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

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汪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9979号
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汪家铺乡彭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树元,该司员工。
被告:汪睿,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0万元及利息147000元(利息按日利率1‰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1040万元计至3月6日为6240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以本金940万元暂计至3月15日为84600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XX号XXX的房产(房地证津字地第××号)在第1、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新洁公司向原告购买燃气采暖热水炉2000台,单价2000元,货款总额40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新洁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400万元给原告。同时,双方在该份《购销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新洁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将之前拖欠的货款710万元和本次货款400万元合计1110万元支付给原告。为保证上述《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新洁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汪睿将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者北大街XXX号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新洁公司依约支付货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地产的抵押事项到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津(2017)河西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411号】。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分批向被告新洁公司交付燃气采暖热水炉共6000台至指定地点,被告新洁公司均予以签收,并在每份发货清单(回单)上签章确认签收。被告新洁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后,仅于2017年2月10日、3月6日共支付货款170万元,余款940万元均未依约支付。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向被告新洁公司发出《对账单》及《发货明细清单》,被告新洁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在《对账单》及《发货明细清单》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4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新洁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新洁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新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新洁公司向原告购买燃气采暖热水炉2000台,单价2000元,货款总额400万元,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及运费,原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发货,被告新洁公司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400万元,逾期付款的,自逾期日起按未付货款1‰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在《购销合同》“十、其他”条款作特别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项下,被告新洁公司确认合同内采暖热水炉的总价款760万元货款中,其中有453万元的货已收到、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其中有307万元货物未收到,待剩余货物全部收到完毕,被告新洁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将之前拖欠的货款和本次货款合计1110万元支付给原告。
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洁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洁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为保证前述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汪睿同意将其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者北大街XXX号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新洁公司依约支付货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其后,原告与被告**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津(2017)河西区不动产证明第4000411号】。
2017年4月21日,被告新洁公司签认一份对《对账单》及《发货明细清单》,确认截止至2017年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新洁公司发货1160万元,其后在2017年2月10日支付70万元、在2017年3月6日支付100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抵押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新洁公司供应采暖热水炉而被告新洁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房地产为上述案涉货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已生效,原告对案涉房地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内按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清还货款94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以104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清还日止以940万元为本金,均按日1‰计付利息);
二、原告广东神州燃气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汪睿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者北大街XXX号XXX的房产(房地证津字第××)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11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3629元,由被告河北新洁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玉琼
人民陪审员黄杏冰
人民陪审员苏碧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韵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