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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远县宏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国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6民初1126号
原告:安远县宏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
法定代表人:黄太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联系。
被告:郑国福,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安远县,联系。
被告: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18号紫金大厦3号楼701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邓华生。
原告安远县宏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郑国福、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太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被告郑国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锋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25186元及违约金8563.24元,本息合计33749.24元(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9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8563.24元,以后的利息仍以2518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宇锋公司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安远县城南市场一期工程承建权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郑国福、***施工承建。2017年2月19日,被告宇锋公司为解决工程建设所需的模板、支撑架,由被告郑国福、***出面与原告签订《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众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经结算,截止至2017年6月,众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25186元。时至今日,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付,众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被告却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向其催付租金的情况下,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25186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郑国福辩称,其是城南市场一期改造工程聘请的施工员,从未出面承租支撑架材料,出租人是谁当时都不认识,出租公司在哪个位置也不知道,从未发生经济关系;《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一栏施工项目名称及地点及项目经理是其填写的,因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当时承租人***讲是用于证明承租材料用在城南市场一期改造工程工地,但承租人是***,其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其管理的工地的支撑材料是包工包料承包给***的,一切由***与出租商发生关系,其管理的工地只按施工节点支付给***工料费,直至2017年10月31日前工地已将剩余工料费结算给***。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宇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宏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定标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和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新型模板支撑架用于城南市场一期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了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4.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支撑架构件出入单、租金计算清单,欲证明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186元。被告郑国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宇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招标人安远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通知被告宇锋公司承建安远县城南农贸市场一期改造工程。宇锋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的支撑架材料分包给被告***。2017年2月19日,原告宏大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质为新型模板支撑架;租赁物资用于施工的工程名称为城南农贸市场,工程地点为城南市场;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标准:支撑立杆、横拉杆120元/吨、月,加高立杆1.4元/吨、天,钢管扣件0.005元/个、天,升降丝钢0.9元/个、月,钢管1.4元/吨、天;租金按月结清;合同期满且承租人虽归还大部分租赁物质,但无故拖延,不与出租方结账的,其剩余未还物质的租金照算外,应计算承租人延期支付款项罚息,罚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从合同期满2个月起算。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郑国福在该合同尾部“施工项目名称及地点、项目经理”处填写“城南农贸市场一期改造工程郑国福”字样。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新型模板支撑架出租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7年2月至6月支撑架租金共计25186元。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支撑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支撑架租金25186元,合同约定租金应按月结清,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撑架租金251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无故拖延,不与出租方结账的,应计算承租人延期支付款项罚息,罚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从合同期满2个月起算”,该项约定系对承租人逾期付款应付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应按此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8月31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关于被告郑国福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郑国福是在上述租赁合同尾部“施工项目名称及地点、项目经理”处签名,并非以承租人名义签名,通观租赁合同全文可得知,承租人为被告***一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郑国福共同承建案涉工程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郑国福与本案无合同关系,郑国福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宇锋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宇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支撑架项目分包给被告***,但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宏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非以被告宇锋公司名义签订,故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被告宇锋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宇锋公司与本案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对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5186元和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宏大公司要求被告郑国福、宇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远县宏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51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18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远县宏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人民陪审员 魏 升 红
人民陪审员 欧阳素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淑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