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忠,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源县中安街道胜境街**富贵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998600192。
法定代表人:陈贵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丕荣,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李友忠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鄢丕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友忠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8月16日,上诉人经田菊芬介绍到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做建筑工人,做工点在富源县,承包人是鄢丕荣。2015年9月7日,上诉人从六幢一楼的架子上摔下,摔伤右关节,工友胡海国将上诉人送至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上诉人就开始四处寻求帮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1月上诉人带着儿子到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讨要说法,但对方置之不理,上诉人有录音证据。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以及全体工人又到富源寻求帮助,但仍没有得到解决,后上诉人又多次找被上诉人鄢丕荣及其他负责人,此事一直没有解决。
被上诉人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于2015年9月7日受伤,于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答辩人也未雇请被答辩人到工地上上班。虽被答辩人起诉称,其在清溪河畔六幢工作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与答辩人签订过清溪河畔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协议》是鄢丕荣,但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鄢丕荣均未出现,被答辩人是否在其所诉称的工地受伤,是否与鄢丕荣存在雇佣关系等事实均不清楚,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鄢丕荣未答辩。
李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804元(其中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补助金114444元、鉴定费104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友忠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2015年9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告此时受伤已经超过二年,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友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友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云南贵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李友忠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依法应当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李友忠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李友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李友忠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李友忠的起诉错误,依法应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5民初16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李友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泽文
审判员 刘跃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