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4民初1096号
原告: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XXXXXX。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1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侯磊,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林,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XXXXXX。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52号K座4层。
法定代表人:邹毅
原告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电咨询公司)与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派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电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林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派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电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材料经济损失、工程管理差旅费、水质检测费等损失共计199.889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总承包建设工作。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预付款,金额200万元,由发包人分两次支付给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0万元,在首次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50万元。”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4.6.4条约定:“发包人的暂停超过45天且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或发包人的暂停超过180天,或因不可抗力的暂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有权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第4.6.7条约定:“发生发包人的暂停时,除已完工的工程按合同约定付款外,发包人须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经济损失。”原告按照总承包合同完成了部分勘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和工程管理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合同范围变更的说明函》,要求变更总承包合同的范围,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与被告就合同变更进行谈判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项目停滞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以满足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99.8893万元。2021年11月,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解除的通知》,但被告拒收。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派威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第七款,合同生效中明确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后生效:(1)双方在合同上盖章;(2)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第一笔预付款。据被告核实,鉴于被告在总承包合同盖章后,当时的工业硅价格由于欧盟和美国对我国光伏产业的极力打压跌幅较大,造成工业硅生产企业经营风险和压力剧增,由于被告所投资的余热发电站是利用工业硅生产企业的余热进行发电,也就是依托于工业硅生产企业,所以被告对该项目的评判认为如继续实施该项目将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风险,因此被告决定停止该项目的实施,考虑到虽然被告已和原告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其中的合同生效条款明确约定合同在双方签章以及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第一笔预付款后方才生效,因此被告采取不支付预付款的方式使该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状态,被告作为发包人从未向承包人原告支付预付款,涉案总承包合同从未生效。在该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与被告无关。原告单方面声称被告支付了100万预付款,并未提交付款证明等证据,其说法不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及的其与青岛凯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订货合同,以及其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轮机及发电机订货合同,被告回复如下:首先,总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即使抛开其效力问题不谈,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行业惯例,在总承包工程中关于主要设备的选型工作,总承包单位首先要和业主单位进行充分沟通后,才能确定主要设备的品牌,性能和价格,且要得到业主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后,总承包单位才能进行相关主要设备的采购工作。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前述事宜的沟通,被告也从未认可任何设备选型事宜;并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的设备选型相关材料(事实上不存在相关资料),故而原告与青岛凯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订货合同,以及其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轮机及发电机订货合同均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因该二份合同产生了损失,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提及的初步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被告回复如下:首先,总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即使抛开其效力问题不谈,在总承包工程中的流程大致是,设计阶段,根据业主要求和现场情况,总承包单位拿出初步方案设计,在得到业主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后,总承包单位再进行施工图设计,在得到业主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后,总承包单位对主要设备进行选型,且要得到业主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后,总承包单位才能进行主要设备的采购工作。被告从未认可任何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如原告不认可,请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的初步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相关材料以证明其主张。4、根据民法典,此类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3年。该总承包合同是2012年5月签订,据此近10年时间,在此过程当中,原告并无向管辖法院提出索赔诉求,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涉案总承包合同从未生效,原告在明知该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无论在初步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确定,以及主要设备的选型及采购环节中从未向被告告知相关情况及获得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产生的任何损失均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抛开涉案总承包合同的有效性不谈,原告的行为也明显违反了总承包工程中总包方的应尽义务。原告为此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均与被告无关,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川电咨询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
第1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2组,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合同范围变更的说明函》、原告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云南晶准项目进展的相关问题》、原告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发送的函各1份,欲证明被告单方面要求变更总承包合同的合同范围,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与被告就合同变更进行谈判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项目停滞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
第3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人的暂停超过180天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应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仟,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经济损失。
第4组,原告与青岛凯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余热锅炉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以及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实施本项目与锅炉设备厂家签订了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由于被告暂停的原因对原告造成了锅炉设备预付款46.15万元的损失。
第5组,原告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汽轮机及发电机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以及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实施本项目与汽机设备厂家签订了汽机设备采购合同,由于被告暂停的原因对原告造成了汽机设备预付款及赔偿金共计241.8万元的损失。
第6组,原告的差旅费报销凭证25份,欲证明原告为履行本项目支出了工程管理差旅费共计10.9793万元。
第7组,原告与四川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余热发电项目水质检测工作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了实施本项目与水质检测委托合同,由于被告暂停的原因对原告造成了水质检测费用共计0.96万元的损失。
第8组,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解除的通知》1份、邮件物流信息3页,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第9组,跨行支付系统大额支付业务收报清单(贷报)(当庭提交),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预付款,总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第10组,授权委托函、设备材料确认单,文件收发记录各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被告认可锅炉汽机设备的选型,被告收到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以及8月22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
被告重庆派威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组证据的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且涉案总承包合同从未生效,原告在明知该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无论在初步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确定,以及主要设备的选型及采购环节中从未向被告告知相关情况及获得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产生的任何损失均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即使抛开涉案总承包合同的有效性不谈,原告的行为也明显违反了总承包工程中总包方的应尽义务,原告为此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均与被告无关。被告重庆派威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重庆派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第2组,系原、被告之间的文件往来,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东潇的签名和原告的印章,能够和证据10组中的委托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3组,系原、被告所签订,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4、5、7组,系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所签订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4、5、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组,系原告内部的凭证和报销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组,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亦未实际送达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9组,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组,设备采购确认单和文件收发记录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确认,能够和委托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明之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5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工程点:陇川县户撒乡,工程承包范围:建设内容为2台8t/h余热锅炉,1台3000**汽轮发电机组及辅助系统和厂房。项目边界以发包人与晶准硅厂签订的“晶准硅业余热发电项目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附件一“项目描述-边界建设条件”内容为准。开工日期:工程初设经审查确定后,双方共同确定开工日期。建设工期:开工后10个月(不发生工程延误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格为项目建设总额加建设收益(建设收益为项目建设总额的20%)。项目建设总额暂定为2000万元,最终以双方决算的项目建设总额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2400万元。预付款,金额200万元,由发包人分两次支付给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50万元,在首次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50万元。本合同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后生效:1、双方在合同上盖章;2、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第一笔预付款。……。该《合同》中第4.6.4条约定“发包人的暂停超过45天且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或发包人的暂停超过180天,或因不可抗力的暂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有权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0万元,2013年4月26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0万元。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委托函》,载明:兹就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云南省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公司3.0MW余热发电项目,我公司就我方项目法定代理人作出以下委托确认:我公司现委托章东潇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该项目有关事宜,签署该项目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需要我方确认的证明材料,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有效期:2012年7月至该项目结束。
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合同范围变更的说明函》,载明:一、根据协商,就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合同范围作出变更。初步议定保留本项目工程设计合作范围,其他合作范围留后协商。二、望贵方尽快对之前所作工作作出梳理,并以书面形式呈交我方,以供双方尽快商定新的合同范围。三、请贵方尽快通知之前所订购设备的供货单位,并确定具体时间,就设备供货合同变更等相关事宜进行商议。
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云南晶准项目进展的相关问题》,载明:一、总承包合同的变更事宜。重庆派威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发来传真通知川电咨询公司要求进行晶准项目总包合同范围的变更。经过双方对已完成工作的核实,贵司汤总,章总于6月18日来我司就合同变更等问题进行了初步协商,双方约定并承诺于6月底进行合同变更事宜的再次协商谈判,但至今贵司尚未与我司取得任何联系,导致项目停摆。二、主设备制造问题。由于贵司未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00万元(至今仅支付100万元),已严重影响主设备厂家的制造及交货等进展,额外增加了厂家仓储、保管成本,厂家已向我司提出进度款、交货计划及索赔等要求。三、设计进展问题、由于施工图设计需要在辅机设备正式资料提供后,才能继续进行土建及工艺专业其他系统安装图的设计。贵司迟迟未就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预付款100万元,导致我司无法完成第一批辅机设备的订货工作,使本项目施工图设计完全处于停滞状态,已扰乱了我司对本项目设计的计划,对后续的设计工作的安排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请贵司尽快前来明确后续设计工作计划,使我司可以合理地安排工期和人员。综上,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项目停滞对采购、设计及项目总成本各方面的负面影响,请贵方尽快(7月19日前)来我司协商确定合同变更等事宜。被告对此未予回复。
2013年8月22日,原告就上述事宜再次向被告发送一份文件,通知被告公司负责人务必于2013年8月底前来原告公司协商确定项目总包合同变更相关事宜。被告对此未予回复。
2021年10月29日,原告制作一份《关于解除的通知》,并通过EMS邮寄被告。后因被告拒收,该邮件退回原告。2021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材料经济损失、工程管理差旅费、水质检测费等损失共计199.889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对合同范围作出变更及合作范围留后协商,对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2日两次致函被告,分别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前和2013年8月底前与原告协商合同变更相关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预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亦未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对此,原告于2013年8月底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损害,但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12月和锅炉厂家协商确定了赔偿费用以后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未和原告协商合同变更相关事宜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预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原告在知晓该事实后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亦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直至2021年10月29日,原告制作一份《关于解除的通知》,并通过EMS邮寄被告,但因被告拒收,该邮件退回原告,该《通知》未实际送达被告。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陇川县晶准硅业有限责任公司3MW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现尚未解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权利消灭。
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备材料经济损失、工程管理差旅费、水质检测费等损失共计199.8893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的诉请系基于合同解除而提出,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尚未解除,且原告解除权已消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90元,由原告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谦
审 判 员  金祖仙
人民陪审员  王润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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