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202执3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06月12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陕0202诉前调书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欠款6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互联网金融账户无余额,其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工商、保险、证券均无登记信息。
3、经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其未到庭。
5、本院已通过全国网络对被执行人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应执行标的6000元,未执行6000元,执行费50元未缴纳。
7、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后,因被执行人铜川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