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黄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民初142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兵),男。
被告:黄黎勇,男。
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18号紫金大厦3号楼707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11357T。
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黎勇、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庭公司)、江西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本案与江西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为由撤回对江西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权、被告**、黄黎勇、冠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水管设备材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会昌公租房和会昌三中共向案外人谢成海赊购水管设备488780.77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因承建会昌公租房向案外人谢成海赊购水管设备196781.5元。2015年4月12日经被告**聘请的经手人杨海石结算,被告**共欠谢成海水管设备材料款223780.77元。因案外人谢成海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案外人谢成海享有债权。2015年5月3日,经原告和谢成海自愿平等协商,达成“谢成海自愿将其享有对**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对原告的100000元借款;谢成海应将对**的债权资料(包括销售凭证等)移交给原告”等协议条款。原告和案外人谢成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谢成海及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但被告**拒绝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付款。另,被告**承建的会昌公租房中标单位是被告江西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黎勇合伙建设。江西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材料款。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我欠案外人谢成海223780.77元不是事实,我与谢成海至今未结算,赊欠材料款的金额不确定。杨海石无权代表我签字结算确认欠款金额,况且杨海石签字的结算单也无谢成海的签字。2.原告与谢成海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谢成海应当及时通知我告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并责成我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谢成海至今未要求我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以原告与谢成海的转让协议对我无效。3.我对谢成海出售给我的产品质量保留诉权,待我和谢成海结算确认具体金额后支付所欠的材料设备款。4.谢成海欠有大约1000多万元的外债,原告无权要求我直接支付给其本人,应按谢成海欠款比例由法院按比例支付给其他债权人。
被告黄黎勇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我和**是合伙人。
被告冠庭公司辩称:1.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假如欠付材料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只能诉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支付材料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冠庭公司的或公司员工的签字盖章,被告冠庭公司不是买受人,与本案无关。2.被告冠庭公司并未承包原告诉请的会昌三中项目和公租房项目,也没有在案外人谢成海处购买过设备材料。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供货的真实性,只有谢成海自己手填的销售单,没有接收人的签收信息,会昌县公租房项目有多少个,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哪个公租房项目或买受人拿了货是否供给其他项目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4.原告的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冠庭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涉及工程质量和欠付工程款时才适用。被告冠庭公司不是发包人、承包人、原告和谢成海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5.如果本案债权属实,原告也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债权转让不仅需要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还需要通知债务人才生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谢成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会昌三中及会昌公租房的销货清单、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黄黎勇结欠谢成海货款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谢长海将其享有对**、黄黎勇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5.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通知了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2017年1月27日经谢成海指示,被告**已向案外人谢远胜支付100000元材料款,该100000元视为支付给谢成海的水管设备材料款。
被告冠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会昌县第三中学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会昌县公租房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证明被告冠庭公示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而且会昌有多个公租房项目。
被告黄黎勇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黄黎勇、冠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2系案外人谢成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之后谢成海又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一步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予以采信;2.因被告**、黄黎勇作为买受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销货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因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结算单系案外人杨海石书写,该结算单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5的录音系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可以判断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了被告**,因此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条系案外人向**出具,即使该两张收条载明的支付行为真实,亦不能全部清偿被告**对案外人谢成海的水管设备欠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条不予确认;6.被告冠庭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政府公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金市象湖镇七里段腾达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谢成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4月7日登记注销。被告**、黄黎勇因合伙建设工程需要,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瑞金市象湖镇七里段腾达建材商行购买水管等建材材料,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显示的货款约计430000元。2015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谢成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因甲方享有对乙方债权,而**需欠乙方水管设备材料款壹拾万元整……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对**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抵消乙方对甲方的借款100000元……乙方应将对**的债权资料(包括销货凭证)等移交给甲方……等内容”。之后,***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了被告**、黄黎勇。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告**、黄黎勇向案外人谢成海购买水管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明确,案外人谢成海因买卖合同对**、黄黎勇享有的债权不存在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向案外人谢成海出借1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与案外人谢成海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转让后,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黄黎勇,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被告**、黄黎勇应当按通知清偿债务。被告**辩称其与谢成海的买卖合同至今未结算,尚不清楚欠款金额,因此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黎勇与谢成海未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但被告**、黄黎勇认可其与案外人谢成海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根据销货清单显示产生的货款约为430000元,远大于原告受让的债权金额,而被告**、黄黎勇除主张支付过100000元货款外,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其向谢成海支付过货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黄黎勇结欠案外人谢成海的货款金额超过谢成海让与给原告***的债权金额(10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黄黎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应予补偿。因原告***虽通知了被告**、黄黎勇债权转让事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履行宽限期为何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仅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3日)。被告冠庭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冠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黄黎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
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