骋宇科技有限公司

骋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6129号
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宝海路18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857307。
法定代表人:何汝斌。
原告:***,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贤梅,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望海湖·金色外滩一号楼14-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MA6P57EY45。
法定代表人:臧永强。
被告:夏文鹏,男,生于1991年1月5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臧永强,男,生于1986年8月9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一般授权)。
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文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贤梅、臧永强作为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夏文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就斯卡布罗音乐餐厅改建项目消防工程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款项等事项,该消防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鹏向原告***(实际施工人)出具欠条,尚欠工程款、监控款合计12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该酒吧本人于2020年8月26日以入股方式由股东之一陈大川与夏文鹏签订酒吧转让协议转入本人名下;2、整体转让协议上第8条:合同签订后甲方(夏文鹏)原先经营的所有债务及相关问题与乙方无关,如有争议给乙方经营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损失费用;3、该传票争议,有一次本人在场听说理由是: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所以夏文鹏拒绝支付后续尾款;4、该酒吧营业执照法人是臧永强,不是夏文鹏。综上,该传票事实与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夏文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臧永强出庭,陈述:我是夏文鹏委托过来的,他和原告之前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把消防证转交给甲方,补充协议里面乙方承包工程因消防证没有交给甲方的消防责任由乙方负责,夏文鹏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因没有办消防证造成夏文鹏把酒吧转让给我方后停业5天,每天18000元,共计90000元的损失,这90000元在我们的转让款中扣除了,夏文鹏的意思是这要由原告负责,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对剩余尾款拒不支付。
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骋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何汝斌、***、夏文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3、支付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夏文鹏支付消防装修款11万元的其中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至***银行账户;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彩印件一份,证明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尚欠原告合计1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文鹏对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意见书并不是消防证。
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文鹏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请求统一举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文鹏已将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臧永强现在是该酒吧的法定代表人;2、《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夏文鹏之前的债务与我方无关;3、《关于没有消防证被相关部门停业整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夏文鹏没有及时将消防证交给公司,造成公司停业5天整顿,夏文鹏为此赔付了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万元的事实;4《补充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协议在先,为此夏文鹏向我方支付了90000元,所造成的损失因由骋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文鹏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但该协议是一个内部协议,对外主体还是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权益;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复印件中仅是夏文鹏与陈大川私自单方书写,因此对该通知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王志勇并非骋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协议并没有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文鹏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文鹏虽对其三性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签章主体系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文鹏予以签字、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予以签字,而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印证的事实是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即自2017年10月16日后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就不具备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综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系昭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出具,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文鹏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夏文鹏与陈大川就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其他事项签订的协议及通知书,证据4系王志勇签名的对《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并就相应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释明,现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但在2019年11月29日,王志勇作为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文鹏达成了斯卡布罗音乐餐厅改建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自认,夏文鹏已经支付了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60000元由夏文鹏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其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原告***账号为6228********的账户转账(交易用途备注为“预付消防装修款6万元整”)。2020年7月14日,昭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本项目为二次装修改造消防验收项目,按照······对项目进行检查,并按照······进行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9月26日,夏文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消防工程款及监控款合计120000元,上面有夏文鹏的签名及捺印,并备注了夏文鹏的身份证号码。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夏文鹏;经夏文鹏转让股权后,现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臧永强。现二原告以被告出具欠条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后,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特此说明王志勇不是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未任我公司任何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与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夏文鹏所签订,而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在此期间,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不具任何关联性;其次,骋宇科技有限公司自述王志勇非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也未任其公司任何职务,且与原告***亦无任何关系;最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或夏文鹏之间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综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虽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但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登记为骋宇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9日,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名称已不复存在、且已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以昆明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其不具备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在2019年12月10日被告夏文鹏向原告***转账人民币60000元,其中交易用途备注为“预付消防装修款6万元整”;在上述消防工程项目于2020年7月1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夏文鹏于2020年9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消防工程款及监控款合计120000元,由此可知,《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关于斯卡布罗音乐餐厅改建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的履行实际是由原告***与被告夏文鹏在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212000元,而原告***与被告夏文鹏均自认上述工程款项已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故就消防工程款被告夏文鹏尚欠原告***人民币102000元未予支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还为被告安装了监控,故《欠条》上的人民币120000元系消防工程款和监控款,但在双方未就安装监控工程签订相应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未就人民币120000元中的监控款是否真实存在提举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除本案客观存在的消防工程款外,对监控款不予支持;其次,因涉及斯卡布罗音乐餐厅改建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的履行是由原告***与被告夏文鹏在实际履行,且在履行过程中,均是由被告夏文鹏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转账而非以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且在被告夏文鹏出具《欠条》时也只有被告夏文鹏的签名及捺印并备注自己身份证号码,而无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然被告昭通市斯卡布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臧永强,故被告夏文鹏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夏文鹏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02000元。被告夏文鹏认为因原告没有办消防证导致其转让酒吧后造成对方营业损失90000元,因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剩余尾款拒不支付的抗辩理由,被告夏文鹏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该消防工程于2020年7月14日消防验收合格,而被告夏文鹏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在其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夏文鹏对自己主张的营业损失90000元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被告夏文鹏仍向原告***出具《欠条》,综上,被告夏文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斯卡布罗音乐餐厅改建项目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的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夏文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人民币1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骋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夏文鹏负担人民币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锁才坤
人民陪审员  沈忠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