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309号
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贵。
委托代理人郑传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正阳,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生活上彭州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贝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传友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贝尔公司诉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底,原告安排被告前往外地出差并要求续签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外地出差。2014年1月初,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续签合同,被告表示会考虑,但随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也未告知原告原因,且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另外,原告没有辞退被告的本意,从2014年1月起原告还一直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原告现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3400元。
被告***辩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康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3月11日。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已归还被告施工员证件、安全员证件、安全员C证证件。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康贝尔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00元和加倍赔偿金23400元;2、康贝尔公司赔偿***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34261.20元和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未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的赔偿金20450.20元;3、康贝尔公司向***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600元、电话补贴300元;4、康贝尔公司向***支付年终奖3000元和自贡中医院质保金400000元的提成2000元;5、康贝尔公司归还***施工员证件、安全员证件、安全员C证证件。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仲裁裁决生效后5日内,康贝尔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账单明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工伤账户明细查询、医疗账户明细查询、生育账户明细、大病补充缴费明细查询、失业缴费明细查询、个人养老保险明细信息、劳动合同、付款申请书、售后服务维修工程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同意未续签,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主张其在合同期满后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以证明其有续签的意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因扣押被告相关证件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仅有社保缴费记录的延续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满前以维持原劳动合同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向被告发出过续订的通知,亦不能证明因被告原因而未续签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以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用于工资结算的成都银行、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货币总收入为49323.94元,以此为基数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4410.32元。被告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应当由其保存备查的发放工资的金额明细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仅有个人陈述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起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当按照3900元/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400元,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就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其仲裁请求中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400元;
二、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加倍赔偿金23400元、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未缴纳社保的赔偿金34261.20元、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未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的赔偿金20450.20元、2014年1月份工资3600元、电话补贴300元、年终奖3000元、提成2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康贝尔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朱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