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中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凤君建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302民初3738号

起诉人:上海***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镇港业路216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518761266。

本院收到起诉人上海***中工程有限公司诉嵊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来宾市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A区施工现场设备及材料折抵工程款协议》;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20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2017年11月09日至2019年08月08日)。三、案件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A区施工现场设备及材料折抵工程款协议》,约定:设备设施及材料折价2000000元。该款项是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018号判决书,扣减原告上海***中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00元作为材料款。原、被告双方签订《A区施工现场设备及材料折抵工程款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交付材料。2017年03月09日被告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A区施工现场设备及材料折抵工程款协议》买卖关系。2017年11月08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302民初817号判决,2018年04月16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11月28日,嵊州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来宾市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将《A区施工现场设备及材料折抵工程款协议》再次转卖给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两被起诉人构成违法,应向起诉人支付2000000元材料款,支付利息21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在本院的(2017)桂1302民初817号案件、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3民终188号案件中已经进行审理。显然,起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文

审判员莫长求

审判员邱岳山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民事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