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2民初2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藏族,现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明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侯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羽,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黄学兵,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朝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兵,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咨询公司)、黄学兵,第三人四川省安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江,被告电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电力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兵、第三人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建三公司、电力咨询公司、黄学兵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由三被告共同给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诉请第二项增加由黄学兵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与电建三公司签订《关于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负责承担项目光伏区土建施工。协议签订后,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了该工程。其后,**组织人员、设备及材料完成了项目光伏区的全部施工(光伏区的土建及全部安装工程)。经测算,扣除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及其他费用,尚欠**工程款627万元。由于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在**多次催促下,不与**进行结算,也不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电建三公司辩称:本案中**关于“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27万元及支付相关资金占有利息的”之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电建三公司不应当向**支付任何款项,且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一、电建三公司与**之间未建立过任何施工合同,也从未履行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与**签署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1.**是基于一份《关于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书》而进行起诉并主张了相应的款项,但电建三公司从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人与**签署任何施工合同。因此,**提交的该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电建三公司不认可。电建三公司申请对该《合作协议书》的印章及签字进行了鉴定。故,**与电建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2.该份《合作协议书》的生效条款中明确载明“如四川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牵头人)和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联合体)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未取得该项目(西藏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中标资格,则该协议自动失效”,该份内容能够证明该《合作协议书》形成于该项目中标之前,且**在起诉状中承认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组建的联合体中标了该工程”。在本案中**提交的该份《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但该项目二被告中标的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因此,**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自己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3.如果说该份《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但该《合作协议书》并未对实际的施工协议进行约定。因此,实际上应当以电建三公司与安泰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为准。综上所述,本案电建三公司与**之间因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电建三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而且,电建三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既然**在诉状中认可其已获得了部分款项,尚余627万元款项未支付。那么,**所获得的款项并非是由电建三公司支付的,**应当向其支付原有款项的主体主张工程款而并非是向电建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有利息。二、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安泰公司施工完成的。电建三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约定由安泰公司完成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所有土建和安装劳务用工派遣,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且对劳务价格及费用的结算也进行了约定。安泰公司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所有土建及安装,电建三公司也向安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安泰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也应当向安泰公司支付。故**无权向电建三公司主张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三、关于**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电建三公司不应当支付,也无需支付。电建三公司因与**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因此,无需向**支付工程款,更无需支付相应的资金占有利息。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电力咨询公司辩称:一、电力咨询公司虽与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但具体组织施工明确约定由电建三公司负责。电力咨询公司对**与电建三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并不了解,对**是否施工并不知情。电力咨询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西藏日喀则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合作协议》中第二条第3款、第4款和《关于联合开发“西藏日喀则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SEDC(XZKT/JG/2016/004)-SG01)第二条“工作范围”中明确约定,电力咨询公司的工作范围为工程的勘察技术、设计,电建三公司的工作范围为组建施工项目部并按照项目建设需求,投入足够的施工资源,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建设和地方协调等,全面组织项目现场实施。所以,电力咨询公司对**与电建三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并不了解,对**是否施工也并不知情。二、电力咨询公司与**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向其所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电力咨询公司未直接与**签署任何协议,也并未授权电力三公司代电力咨询公司与**签署任何协议,电力咨询公司也并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向电力咨询公司主张权利。三、**要求电力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招标投标法》仅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要求联合体各方向下对各类实际施工人与供货商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电力咨询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签署任何协议,无相应合同约定。因此**要求电力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恳请驳回**对电力咨询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电力咨询公司的合法权利。

黄学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电建三公司、电力咨询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关于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是由电建三公司、电力咨询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的;3.施工范围;4.是电建三公司签字和加盖公章。

第三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

第四组证据:关于鉴定委托的复函及3张增值税票据。拟证明**支付了鉴定费用25万元。

电建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电建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电建三公司与**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电建三公司与**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书,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一份合作协议书,对施工内容并没有明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1.鉴定人员主体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2.资质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程序违法;4.鉴定意见证据不足;5.鉴定仅仅是对造价的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复函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复函证据是扫描件,不是原件。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电力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电建三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电力咨询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没有签字及盖章。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鉴于电建三公司在对其与**签订的《关于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给予电建三公司充分时间提供鉴定所需样本,但因其提供的样本不充分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作出了《终止对外委托鉴定告知书》,因此,电建三公司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印章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纳。对于第三组证据能够反映**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故本院予以采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与其主张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电建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2017年7月14日)、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1.中标该项目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2.签署了总承包合同;3.该项目为联合投标并实施。

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1份。拟证明:1.电建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2.工程是由安泰公司实施完毕的;3.**并未履行该工程的实施义务;4.我公司只给安泰公司转款。

第三组证据:注销手续、涉案项目的资金需求报告、涉案项目的工程请示报告、民工工资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1.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送变电公司在2016年9月5日已注销,该公司权利义务均由电建三公司享有;2.电建三公司未向**支付任何工程款,未与**建立合同关系;3.安泰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4.电建三公司代安泰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第四组证据:补助费用清单、各种转账借账票据。拟证明:电建三公司向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劳务工资,从未与**履行过任何协议。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中标时间是7月14日,签订合同时间是7月30日,时间上不冲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案涉工程是由**来完成的,**与安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该劳务派遣协议中加盖的章子不是电建三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民工工资表序号12、13、14的班组是**下面的民工班组。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无关。

电力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因与电力咨询公司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电建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因**及电力咨询公司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涉工程中标及总承包情况,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本院在所查明事实及认定中综合确认。

电力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联合开发“西藏日喀则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两份。拟证明电力咨询公司只与电建三公司有合同。电力咨询公司只负责技术勘察及设计,电建三公司负责施工,对**与电建三公司的施工关系并不了解,**是否施工不知情。

**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这也是**向电力咨询公司主张权利的一个原因,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电建三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协议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电力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两份《协议书》的“三性”**与电建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西藏日喀则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合作协议》组成投标联合体。2016年7月14日,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并于次日(7月15日)电建三公司与**签署了《关于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各自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就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竞标、工程设计、施工进行合作。项目中标后,电建三公司负责项目的升压站施工、间隔施工、线路工程施工、电气安装、装置性材料采购和安装。电力咨询公司负责设计和设备材料采购。**承担项目光伏土建(以审核批准的施工图工程量为准)施工。施工费用以光伏区土建工程中标价扣除公司管理费、税收、保险等相关费用的基准价(具体分包合同待项目中标后**与电建三公司以分包形式进行协商签定)”。同年7月30日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电力咨询公司签订了《西藏日喀则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57,9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为明确**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申请本院就其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项目工程造价为19,548,560元,其中土建部分完成造价8,744,530元,安装部分完成造价10,804,030元。该鉴定造价未含间接费、利润及电建三公司采购的主材费。

另查明,电建三公司原来的企业名称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变更为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与电建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三、**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270,000元及利息是否属实,若属实欠付款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电建三公司签订《关于日喀则岗巴县20MWP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书》,但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接案涉工程,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中标通知书及总承包合同可以认定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作为联合体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电建三公司与电力咨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二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由电建三公司负责,勘察技术、设计等部分由电力咨询公司负责,且在与**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土建施工部分仅由电建三公司作为甲方进行签订,故在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是电建三公司,电力咨询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通过电建三公司所提供的各项费用清单证据中所体现的罗进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各项费用,以及本案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罗进代表电建三公司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以及到现场对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进行签字确认情况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电建三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由黄学兵进行签字,并加盖电建三公司的印章,并且按照该《合作协议书》内容由**实际施工,能够证明黄学兵是代表电建三公司履行签署协议。电建三公司与安泰公司虽签署《劳务派遣协议》,但电建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及支付工程款项,并不能证明安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安泰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有权要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无工程价款。根据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合计金额为19,548,560元。在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总价且无双方结算的情况下,本案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19,548,560元来认定工程总价。**自认共收到工程款11,369,600元。从鉴定所确认的工程总价中减去**所认可的收到工程款11,369,600元及扣除税费11%,即19,548,560元×11%=2,150,341.6元后,尚欠**工程款6,028,618.4元。**所主张的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方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其要求自2017年6月17日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之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以未付工程价款6,028,61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责任方面,电建三公司作为案涉“岗巴县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方,其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施工,**要求电建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与电力咨询公司、黄学兵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故电力咨询公司、黄学兵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电建三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电建三公司尚欠**6,028,618.4元,并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28,618.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33元,由四川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格桑次仁

审 判 员 旺  加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蒙 闱 俊

书 记 员 尼玛普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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