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5民初1513号
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净化公司)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贝尔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贝尔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支付原告康贝尔净化公司工程款543311.52元;偿付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28286.18元(月利率6‰,其中:工程进度款287645.94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16年19月8日起五日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45个月,计77664.4元;保修款255665.58元,自工程保修期满2017年10月7日起七日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共计31个月,计50621.78元),合计671597.70元,并判令今后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中标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职业病房综合楼手术室、ICU净化设备采购及配套安装工程。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总价为4925311.28元,新增工程据实结算。签订合同后,被告中心医院要支付原告康贝尔净化公司30%的工程预付金1477593元,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985062元,手术室内嵌设备进场验收后支付20%,计985062元,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三天内支付15%,计738796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10%,计492531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于2016年9月23日取得宁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于2016年10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经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核总工程款为5113311.52元。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只分次支付工程款457万元,现尚欠工程款543311.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将尚欠的工程款付清。
石嘴山中心医院辩称,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于2020年8月12日和8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43311.52元,至此工程款本金已付清。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诉请的利率计算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资金的利息计算。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月12月5日,经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与结算审核定案单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起算期的工程款本金应分段计算,应按工程款及质保金分别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已履行完毕,不应由被告再承担全额的诉讼费用,应按判项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康贝尔净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石嘴山中心医院进行了质证。
一、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石嘴山中心医院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涉及工程造价问题,合同造价为4925311.28元,审定后金额待定,为此以竣工报告作为起算点是错误的,应以2018年12月5日原告确认的基本建设预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的审定值5113311.52元作为双方结算的时间节点,该节点由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在工程的合同内的价格只有4852523.43元,变更增加的部分是260788.09元。
二、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第四条付款方式中,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总价95%的金额,即截止此时应当支付合同总价95%的总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石嘴山中心医院对该合同的约定无异议,称到付款期时因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供付款发票,原告向被告提供付款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1月4日,发票金额735718.52元,为此被告没有付款依据,且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属于结算待定期。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比例的付款金额。
石嘴山中心医院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涉案工程的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康贝尔净化公司在起诉前石嘴山中心医院按照涉案工程的比例结算待定时间、发票出具时间、分期付款的具体金额及付款总额。康贝尔净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康贝尔净化公司中标石嘴山中心医院职业病房综合楼手术室、ICU净化设备采购及配套安装工程。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工程总价为4925311.28元,如施工内容有更改需经双方签订认可,并以此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签订合同后,石嘴山中心医院要支付康贝尔净化公司30%的工程预付金1477593元。空调设备进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985062元。手术室内嵌设备进场验收后支付20%,计985062元。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三天内支付15%,计738796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10%,计492531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此工程为总承包工程,在此报价范围内不再增减费用,超过此报价范围的工程作为新增工程,新增工程按实结算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6年9月23日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2016年10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0日经石嘴山中心医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审核总工程款为5113311.52元。被告石嘴山中心医院分次支付工程款457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543311.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石嘴山中心医院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嘴山中心医院于2020年8月12日、14日分两笔支付康贝尔净化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43311.52元。
本院认为,康贝尔净化公司中标石嘴山中心医院涉案工程,并与石嘴山中心医院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康贝尔净化公司诉请石嘴山中心医院支付尚欠工程款543311.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嘴山中心医院支付了该欠款。康贝尔净化公司要求石嘴山中心医院按月利率6‰偿付占用工程款利息128286.18元,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工程进度款287645.94元的利息77664.4元;保修款期满255665.58元的利息50621.78元。对康贝尔净化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287645.94元的利息77664.4元,因双方约定合同价为4925311.28元,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价款为486512.17元。石嘴山中心医院按合同价,扣除保修款后,按工程进度已支付了该工程款。对新增工程价款的支付,因双方约定为按实结算付款,新增工程结算为2018年12月5日,康贝尔净化公司要求石嘴山中心医院自2016年10月8日起五日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偿付占用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计付标准因双方未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为21898.5元(287645.94元×4.75%÷365天×585天)。对康贝尔净化公司主张的保修款期满255665.58元的利息50621.78元,因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到期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该保修期2017年10月7日已期满,石嘴山中心医院未按约支付,康贝尔净化公司要求石嘴山中心医院偿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付标准因双方未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为33371.4元(255665.58元×4.75%÷365天×100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占用工程款利息21898.5元、占用保修款利息33371.4元,合计55269.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中心医院负担4686元,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成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兴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