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5民初1675号
原告:**,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39138F。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1587233G。    
法定代表人:戴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61DB9XD。    
法定代表人:哈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水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64907.07元;2.要求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彭阳县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第三期)项目为PPP项目,2017年由碧水源公司负责承建,久安公司为施工企业,久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海坤公司。2018年初,海坤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并签订《彭阳县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第三期)项目施工协作合同》,**于2018年3月份开始施工。2018年5月24日,彭阳县水务局就案涉工程向碧水源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发出《执行通知单》,通知终止工程项目、组织清场并做好工程量清算工作。同日,久安公司向海坤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通知海坤公司停工并就已完工部分现场实地核算并配合政府审计。2018年11月22日,经各方结算,**已完工程量为5496902.44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公司及项目实施机构在《管道汇总表》签字确认。**多次要求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海坤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要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2月1日作出(2020)宁042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坤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5496902.44元扣除3%的质保金164907.07元及其他费用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案涉工程因碧水源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进度缓慢等原因被政府终止合同,后续工程由彭阳县水利建筑工程队继续施工,并于2018年10月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海坤公司应支付扣留的保证金,久安公司与碧水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海坤公司辩称,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宁0425民初1358号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4民终36号民事判决,该质保金应由久安公司及碧水源公司向海坤公司支付,但久安公司与碧水源公司未向海坤公司支付,且上述判决也未将该质保金计入久安公司与碧水源公司欠付海坤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故该质保金应由碧水源公司直接支付给**。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返还条件。因此,**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久安公司辩称,依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4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久安公司与**无直接关系,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碧水源公司辩称,全部PPP项目的投资为1.77亿元,碧水源公司已经向久安公司预付了超过1.78亿元,按照初算的价格已经超额支付,最终的工程价款需要等待彭阳县财政局的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碧水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彭阳县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第三期)发包给久安公司施工,久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海坤公司施工,海坤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18年5月24日,彭阳县水务局就案涉工程向碧水源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发出《执行通知单》,通知终止工程项目、组织清场并做好工程量清算工作。同日,久安公司向海坤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通知海坤公司停工并就已完工部分现场实地核算并配合政府审计。2018年11月22日,经各方结算,**已完工程量为5496902.44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公司及项目实施机构在《管道汇总表》签字确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海坤公司、久安公司及碧水源公司索要工程款,本院作出(2020)宁042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坤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5496902.44元扣除3%的质保金164907.07元及其他费用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海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民终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主张的质保金支付主体如何确定;二是**完成的工程保修期何时起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海坤公司、久安公司、碧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与海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判决海坤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5496902.44元扣除3%的质保金164907.07元及其他费用后,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因质保金其本质系工程款,故海坤公司负有向**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因久安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久安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海坤公司、久安公司及碧水源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碧水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亦无法确定,故**要求碧水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施工中途被叫停,各方于2018年11月22日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已完成部分进行了验收,故保修期应自2018年11月22日起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海坤公司应支付质保金。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坤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久安公司与碧水源公司的抗辩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907.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