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325民初1651号
原告:李友忠,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告: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998600192。
法定代表人:陈贵陆,董事长。
住所: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鄢丕荣,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
原告李友忠与被告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鄢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作出(2018)云0325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一、驳回李友忠的起诉。李友忠不服,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李友忠提供的鄢丕荣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鄢丕荣应诉,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一审裁定驳回李友忠的起诉不当。中级法院以(2019)云03民终1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5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秋,被告贵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丕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李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804元(其中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补助金114444元、司法鉴定费10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他到贵龙公司的富源县清溪河畔小区**工地做建筑工人,被告鄢丕荣是承包人。2015年9月7日10点50分左右,他从六幢一楼的架子上摔下来,右手关节受伤,带工的宋华平、胡海国把他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右上肢关节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14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他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龙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他系2015年9月7日受伤,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贵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他们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清溪河畔小区一期的承包人并不是贵龙公司,他们清溪河畔项目部4、5、6幢2015年1月-7月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公司也从未雇请过原告来工地做工。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鄢丕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友忠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2015年9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此时受伤已经超过二年,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友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李友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洪斌
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
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