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3870号
原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丁坞镇314省道南(挂牌郭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博湖县,现住新疆××自治区巴音郭楞××自治州××温觉××乡。
原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3,490元,从2018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计算到起诉之日为92,427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从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燃气锅炉一批,因当时***不能付款,***为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款条三份,金额共计元,并承诺在2018年11月15日之前将款项付清,后***仅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其是与巴州普球公司有协议,帮巴州普球公司在新疆发货。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三张欠款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三张欠款单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质证称签字时没有看具体的公司名称,以为是巴州普球公司,货是巴州普球公司交付给其,原告货物其没有见到。
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与巴州普球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018年向**转款7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多次通过微信向**转账,证实代理协议约定数额是100,000元,2018年10月14日、10月15日分两次下巴州普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30,0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被告对于巴州普球公司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后的转账记录是按照双方约定卖出一件给付一件货款的记录。原告认为被告与巴州普球公司的协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在欠款单上多处签名捺印视为对欠款的认可,被告称没有收到货物及其他答辩意见纯属狡辩。
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巴州普球公司的全称是巴州普球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巴州普球公司)。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原告和其本人,原告公司占90%股份,其本人占10%股份。2018年其代表巴州普球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签合同是在前,发货是在原告处发货的,被告的货是其从原告公司调过来发给***,并没有签收相应的收货单,只签了欠款条。被告已付数额具体不清楚。货物本来是原告的,其只是业务经理。当时的欠款条上收款方是原告。法庭出示的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凭证记载的数额款项均已收到。欠款单上载明的金额扣除上述款项后未还货款认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巴州普球公司是原告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与***是表兄弟关系,2018年***雇佣其车辆拉货(锅炉),***在点货的时候说过只有100000元,**没有仓库,先放其处。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表示怀疑,因系亲戚,被告有诱导嫌疑。
被告***认为**的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其按照合同履行的。且原告起诉超出规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作为巴州普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巴州普球公司(甲方)授权被告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博湖县代理商,被告须首选甲方的产品向客户推荐使用,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类似产品。甲方所有产品按照型号规格制定价格,经销期限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付款方式为按照订单总金额的30%预付订金,发货前付清剩余70%货款。交货数以被告向甲方提供的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经签字的有效书面订货单为准,甲方收到订货单所列货物的全款的十五个工作日,负责将所订货物办好托运手续及质量标准、验货、售后服务等内容。
2018年10月、11月,被告在**向其出示的欠款单上签字捺印,其中2018年11月1日欠款条上载明,“今欠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燃气锅炉货款一批,明细如下:货物型号CQZDL-200-B、单价5070元、数量3台总价15210元;货物型号CQZDL-160-A、单价5460元、数量7台总价38220元;货物型号CQZDL-200-A、单价6370元、数量4台总,25480元;交流接触器单价23元,数量50台,总价1150元;电磁8KW,单价3200元,数量1台,总价3200元;合计人民币83260元捌万叁仟贰佰陆拾元(手印)。本人承诺以上货款于2018年11月15日前全部汇入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坞支行,开户行6223XXXXXXXX2145欠款人(手印):***,身份证号65********,联系电话150××******,日期2018年11月1日”。2018年10月14日欠款条载明内容除货物型号、数量,各项总价合计人民币为250910贰拾伍万零玖佰壹拾元;2018年10月19日欠款单载明总价合计338690叁拾叁万捌仟***拾元整,并注明塔克水泵100个×160=16000元,并由本人按印确认。其他内容均一致。其中2018年10月14日欠款单左下角注明“已付款叁万元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
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转账记录、凭证等,2018年、2019年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支付货款146,285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巴州普球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但该代理协议对于代理经销的货物明细、价格、总价款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作为巴州普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证实其向被告的供货是从原告处发出后由被告接收,且**同意涉案货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涉案欠款单上载明的接收货款的主体为原告、额度较为巨大的欠款单上签字,应当对相应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被告主张其当时没有仔细查看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其拖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欠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存放在其处的货物,与其**卖一台给一台钱款的意见相矛盾,其虽提交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只有100,000元,与其在欠款单上签字的行为恰好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欠款单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依法予以确认。三张欠款单总计货款数额为83,260元+250,910元+338,690元+16,000元=688,860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2019年已经向**支付的货款146,285元,剩余未还数额542,575元,原告自愿主张533,49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曾在新疆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其提交的还款记录,2019年11月10日被告仍支付货款,是对欠款的认可,故本案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92427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3,490元及违约金(以未还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原告山东**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负担1509元、被告***负担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