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7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长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3号17A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迪艾电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3号409-410。
法定代表人崔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长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迪艾电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7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承松、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迪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伊迪艾公司与鑫长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伊迪艾公司向鑫长德公司供货,货款总价为1380000元整,伊迪艾公司采用代办托运方式交货,交货起3日内,鑫长德公司应组织验收货物,3日内未进行验收或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鑫长德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合同金额0.1%的标准向伊迪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2013年4月,因鑫长德公司更名,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伊迪艾公司依约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予鑫长德公司,鑫长德公司对货物数量及质量均表示认可。但至2014年11月,鑫长德公司仅向伊迪艾公司支付了164744.53元的货款,尚欠伊迪艾公司合同货款1215255.47元,经伊迪艾公司多催要,鑫长德公司一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鑫长德公司支付所欠合同货款1215255.47元及违约金1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鑫长德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沈阳鑫长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伊迪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EDICBJ-120917-528-01,约定沈阳鑫长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伊迪艾公司购买产品,产品清单为:……,合计金额1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应向乙方提供壹张金额为1380000元的延期有效支票作为上述产品的货款支付(该支票应以乙方交货日起的第60天作为支票签发日,有效期为自签发日起10天),交货方式为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上述延期支票及本合同原件后30日内,交付合同项下产品,若甲方延期提供上述贷款的延期支票及本合同原件,则交货期顺延,乙方不承担逾期交货责任,收货单位为沈阳鑫长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王××,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合同金额0.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合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合同款项的,乙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2013年4月,辽宁鑫长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伊迪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为EDICBJ-120917-528-01,经协商一致,现进行补充如下:1.由于甲方“沈阳鑫长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鑫长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原合同中“沈阳鑫长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辽宁鑫长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变更协议与原《销售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变更协议为准,但不影响《销售合同》其他条款之规定。2013年4月26日,鑫长德公司签署《产品接受确认单》,确认收到货物,收到货物清单与EDICBJ-120917-528-01号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鑫长德公司出具《结款说明》,载明鑫长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借款1000000元和2014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结款合同号为EDICBJ-120919-529-01/EDICBJ-120919-524-01/YYBJ-121127-579-01,余下款项结合同号为EDICBJ-120919-528-01部分款。伊迪艾公司表示,鑫长德公司结EDICBJ-120919-528-01合同项下款项为164744.53元。辽宁鑫长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更名为鑫长德公司。伊迪艾公司表示双方虽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鑫长德公司开具延期支票,但实际鑫长德公司并未开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鑫长德公司与伊迪艾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伊迪艾公司提交的证据,伊迪艾公司已履行《销售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鑫长德公司应依约向伊迪艾公司支付货款,因鑫长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伊迪艾公司现要求鑫长德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鑫长德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鑫长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伊迪艾公司支付货款1215255.47元;2.鑫长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伊迪艾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长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侵害了鑫长德公司的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期间,没有向鑫长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鑫长德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收到了一审判决,在鑫长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严重侵害了鑫长德公司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所作判决严重侵害了鑫长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同时,伊迪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鑫长德公司要求折抵货款。综上,鑫长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伊迪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伊迪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伊迪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鑫长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鑫长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伊迪艾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合同约定了收货3日内进行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鑫长德公司并未提出。
二审期间,鑫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个人账户记实报表,证明鑫长德公司在职员工中没有名叫王××的人员,鑫长德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2.沈阳富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源增大厦出具的《证明》,证明鑫长德公司从2013年1月已经搬至该大厦15层办公,因此向注册地址送达,鑫长德公司无法收到;3.房产证,证明鑫长德公司现有办公地址是鑫长德公司潘×及其妻子孟×共同购买的,作为鑫长德公司办公地址;4.上海元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拟证明伊迪艾公司向鑫长德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存在拆包情况及保修期过短(仅为1年),承诺由伊迪艾公司延长保修,双方确认的保修期为2016年6月,故应于2016年6月双方再进行结算货款;5.与伊迪艾公司往来邮件、鑫长德公司马××及张××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伊迪艾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履行更换或保修的义务;6.北京中科瑞佳科技有限公司、华录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长春鼎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索赔通知3份,拟证明因鑫长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伊迪艾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2012年10月9日销售合同3份,证明双方之间共计签订3份购销合同,这3份合同所供应的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伊迪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产品接受确认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鑫长德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卷宗,一审法院按照鑫长德公司营业执照的住所地邮寄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已经签收,鑫长德公司虽称签收人王××并非其员工,又称其实际经营地已经变更为沈阳市沈河区南三经街99号源增大厦,但根据伊迪艾公司一审提交的盖有鑫长德公司公章的开票信息上,明确载明联系地址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且鑫长德公司表示收到了一审法院按照同一地址向其送达的一审判决书,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鑫长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鑫长德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函》和索赔通知均为案外公司出具,无法证明本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邮件往来和《情况说明》系鑫长德公司及其员工单方出具,鑫长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且《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鑫长德公司应于交货日起3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并提出书面异议,未进行验收或伊迪艾公司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验收合格,本案涉案产品收货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鑫长德公司未能证明其于2013年4月26日后3日内曾向伊迪艾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的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长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0元,由鑫长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0元,由鑫长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旭
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