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特840号
申请人:广东大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双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人广东大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5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宸公司认为: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52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认定错误;仲裁裁决书中称申请人黄某出庭作证错误,申请人从未申请黄某出庭作证,而是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陈某出庭作证;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错误,申请人已全部足额发放被申请人的工资,并多发放了5150.57元。二、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入职时阅读并认同了公司《广东大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行)(2013年8月修订)与《大宸设计专业提成制度》(试行);被申请人隐瞒其于2016年2月26日参加了申请人召开的员工会议,申请人在会议上发《通知》告知全体员工,由于计算错误,2014年多发保底年薪部分推到2015年保底年薪项目提成里扣除,被申请人参与了该会议并阅读了该通知。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521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补正决定书:裁决书第5页第18行“庭审中,被申请人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更正为“庭审中,被申请人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裁决书第6页第2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更正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
关于申请人大宸公司认为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书的开出时间早于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问题,申请人大宸公司并未向仲裁委询问过;被申请人***则表示其询问过,仲裁委答复说按照原来案件的模板做了本案的开庭通知书,所以对开出时间没有进行修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关于申请人大宸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在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仲裁期间出庭证人的姓名等方面上存在错误的问题,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补正决定书,更正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和出庭证人的姓名。关于仲裁期间出庭通知书开出时间的问题,即使存在疏漏,亦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关于申请人大宸公司认为原仲裁裁决对于工资差额处理错误的问题,属于事实的认定范畴,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大宸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问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掌握《薪酬管理制度》和《提成制度》等文件,上述证据不属于被申请人***个人持有,故被申请人***不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大宸公司据此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大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252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大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兵
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