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贝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高新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1栋9楼909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XX,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京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平。
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劳动者王平,故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平为第三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鹏,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XX、罗京虎,第三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8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王平于2011年5月3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证明(2012)2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
1、第三人王平于2011年12月12日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平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材料(包括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劳仲案字(2011)198号)。以上证据证明王平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王平与康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平的受伤情况。
2、原告康贝尔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康贝尔公司向人社局提供的答辩书、证人蔡昌文提供的《关于王平受伤的几点说明》、证人唐林提供的《证明书》及两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康贝尔公司收到了被告送达的相关文书,原告认可与王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认为王平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未采纳原告提供的答辩意见及证人证言。
3、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对王平、李万元、顾正伟、蔡昌文进行调查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存在矛盾,王平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4、唐山市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顾正伟、王华军就王平受伤情况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王平受伤是在5点左右发生事故、王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
5、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依据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1款第1项,涉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康贝尔公司诉称,王平受伤的时间为下午6点半左右已经超过下班时间,且无证据证明王平受伤的原因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王平所受伤害事故为工伤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2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唐林、蔡昌文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平受伤的时间是在下班后,王平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依法受理王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认定:2011年5月31日下午,王平在康贝尔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12楼施工时,不慎坠落到11楼摔伤。原告认为王平受伤当天并未在工地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行政调查期间,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能够证明受伤当天下午王平是在工地工作并摔伤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平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中受伤。被告作出的(2012)2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平述称,事发当天他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在到11楼取图纸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应属于工伤。请求本院维持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2366号)。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上面记载王平未上班的原因为工伤事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康贝尔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可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王平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和王平的受伤情况;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不采信证人蔡昌文、唐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2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王平受伤时已经下班;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李万友、顾正伟的笔录,因该2人与王平存在师徒关系故对该组笔录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第4组唐山县丰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的笔录,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但对受理时间有异议,认为王平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1年。对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唐林、蔡昌文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认为以上2人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核实的情形存在矛盾,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同时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对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第1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平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王平与康贝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平的受伤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第2、3、4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依职权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5中的程序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处理涉案工伤认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是现行合法有效的法规,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本案事实该条例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蔡昌文和唐文的证言能够证明王平与原告康贝尔公司的劳动关系,且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由于康贝尔公司不是认定工伤的合法主体,在《考勤表》中标注王平未上班的理由为工伤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王平系原告康贝尔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31日下班前,王平在该公司承建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12楼施工时,因安装工作需要,其在去11楼库房取施工图纸时不慎坠落摔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闭合性粉碎骨折、右髋骨闭合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坐骨及耻骨上支骨折。2012年7月13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王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康贝尔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本案当事人。原告康贝尔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王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王平受伤后于2012年4月16日向受伤地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后发现用人单位康贝尔公司的所在地系成都市,且伤者王平是四川省平昌县居民,故将王平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转至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即本案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处。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康贝尔公司提出,依照该条例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受理王平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对此本院认为,王平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事故发生地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经受理审查后再将王平的申请材料移送至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处理,导致被告实际受理时限超过1年的情形,因不属于申请人的原因而对康贝尔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申请人王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病情证明等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对王平的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康贝尔公司和第三人王平,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正当。
二、关于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分析本案王平受伤时是否符合该条文的认定条件。首先,通过康贝尔公司的答辩及被告调查的笔录,能够认定王平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为原告康贝尔公司承揽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外科楼,王平2011年5月31日受伤的地点在该医院外科楼工地,属于工作场所内;其次,王平受伤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内,通过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笔录的内容,均能证明王平出事时现场工友都在,并且是工友们轮流背送王平到丰润区人民医院的,这一事实至少证明事发当时工人们都没有离开工地,也就是说当时工人们都没有下班。同时,原告康贝尔公司提供的唐林的证言也证实王平出事时,现场所有员工正准备下班。故康贝尔公司认为王平出事时已经下班的理由不成立;再次,认定王平受伤的原因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通过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对王平、李万元的调查笔录以及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王华军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王平受伤的原因是到外科楼11楼取图纸时不慎摔伤。原告康贝尔公司提供的蔡昌文和唐林的证言均没有直接证明王平受伤的原因,仅凭推测不能否认王平受伤的原因是取图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否认王平出事原因为工作,被告依据自己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王平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的理由成立。
综上,王平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根据第三人王平的申请和该局调查的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康贝尔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23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人民陪审员  屠哲西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