协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房款为61万元,**1全额支付。后恒辰公司协商让**1以走账的形式向恒辰公司转入15万元,待公司财务开具发票办理相关手续后将15万元退还**1。2019年11月27日,**1分4次共计向恒辰公司转账15万元。2020年11月27日,恒辰公司向海坤公司转账15万元,备注为工程款。
一审认为,**1按照与恒辰公司的约定向其账户内转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恒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1返还上述15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1要求恒辰公司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1要求吴某、海坤公司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1无证据证实吴某、海坤公司有返还义务,不予支持。恒辰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11月27日向海坤公司转账的15万元即为案涉款项,应由海坤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辩解意见,恒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恒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115万元;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恒辰公司负担。
恒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改判海坤公司、吴某退还15万元房款;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1、海坤公司、吴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严重损害恒辰公司合法权益。1.本案事实是:中宁县翡翠公园B区由恒辰公司开发,承包方是海坤公司,吴某挂靠海坤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在(2021)宁0521民初2192案件中,恒辰公司、海坤公司、吴某对上述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恒辰公司尚欠工程款92475.63元,在该案件中92475.63元已经支付完毕,即关于吴某实际施工的该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恒辰公司上述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顶账房,**1购买的案涉房屋包含在内。根据恒辰公司与海坤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辰公司支付工程款含税,海坤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税票,即恒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需要汇入海坤公司,海坤公司提供税票,如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需要汇款走账的形式,海坤公司以此提供建设工程税票。涉案房屋作为抵账房抵顶于实际施工人吴某,吴某将房屋出售给**1。2019年11月27日**1与恒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653037元,首付款30万元。**1需要缴纳30万元首付款,才能办理31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1仅交付了15万元首付款,无论是15万元首付款还是31万元按揭贷款,恒辰公司收到后都转入海坤公司账户,海坤公司与吴某协商处理该笔款项的去留,该笔款项与恒辰公司无关。本案中,**1的首付款15万元汇入恒辰公司,恒辰公司将15万元汇入海坤公司,备注为工程款,海坤公司认可汇入15万元,但是认为是工程款,与**1无关。恒辰公司与海坤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该15万元不属于恒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就是**1的首付房款。2、在一审中**1自认与吴某协商房屋价款为61万元,61万元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吴某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述事实。没有缴纳15万元的首付,银行不可能审批31万元银行贷款,31万元的按揭贷款由银行审批后汇入恒辰公司账户,恒辰公司又将31万元支付给海坤公司,备注仍然是工程款,海坤公司也将31万元的银行贷款交付给了吴某。15万元首付款是银行贷款的前提,吴某、海坤公司认可收了31万元银行贷款,却否认15万元是房款这个前提,违背事实。二、恒辰公司有新证据证实15万元是房款,不是恒辰公司欠付海坤公司的工程款。1、**1将15万元分四笔汇入恒辰公司账户,恒辰公司出具一张15万元支票,收款人是海坤公司,该支票是**1本人、吴某的父亲吴涛二人从恒辰公司取走,**1本人在恒辰公司开户银行办理支票进账手续,该进账单中载明**1及其身份证号。2、银行贷款31万元也是恒辰公司备注工程款支付给海坤公司,海坤公司退给了吴某,吴某认可收到61万元房款。同时吴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也认可该15万元就是房款,是走账形式,并不是欠付的工程款。3、一审中恒辰公司补交(2021)宁0521民初1192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结算清单、支付明细表,其中海坤公司、吴某、恒辰公司三方确认的翡翠天辰项目结算清单一土建施工,能够证实经三方结算,恒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444611.5元,垫付石材款、瓷砖款254283.64元,合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7698895.15元,下欠工程款92475.63元,法院认可了结算单,判决恒辰公司承担92475.63元,恒辰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恒辰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该15万元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海坤公司、吴某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
**1答辩称,一、**1不欠恒辰公司房款,**1事前和恒辰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向恒辰公司转账15万元,恒辰公司走账后予以返还。恒辰公司与海坤公司、吴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1无关。二、恒辰公司虽然认为将房屋顶账给吴某或者海坤公司,但是涉案房屋未备案在吴某或海坤公司名下,该房屋相当于经吴某介绍卖给了**1,**1是和恒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恒辰公司将房屋备案在**1名下,**1进行按揭贷款后将房屋房款付清。**1打入的15万元仅配合恒辰公司财务走账,与海坤公司、吴某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坤公司答辩称,海坤公司收到的15万元系吴某的款,海坤公司只针对吴某和恒辰公司进行施工及结算,所有款项都以工程款进行结算,收到的15万元属于工程款。恒辰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恒辰公司还欠海坤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还未结算。海坤公司已经替吴某垫付了工程款,因此,15万元款项海坤公司不应当返还。
吴某辩称,吴某从未要求或指示**1向恒辰公司支付15万元。吴某出卖房屋时告诉**1,办理房产证和开具发票事宜需要**1与恒辰公司协商处理。**1向恒辰公司支付15万元时吴某并不知情。案涉款项的返还与吴某无关。收款主体是恒辰公司,海坤公司不认可15万元为房款,认为是收到的工程款,该笔款返还的义务人应是恒辰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恒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进账单、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7日恒辰公司开具15万元转账支票,收款人为海坤公司,该15万元是**1的房款,**1本人拿着恒辰公司的转账支票到恒辰公司开户银行填写进账单,经**1本人亲自办理该笔钱转入海坤公司。**1应当向海坤公司追索该笔款项。
证据二:业务凭证及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房屋贷款31万元,该笔款由房屋贷款银行汇入恒辰公司账户,恒辰公司将该笔款项备注为工程款打给海坤公司用于走账。无论是15万元首付款还是31万元贷款都备注为工程款用于走账。海坤公司、**1、吴瑞贤对31万元认可,对15万元提出异议。15万元是**1的房款,海坤公司应该退还。,
经质证,**1认为,证据一、二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针对证据一,**1与恒辰公司之间没有债务,打入恒辰公司15万元约定由恒辰公司走账后由恒辰公司予以返还,恒辰公司、海坤公司及吴某之间的债务与**1无关,**1也不清楚海坤公司、吴某及恒辰之间的债务是否结清。证据二中的31万元系**1房屋按揭贷款,确实打入恒辰公司,后打入海坤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海坤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均属于工程款。**1与海坤公司无任何关系,**1不能起诉海坤公司,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吴某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翡翠公园小区20号楼112室房屋系吴某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从恒辰公司抵顶而来,吴某又转卖给**1,恒辰公司销售经理在转卖协议上签字确认。**1将案涉15万元款项转入恒辰公司账户,系应恒辰公司要求且与恒辰公司约定用于走账后予以退还,但恒辰公司收款后并未退还,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1退还。其次,恒辰公司收款后备注为工程款又转给海坤公司,海坤公司收到后认为属于工程款,主张与海坤公司之间尚有未结清工程款,拒绝退还。因恒辰公司与海坤公司是否未结清工程款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恒辰公司拒绝向**1退还案涉15万元款项的正当理由,恒辰公司应当向**1履行相应退款义务后与海坤公司就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问题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恒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宁夏恒辰世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马玉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晓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