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1民初285号
原告: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数字大厦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701621-9。
法定代表人:余春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淦述敏,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8号1栋503室,组织机构代码:74427539-X。
法定代表人:汪清,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建中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鄱湖实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鄱湖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97941.43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柒迁仟玖佰肆拾壹元肆元肆角三分),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为止的逾期利息452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贰元整),两项合计198393.43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仟叁佰玖拾叁元肆角三分);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8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造价咨询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地办公楼、宿舍楼及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开展工作,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关于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地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书【档案号:赣建中咨字(2015)第173号】(以下简称“《成果1》”)及关于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档案号:赣建中咨字(2016)第106号】(以下简称“《成果2》)两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两项工作成果咨询费合计197941.4元。其中:《成果1》咨询费165722.64元,《成果2》咨询费32218.7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咨询服务酬金的支付办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总咨询服务酬金20%预付款贰万元,剩余部分待提交咨询结论书或招投标结束时间一次付清。但自原被告间签订《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两项咨询成果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咨询费。此后,经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催促,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不支付,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相关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鄱湖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建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地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情况属实及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咨询成果情况属实。
证据三: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地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咨询费明细两张、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道路管网工程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咨询费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其尽快履行支付义务,情况属实。
被告鄱湖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建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被告鄱湖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原告建中公司与被告鄱湖实业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建中公司提供对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地办公楼、宿舍楼及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自2015年8月1日开始实施,直至出具审核报告终结。关于咨询服务酬金收费标准,双方约定:按送审工程总造价的0.3%收取工本费;按核增、核减工程造价的4.5%收取咨询服务酬金。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总咨询服务酬金预付款20000元,剩余部分待提交咨询结论属或招投标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及时间计算。
2015年10月7日,原告建中公司就被告鄱湖实业的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地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造价,出具赣建中咨字(2015)第173号《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确定该工程的送审造价为8785980.64元,审减造价为3096993.18元,被告鄱湖实业在内附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2016年4月20日,原告建中公司就被告鄱湖实业的李渡镇坡西村蔬菜基地道路管网工程造价,出具赣建中咨字(2015)第106号《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确定该工程的送审造价为2037023.95元,审减造价为580171.51元,被告鄱湖公司亦在内附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中公司与被告鄱湖实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建中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鄱湖实业合格交付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则被告鄱湖实业应按约定支付咨询服务酬金。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鄱湖实业应付款项为:1、在2015年8月7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2、在2015年10月7日前向原告建中公司支付赣建中咨字(2015)第173号造价书的咨询费:145722.63元=8785980.64元×0.3%+3096993.18元×4.5%-20000元;3、在2016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建中公司支付赣建中咨字(2015)第160号造价书的咨询费:32218.79元=2037023.95元×0.3%+580171.51元×4.5%,以上共计:197941.43元=20000元+145722.63元+32218.79元。原告建中公司主张被告鄱湖实业应支付上述咨询费,合理有据,在被告鄱湖实业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咨询费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原告建中公司根据被告鄱湖实业欠款起止时间,按照年利率0.3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计为452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197941.43元。
二、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52元。
三、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建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本金197941.43元、按年利率0.35%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江西省鄱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