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828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磊,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城A区7号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程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坤,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刘海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磊,被告海坤公司、***、刘海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0000元,利息154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7日计算至5月7日,利息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坤公司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室外装修改造及办公楼内数据线、电话线布设等工程发包给海坤公司。2017年12月18日,被告海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海坤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2018年4月3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改造工程造价为2938306.44元,数据线及电话线布设工程造价为106704.33元。截止2021年2月7日,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尾款给海坤公司付清,海坤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60000元至今未付。
海坤公司辩称,被告海坤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海坤公司确实尚有原告160000元工程款未付。
***、刘海坤辩称,被告***、刘海坤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因***系被告海坤公司的股东、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并不是被告***认可160000元的债务由***承担。被告刘海坤不是海坤公司的股东、负责人等,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款转入被告海坤公司时已经与海坤公司的其他款项混同,全部由海坤公司合法占有,海坤公司对款项的支付行为系海坤公司应有的权利,海坤公司转出的款项也因金钱是种类物,不能认定就是原告所有的,故刘海坤也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坤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中标了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办公楼改造项目。后海坤公司与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暂定工程价为2153336.85元。2017年12月18日,**与海坤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海坤公司中标的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办公楼改造项目内部承包给**施工。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坤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938306.44元。
2020年5月12日,***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中铁水务工程款壹拾陆万元整,公司账户解封后于5月底付清,¥160000.00万”。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于2017年12月14日至2021年2月7日给海坤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2938306.44元。海坤公司、***、刘海坤对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无异议。**还提交**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给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给**支付过工程款,还通过刘海坤、***支付过工程款,***给**也出具了欠条,故海坤公司、***、刘海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海坤公司、***、刘海坤对该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三性认可,称确实有部分款项是通过***、刘海坤支付的,但不能认定***、刘海坤欠付**工程款,欠条也写明公司账户解封后付款,因***当时是海坤公司的负责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因负责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海坤公司、***、刘海坤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海坤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21年1月4日,海坤公司的股东由***、刘天武、程钢变更为程钢、郑策。证明***曾是海坤公司股东,于2021年1月4日转让股权后已和海坤公司无任何关系,***给**出具欠条系以股东、负责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可以证实刘海坤并非海坤公司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等,**向刘海坤主张责任没有依据。**对该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承担责任是因其为海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共同的债务承担行为,刘海坤承担责任是因海坤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将款项转至刘海坤账户,刘海坤接收款项应及时给**支付,否则刘海坤就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庭审中,海坤公司与**均称其双方系挂靠关系,除争议的160000元工程款外,其余款项海坤公司已给**付清。
本院认为,海坤公司中标银川中铁水务集团办公楼改造项目后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施工,故海坤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海坤公司与**也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与海坤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属无效合同。现**要求海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因**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海坤公司对欠付**160000元工程款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要求海坤公司支付16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审理查明,发包方银川中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4日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海坤公司,海坤公司时任股东、负责人***也于2020年5月12日给**出具了《欠条》,故对于**主张的自2021年2月7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海坤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支付上述160000元工程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
**要求***承担责任,虽***给**出具《欠条》,但***出具《欠条》时系海坤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与海坤公司均认可***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欠条》内容也载明欠付工程款待“公司账户解封后于5月底付清”,同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为海坤公司与**,故对于**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刘海坤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与海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刘海坤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支付上述160000元工程款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被告宁夏海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伟
书记员 吴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