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31民初32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住定南县,
委托代理人:魏天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玲玲,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11357T。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18号紫金大厦3号楼707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天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元、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64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5024.4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承建的于都县岭背镇2000户社区(首期500户)房屋建设工程,具体内容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化龚池、阶檐、滴水沟、室内首层地道水泥砂浆找平及内外墙砂浆打底、给排水污管道预埋、踢脚、琉璃瓦、外架、卫生清理、木工、木工材料、地基木工。间时,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工期等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万,并立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500户的工程给原告,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第二排第六栋(6户)、第三排第三栋(6户)、第三排第八栋(6户)、第三排第九栋(6户)、第四第五栋(5户)、第四排第八栋(5户)、第四排第九栋(5户)的建设,现所有工程为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每次领取工程进度款都是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从被告***安排的财务人员陈小成处“预支”款项。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一共从陈小成处“借”得款项共计1721517元(最后一次“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金额共计194817元),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5664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包工头,挂靠在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承包了于都县岭背镇2000户(首期500户)房屋建设工程。2017年4月7日,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从被告处按协议约定获得工程款。同时,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且超付了工程款给原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合同总工程价款为2245501.44元,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实际施工时间到2014年7月底,实际只完成1281421.74元的工程量,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739415元,原告未做完的工程量被告已安排其他人完成,原告擅自停工并离场,也未与被告结算。且原告在2015年过年时因未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还借了194817元给原告发工资,综上被告已超付了50多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另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4年7月就单方停止施工,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2月,此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提出主张付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于都县岭背镇2000户社区(首期500户)房屋建设工程,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案值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承建***承包的于都县岭背镇2000户社区(首期500户)房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承建了该项目第二排第六栋(6户)、第三排第三栋(6户)、第三排第八栋(6户)、第三排第九栋(6户)、第四排第五栋(5户)、第四排第八栋(5户)、第四排第九栋(5户)的建设。但原告在上述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离场,剩余工程被告***交于其他人完成。在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部分款项(其中包括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在被告工作人员陈小成处的借款194817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对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原告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领)款单》、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及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因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且照片拍的时期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7月23号前工程量如下》、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统计表及后续施工人员证明和领款单,因原告未予确认且未提供其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未付,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在未完成其所承建工程的情况下离场,双方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故不能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5024.4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
人民陪审员  林新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