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丁坞镇314省道南(挂牌郭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1)鲁1481民初3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去履行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新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新和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杰
审 判 员 吴东锋
审 判 员 韩金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彩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