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赣07行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9号紫荆花园B栋B-2#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县贡江镇红军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北区南楼9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县人,住**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于2017年11月30日和原审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解协议内容为:一、经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解除***与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包括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护理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该款于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以此终结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自愿放弃追究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该工伤事故一切法律责任;二、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四、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另行主张任何权利,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江西宇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杏
书记员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