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369号
原告:博约熙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东老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08EHPQ97。
法定代表人:何小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刚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丁坞镇314省道南(挂牌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334252064X。
法定代表人:朱海峰,总经理。
原告博约熙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约公司)与被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刚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489295元、2019年8月7日至2021年5月1日的利息34331.52元及2021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作为其在唐山市的区域代理商,由原告对外销售被告品牌的锅炉及相关产品,原告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订单信息,并按约定的产品价格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进行发货,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为减少货款结算流程,节约交易时间、成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50万元货款,双方约定此款冲抵货款。至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仅售出了3台锅炉,货款共计10705元,预付货款冲抵货款后的余款489295元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到期,双方未就代理事宜进行续约,被告无依据继续占有原告的预付货款,应退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区域代理合同,原告预付的50万元系货款,也就是说原告打完款我公司安排生产,备好产品便于原告提货,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年完成200万销售任务,第二年完成1000万的任务,而原告仅售出3台锅炉,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提货,但其至今未提货,生产出的产品积压在仓库,直接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既然原告预付款是货款,那就按合同提货就可以了;原告主张多次要求我公司返还款项未果,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方的任何形式的还款通知;我公司自2018年以来处于停产状态,又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已无能力拿出现金,只有仓库积压的锅炉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用名“河北博约熙普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博约熙普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在唐山市的区域代理商,被告指定原告销售**牌家用小型锅炉产品及被告生产的全部产品,合同有效期两年,即2017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50万元货款,冲抵货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需在2017年底完成200万被告产品的销售额,2018年底完成1000万被告产品的销售额,如达不到,被告有权取消原告在唐山市的地区代理权;被告应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并保证原告订货需要;原告在购销合同期内同被告结清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被告订货合同总额的30%,原告提货前付订货合同总额的70%。如有被告公司产品的工程时,在确定工程量以后,原告需向被告提前交付30%订金,被告安排生产,提货前将剩余的70%货款付清;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但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置剩余的预付货款,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续约。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50万元的货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两年的代理期限内原告仅完成了10705元的销售额,两款项冲抵后,被告应将剩余的489295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法定借贷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预付货款489295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50万元货款,合同期内原告销售了10705元被告生产的产品,根据双方约定,上述两款项折抵后,尚余预付货款489295元在被告处,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未约定期限届满后如何处置该剩余预付货款,2019年8月6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续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预付货款489295元,被告亦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48929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知道其无法律根据继续占有原告的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以被告占有款项产生的孳息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5月1日前的利息34331.52元及此后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489295元、支付2021年5月1日前的利息34331.52元及此后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博约熙普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89295元;
二、被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博约熙普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的利息34331.52元及2021年5月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以拖欠的预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开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