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黎勇,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18号紫金大厦3号楼707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勋洁,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黎勇、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需向***支付欠款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欠案外人谢某1货款远大于***受让的债权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事实上,**已无欠案外人谢某1的货款,一审支持债权转让合同所涉欠款纯粹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答辩称,一审认定**欠谢某1货款大于***的债权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方面,**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了其与谢某1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了***提交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显示产生的货款40多万元。而**与黄黎勇一审时陈述仅支付10万元货款。另一方面,***的债权金额为10万元。鉴于***出借谢某11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明确;***与谢某1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后,***通过电话通知了**和黄黎勇,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冠庭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黎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黎勇、冠庭公司连带向***支付水管设备材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黎勇、冠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金市象湖镇七里段腾达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谢某1,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4月7日登记注销。**、黄黎勇因合伙建设工程需要,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瑞金市象湖镇七里段腾达建材商行购买水管等建材材料,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根据***提交的销货单显示的货款约计430000元。2015年5月3日,***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谢某1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因甲方享有对乙方债权,而**需欠乙方水管设备材料款壹拾万元整……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对**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抵销乙方对甲方的借款100000元……乙方应将对**的债权资料(包括销货凭证)等移交给甲方……”等内容。之后,***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了**、黄黎勇。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黄黎勇向案外人谢某1购买水管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明确,案外人谢某1因买卖合同对**、黄黎勇享有的债权不存在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向案外人谢某1出借1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与案外人谢某1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转让后,***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黄黎勇,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黄黎勇应当按通知清偿债务。**辩称其与谢某1的买卖合同至今未结算,尚不清楚欠款金额,因此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黎勇与谢某1未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但**、黄黎勇认可其与案外人谢某1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提交的销货清单,根据销货清单显示产生的货款约为430000元,远大于***受让的债权金额,而**、黄黎勇除主张支付过100000元货款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谢某1支付过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黎勇结欠案外人谢某1的货款金额超过谢某1让与给***的债权金额(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黎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补偿。因***虽通知了**、黄黎勇债权转让事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履行宽限期为何时,故对于***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仅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3日)。冠庭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要求冠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黎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黄黎勇负担。该款已由***预交,限**、黄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与谢某1于2019年11月4日所做的债权结算及谢某1收取**款项的收条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银行进账单一份,并申请证人谢某1、谢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1.截至2019年11月4日**未欠原债权人谢某1的款项,实际上谢某1应欠**9446元;2谢某1和**已进行结算且所做的结算结果真实合法;3.**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给谢某210万元。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都支行《客户账明细》,仅能表明**取现的交易记录,未能体现**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谢某1。2.谢某1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关于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11月4日与**结算事宜、出具的三张《收条》的依据及过程等问题的回答进行了多次更改,但谢某1表示在电话通知**关于谢某2债权转让事宜时,也同时告知了**关于***本案债权转让事宜。结合***在一审时提交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谢某1通过电话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向***支付欠款的问题。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谢某1、***通过电话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债权转让已生效。第二,**在二审中虽提交了《**与谢某1会昌工程材料款结算结果》、**的银行《客户账明细》及谢某1出具的收条,但该结算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审理期间才形成,并且《客户账明细》仅体现了**取现的记录。谢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在回答本院提出相关问题时进行了多次更改、变化,真实性存疑。此外,一审期间,**仅抗辩其代谢某1偿还谢某210万元,在此之外,对于是否存在其他还款的问题,**不仅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甚至未提出其有其他还款的抗辩主张。因此,二审期间**与谢某1之间进行结算的情况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无法确信。故,本院认为,该事实不宜对抗***。第三,因案涉债权转让已生效,**向***偿还案涉10万元,才构成适当履行。故,无论**是否已向谢某1支付完毕货款,***的债权均未得到清偿,至于**应否向谢某1支付货款或谢某1收取**的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与谢某1可另行处理。综上,对于**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莉
审 判 员  郑小兵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钟 晴
代理书记员  胡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